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恒信钢管租赁站与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长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长兴恒信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135号。
经营者:胡飞。
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庙镇经济开发区(宏海公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周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恒信钢管租赁站诉被告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恒信钢管租赁站诉称:2014年4月14日,因被告承建了浙江天之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北办公楼工地装修建设工程项目,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套管并搭建外立面脚手架及拆迁等工程。2014年11月15日、12月6日两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施工费191100元,超期补偿原告15000元,共计2061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8000元,余款1681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费1681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脚手架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结算清单原件两份及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超期补偿费数额。
被告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卫华系两个不同的主体,金卫华所签署的合同并不能约束被告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搭建的脚手架工程至今未完工,其中楼顶等部分没有搭建,北面圆弧二层也没有搭建,工程结算单上的第一项三层办公楼只搭建了二分之一。三、本案的工程款也未到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余款系在拆除后付清,但本案原告脚手架并未全部拆除,且施工方继续在使用,使用的施工方也不是本案被告和金卫华个人。四、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并没有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本案合同应系无效。五、原告请求的超期补偿费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认为该合同系金卫华擅自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且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对证据材料2,认为结算清单上的发包方没有被告的公章,被告不认可上面的工程量及总价;且原告没有全部完工;对“补壹万五仟元”的字迹也不知道是谁写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其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但其中北面办公楼工程结算清单上关于“补脚手架到2015年4月,补壹万伍仟元”的记载并未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超期补偿款15000元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天之望办公楼、宿舍楼外立面脚手架的搭建、拆除、维护等工程,工期为4个月,按实际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在搭建完工付一半,余款在拆除后付清。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金卫华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签订时间8月14日,现改为9月底完工”。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南面办公楼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为99600元,并由案外人金卫华签字。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又与案外人金卫华对涉案工程的北面办公楼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给工程款金额为91500元。结算后,案外人金卫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由原告经营者胡飞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由案外人金卫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又查明,庭审后被告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金卫华”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15年11月24日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金卫华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被告方系由案外人金卫华出面且由其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案外人金卫华出具了补充协议,延长了本案工程工期,基于以上事实,对原告而言,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案外人金卫华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案外人金卫华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
另外,本案原告承包本案工程,但未向本院证明其取得了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时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结算的总工程款数额为191100元,扣除被告结算后支付的38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31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恒信钢管租赁站工程款15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兴恒信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被告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 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文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