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2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北路818号19幢211室。
法定代表人:包先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雅,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涤坤,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7年10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海峰,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CG14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海峰及原审被告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阎海峰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阎海峰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通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上诉人的权利主张未超出保证期间。上诉人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上海移动微法院网上立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慧公司归还借款本息,***、阎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即使通慧公司、阎海峰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对***不具有约束力,***亦应对借款本金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阎海峰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通慧公司亦未陈述意见。
亿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慧公司偿还亿唐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2.判令通慧公司支付亿唐公司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扣除阎海峰于2019年5月1日支付的利息2,000元);3.***与阎海峰对通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通慧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亿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兹向亿唐公司借款120,000元整,借款于一个月后归还。此借款由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担保)。借款人落款处加盖通慧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下方由阎海峰、***签字。借条左下方并书写账号信息及“还款日期2017年10月15日,按银行到账为准”的字样。
同日,亿唐公司向通慧公司账号内转账支付120,000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备注“借款”。
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通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先尚通过手机短信形式陆续向亿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款。
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包先尚通过微信形式陆续向阎海峰催款。
2018年12月12日,担保人阎海峰、借款人通慧公司共同向亿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本人确定原通慧公司应归还给亿唐公司的款项由本人阎海峰连带清偿归还,总计金额为120,000元整。该笔款项定于2018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归还,则以当初借款时间起算,每月2%计息。该《还款计划》由担保人阎海峰签字捺印、借款人通慧公司加盖印章。
一审中,亿唐公司自认于2019年5月1日收到阎海峰支付的利息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亿唐公司与通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亿唐公司依约出借款项,通慧公司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通慧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根据双方约定,亿唐公司有权要求其在归还本金的同时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亿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亿唐公司自认曾收到利息2,000元,该款在通慧公司的应付利息中应作扣除。
关于***、阎海峰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虽然系争《借条》中约定了***的连带责任,《还款计划》中约定了阎海峰的连带责任,亿唐公司也通过微信、短信的形式向***、阎海峰进行了催告,但对保证期间的认定不产生影响。***、阎海峰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而被免除,亿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通慧公司、***、阎海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通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亿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二、通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唐公司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再扣除2,000元);三、驳回亿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9.60元,由通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记录、上海移动微法院立案系统截图,证明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微信记录系2019年5、6月期间的聊天记录,对于保证期间的认定没有证明力,不予采纳;网上立案截图已由上诉人出示手机原件,真实性可以认定,依法予以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网上立案系统提交立案申请,要求通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阎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阎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借条》上记载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故***、阎海峰的保证期间应至2018年4月15日止。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于2018年1月、2月开始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分别向***、阎海峰进行了催款,故上诉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阎海峰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其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阎海峰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关于阎海峰的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后通慧公司与阎海峰于2018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如2018年12月30日未能还款,则以当初借款时间起算每月2%计息,上述约定依法对阎海峰有效,故阎海峰理应对一审判决确定的通慧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的责任,本院认为,***并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故《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利率对其没有约束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的担保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利率,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与法无悖,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06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06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阎海峰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06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阎海峰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上诉人***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0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以及第二项付款义务中,以人民币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9.60元,由被上诉人***、阎海峰及原审被告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9.60元,由被上诉人***、阎海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顾恩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6、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