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彬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2576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有兵,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彬,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第三人: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3211880E,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1100弄1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59552855A,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宏海公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有兵,被告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及第三人信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经营期间垫支的各项工程款计人民币586974.09元。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以上1、2项,被告共计给付原告876974.0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承接校安工程并施工,所有支出、收入各分摊50%。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承建南通市通州区***中和石南小学两处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经通州区审计部门对两校工程总核价为2008457.42元。工程中大部分资金都是原告垫支。现经结算原告为工程前后垫付资金2101025元,扣除原告在两项加固工程中实付了工程款927076.81元外,1173948.19元由原、被告各担50%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86974.09元。此外,被告直接从上海信瑞公司领取工程款760000元,扣除被告发工资180000元外,余580000元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被告另在原告处领用了385000元(含在原告总支出中详见收条复印件),应由被告提供支出明细票据、不合理部分由其承担。原告曾于2016年、2018年两次向法院诉讼,后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但被告借故拖延给付工程款。迫使原告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垫资数额未经双方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被告投入610000元,并垫付工人工资及伙食费、材料费等976455元,此款原告也应各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甲方)与徐彬(乙方)就校安工程合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本着互相谅解、合作的精神,合作做工程,所有支出、收入平均分摊,各50%,双方负责安全生产,确保安全。2、乙方负责工程施工、质量、技术等有关事项。3、甲方负责资金,材料购进,保质保量。确保施工顺利进行。购进材料由乙方签字确认。4、甲方负责有关资料,外界工作联系,财务收支。5、双方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仲裁。6、协议未提及部分,可补充。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2013年6月,第三人***将第三人通兴公司承接的南通市通州区石南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转让给原告**。同月,原告**与被告徐彬还从第三人信瑞公司转包了南通市通州区***中教学楼加固工程。此后,原、被告组织工人及材料在2013年暑期完成了上述两个工程的施工。上述两工程均经通州区审计局审计,其中通州区石南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审计结算价为1112768.33元,通州区***中教学楼加固工程审计结算价为895689.09元。 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各自领取的工程款、各自支出的垫付款、双方之间的往来款未能进行清算,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各自在通兴公司、信瑞公司领取的工程款。2、原、被告各自支出的工程垫付款。3、原、被告之间付款往来。 一、原、被告各自在通兴公司、信瑞公司领取的工程款。 1、石南小学工程款付款。 原告**在庭审中**,石南小学工程审计价1112768.33元,扣除工程税金48765.42元,管理费1.5%计16691.52元,及***工程转让费60000元,余款均由原告领取。关于第三人通兴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审理中第三人通兴公司与原告**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收取工程转让费,审理中第三人通兴公司向本院举证的**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及保证书,与原告所述该工程系第三人***转让给**的事实相映证,现原告**向本院举证了***出具的工程转让费收条,第三人***未到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第三人***收取工程转让费60000***认定。关于原告**交纳的工程款税金,被告徐彬对原告交纳工程款税金不持异议,根据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通州区税务局调取的案涉工程款涉税事项申请单,该工程税金计48765.42元。据此,原告**领取石南小学工程款987311.39元。 2、***中工程款付款。 (1)关于被告徐彬付款。第三人信瑞公司**,其公司将工程款均支付给了被告徐彬,共计付款76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徐彬有异议。审理中,第三人信瑞公司向本院举证其向徐彬付款四笔:2013年12月4日10万元、2013年12月9日43万元、2016年8月1日5万元、2016年9月9日5万元,以上四笔共计63万元,余款13万元,信瑞公司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徐彬在信瑞公司的领款,与原告**、第三人信瑞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仅凭**与信瑞公司一致**,认定徐彬领款金额,故本院认定徐彬收取***中工程款63万元。如原告**及第三人信瑞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徐彬领款超出63万元,原告可另行主张分割。被告徐彬辩称,其领取的63万工程款中,4万元是其交给另一挂靠公司的管理费,且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2)关于原告**付款。审理中原告****,***中工程因审计遗漏,后发包方增加工程款10万元,此款其已从第三人信瑞公司处领取,本院认为,此系原告**自认其领取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徐彬承认***中工程款税金由原告交纳,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通州区税务局调取的案涉工程款涉税事项申请单显示,原告**交纳税金计39589.46元。据此原告**领取***中工程款扣除税金后余60410.54元。 二、原、被告各自支出的工程垫付款。 (一)原告**主张下列垫付款: 1、***中:钢材36000元,不锈钢楼梯扶手28000元,脚手架(钢管)租金13300元,黄砂25500元,油漆工劳务款40700元,钢质门定作款28000元,水磨石材料及加工款10000元,电路检测维修费600元,投影机白板维修费790元,遗留问题维修费7000元,投标图纸制作费1200元,以上垫付款被告徐彬对项目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工人烧饭煤气费230元,工程水电费10176元,**洗脸台盆720元,以上垫付款被告徐彬认可。 2、石南小学:垃圾清运费1200元,内外墙油漆材料款35000元,油漆劳务款80000元,劳保用品(安全帽、防暑用品)5000元,备用金(用途不明)1500元,钢材材料款及运费2700元,屋顶防水施工(材料及劳务)27000元,砂石材料款58700元,钢质门定作款50000元,大梁碳纤维加固定作款55000元,工程水电费5600元,下水道清理费800元,避雷检测费1680元,大梁模壳五厘板720元,凿墙款4000元,***劳务费4000元,借款利息3500元,以上垫付款被告徐彬对项目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贴瓷砖劳务费45000元,汽车维修费550元,以上垫付款被告徐彬认可。业主方损害赔偿款4084元,该笔垫付款被告徐彬对关联性不认可。 3、不作区分用于两个工程:钢质防盗门定作款20000元,塑钢窗定作款及密封试验189000元,资料员劳务款28775元,工程运费4000元,工程决算费10000元,工程投标书制作款10000元,施工完成后加固检测费24600元,投标资料复印费400元,以上垫付款被告徐彬对项目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投标用电子认证系统700元,电子印章年费350元,***从原告处领款后支付木材款70000元,以上垫付款被告徐彬认可。银行贷款利息150000元,该笔垫付款被告徐彬对关联性不认可。 审理中,本院委托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 1、***中东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中**垫付各个项目的总费用(**个人具体垫付金额由法院判决):钢材料费38900.37元,不锈钢楼梯扶手(含拆除、新做)工程造价为17013.03元,脚手架、钢管摊销使用费10278.58元,砂材料费14061.42元,油漆工人工费(含油漆铲除、新做)23576.21元,钢制门(含门、制作、安装费)54450元,水磨石新做(含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及利润)15018.27元,铝合金窗(含制作、安装、检测所有费用)117929.6元。 2、石南小学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中**垫付各个项目的总费用(**个人具体垫付金额由法院判决):内外墙油漆涂料材料费(包括内墙、外墙、天棚)19982.1元,油漆人工费(含原油漆的铲除、新做)51516.46元,钢材料费31722.56元,屋顶防水施工(含材料、人工费)1196.88元,砂石材料费36611.11元,钢质门(含门、制作、安装费)103554元,大梁碳纤维加固材料费23843.07元,用于大梁模壳的五厘板(投标时为钢模板,按钢模板摊销使用费)239.28元,铝合金窗(含制作、安装、检测费)188949.17元,凿墙(含拆除墙面砖)9475.33元,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11422.4元。 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各项垫付款,认定如下: ***中: 1、钢材,原告主张36000元,鉴定金额38900.37元,主张不超过鉴定,按主张认定36000元。 2、不锈钢楼梯扶手,原告主张28000元,鉴定17013.03元,主张超过鉴定,按鉴定认定17013.03元。 3、脚手架(钢管)租金,原告主张13300元,且对徐彬垫付1200元认可,鉴定10278.58元,主张超过鉴定,按鉴定认定10278.58元,扣除徐彬垫付1200元,**垫付认定9078.58元。 4、黄砂,原告主张25500元,且对徐彬垫付4300元认可,鉴定14061.42元,主张超过鉴定,按鉴定认定14061.42元,扣除徐彬垫付4300元,**垫付认定9761.42元。 5、油漆工劳务款,原告主张60700元,鉴定金额23576.21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各支付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超出鉴定金额且徐彬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6、钢质门定作款,原告主张28000元,**工地鉴定金额54450元,主张不超过鉴定金额,按主张认定28000元。 7、水磨石材料及加工款,原告主张10000元,鉴定金额15018.27元,主张不超过鉴定,按主张认定10000元。 8、电路检测维修费600元,投影机白板维修费790元,遗留问题维修费7000元,上述项目在鉴定结论及施工方送审资料中未见,均不予认定。 9、工人烧饭煤气费,原告主张230元,被告徐彬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10、工程水电费,原告主张10176元,提供***中证明,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认定。 11、**洗脸台盆,原告主张720元,被告徐彬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12、投标图纸制作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举证***一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对垫付项目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此项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定。 石南小学: 13、垃圾清运费,原告主张1200元,且对徐彬垫付550元认可,本院认为,此项费用虽未列入鉴定项目,但为施工实际所需,且金额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14、内外墙油漆涂料材料款,原告主张35000元,鉴定金额19982.1元,主张超过鉴定,按鉴定认定19982.1元。 15、油漆劳务款,原告主张80000元,鉴定金额51516.46元,主张超过鉴定,按鉴定认定51516.46元。 16、劳保用品(安全帽,防暑用品),原告主张5000元,鉴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11422.4元,主张不超过鉴定,按主张认定5000元。 17、***领取备用金,原告主张1500元,虽未明确用途,但***到庭作证时**此款用于工地开支,被告徐彬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18、钢材料款及运费,原告主张2700元,鉴定金额37122.56元,主张未超过鉴定,按主张认定2700元。 19、屋顶防水施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鉴定金额1196.88元,主张超过鉴定,按鉴定认定1196.88元。 20、砂石材料款,原告主张58700元,鉴定金额36611.11元,主张超过鉴定,按鉴定认定36611.11元。 21、钢质门定作款,原告主张50000元,石南小学工地鉴定金额103550元,主张不超鉴定金额,按主张认定50000元。 22、大梁碳纤维加固定作款,原告主张55000元,鉴定23843.07元,主张超过鉴定,按鉴定认定23843.07元。 23、工程水电费,原告主张5600元,有石南小学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4、下水道清理费800元,该项目在鉴定结论及施工方送审资料中未见,不予认定。 25、避雷检测费,原告主张1680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 26、用于大梁模壳的五厘板,原告主张720元,鉴定金额239.28元,主张超过鉴定,按鉴定认定239.28元。 27、凿墙款,原告主张4000元,有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单为证,也未超出鉴定金额,按主张认定4000元。 28、***领款发工人工资4000元,***到庭作证明对该4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徐彬对***证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待后统一计算徐彬支付劳务费时扣除。 29、**贴瓷砖人工工资45000元,被告徐彬对该笔劳务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30、***借款利息3500元,***到庭作证时对该利息予以说明,被告徐彬对***证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1、业主方损害赔偿,原告主张4084元,有石南小学出具的证明为证且系施工导致,故真实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认定4084元。 32、汽车维修费,原告主张550元,被告徐彬认可,本院亦予认定。 不作区分两个工程: 33、钢制防盗门定作款,原告主张20000元,**、石南小学两工程共计主张98000元,鉴定总价158004元,总主张未超鉴定总额,按主张认定20000元。 34、塑钢窗定作款及密封实验费,原告主张189000元,鉴定306878.77元,主张未超过鉴定,按主张认定189000元。 35、资料员***劳务款,原告主张28775元,被告对该项目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根据***诉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生效判决书及该案法院执行笔录,认定**付款25275元。 36、工程运费,原告主张4000元,因项目不明确且鉴定中未单独列出,不排除列入各单项材料费,故不予认定。 37、工程决算费、工程投标书制作款,原告各主张10000元,经向鉴定机构咨询,工程决算资料制作费、工程投标书制作费均酌定4000元/份,合计16000元。 38、施工完成后加固检测费,原告主张24600元,被告对该垫付项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南通法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按票据金额认定24600元。 39、投标资料复印费,原告主张400元,该项目为工程投标实际所需,金额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40、投标用电子认证系统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徐彬认可,本院亦予认定。 41、电子印章年费,原告主张350元并提供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42、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主张150000元并提供银行查询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贷款用于案涉工程且贷款基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故对该利息垫付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43、木材款,原告主张70000元,从***领款中抵扣,被告对木材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4、***水电班组劳务费,原告主张6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中原告**于***中、石南小学两工程中垫付款共计809026.93元。 (二)被告徐彬主张下列垫付款: 1、***中:电线电缆、电动机修理费15000元,黄砂水泥4300元,购买标书300元,油漆工劳务费20000元,**贴瓷砖班组劳务费10000元,以上垫付款**认可。工程垃圾清运费550元,草坪围栏加工费5000元,黄砂水泥9450元,模板1750元,多孔砖4612元,混凝土5000元,切割片90元,发泡剂180元,铁钉榔头扎丝610元,白胶胶枪切割片230元,三角旗切割片50元,三孔插座、三角插头140元,吊顶木方210元,水磨石劳务款3400元,以上垫付款**认可但主张从***领款中扣除。烧饭人员工资16000元,以上垫付款**认为主张金额过高。 2、石南小学:木工板、三角板1060元,外墙喷混凝土劳务款25350元,钢管运输费100元,潜水磊、水管410元,磨光片25元,以上垫付款**认可但主张从***领款中扣除。烧饭人员工资16000元,以上垫付款**认为主张金额过高。 3、不作区分用于两个工程:红砖6200元,案外投标图纸费300元,案外工程标书500元,资料员***劳务工资25000元,以上垫付款**认可。脚手架租金1200元,工人餐费大米2730元,木工材料1833.5元,混凝土20795元,多孔砖3000元,铁丝切割片1010元,铁钉255元,防暑风油精、人丹280元,空压机租金和运费3690元,以上垫付款**认可但主张从***领款中扣除。工人劳务费497660元(含***水电班组按270元/工计算,为8.2万元,扣除**付款6万元,余款2.2万元由其支付),**主***小学点工工资以其持有的工资结算单为准,分包班组其也参与支付(已提供付款凭证),***中认可徐彬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标准参照石南小学点工工资。两个工地工人餐费39563元,**认为其主张的金额过高。 结合告徐彬举证、原告**质证,本院对证据经审核后,认定如下: 1、原告**对徐彬部分垫付款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部分垫付款是否应从***领款中扣除,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往来款另行认定说明。 2、石南小学烧饭人员工资,列入考勤表及点工工资结算单,不再单独计算。***中两位烧饭人员工资,工资标准参照石南小学烧饭人员的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62天,为9920元。 3、***两个工地水电班组劳务费2.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徐彬主张按270元/工计算,但对工资标准未举证证明,现双方一致认可的**付款60000元,结合考勤表,该金额已超出点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徐彬该主张不予认可。 4、关于被告徐彬垫付的其他人工费。 ①石南小学人工费。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石南工地考勤表,石南小学工地的水电工班组、油漆工班组、碳纤维加固班组、贴瓷砖班组劳务费,已在前述双方各自主张的垫付款清单中进行相应认定,不再重复认定。其余点工及凿墙人工费,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点工工资结算单,共计287066元(含凿墙外包劳务10448元),此款由徐彬负责结算给付。 ②***中人工费。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工地考勤表,***中工地的水电工班组、油漆工班组、贴瓷砖班组劳务费,已在前述双方各自主张的垫付款清单中进行相应认定,不再重复认定。其余班组及点工,双方对劳务费金额不能协商一致,本院参照石南小学点工平均工资183元/工计算(【287066元-凿墙外包10448元】÷1511.4个工),根据考勤表统计,扣除上述水电、油漆、贴瓷砖三个班组外,其余出勤数计504.4个工,劳务费为92305.2元(183元/工*504.4个工)。此外**工地管理人员***,其未列入考勤表,参照石南小学工地管理人员**均工资标准370元/天,计算62天为22940元。以上***中115245.2元劳务费,由徐彬负责结算给付。 以上两项劳务费合计劳务费402311.2元,扣除**均从**处领款支付点工工资4000元,被告徐彬实际垫付上述劳务费398311.2元。 5、被告徐彬主张餐费,结合考勤表记载的出勤人数及本地区工地餐费普遍标准,酌定25000元。被告徐彬另主张工人餐费大米2730元,已列入工人餐费统一计算,不再重复计算。 综上,本案中被告徐彬于***中、石南小学两工程中垫付款共计600811.7元。 三、原、被告之间的付款往来。 1、被告徐彬本人自原告处领款:原告**向本院举证被告徐彬出具的领条十份,证明徐彬从其处领款385000元,被告经质证,对其中2013年7月17日60000元领条中其领款人一栏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2014年元月14日160000元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160000元,而是其支付给原告160000元;对其他领款凭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的领款凭证,金额共计16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2013年7月17日领条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014年元月14日16万元付款凭证上载明:“徐彬付160000元”、“徐彬***(拾陆万元)”,庭审中被告自认上述内容由其书写,结合该付款凭证现由原告持有,据此本院认为,该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60000元。综上,被告徐彬本人从原告处领款385000元。 2、原告**自被告徐彬处领款:被告徐彬向本院举证2013年6月28日**向其出具的10万元收条,证明原告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交纳工程押金。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已归还,并举证徐彬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遗失》一份,载明:“兹有**向徐彬借款,现款已还,借条遗失,特此说明。”徐彬对《情况遗失》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前述10万元收条无关,而是**向其所借的另外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彬未能举证证明**与其存在其他借款,故对被告徐彬抗辩不予支持,即徐彬主张的**自其处借款10万元未归还不予认定。 3、关于案外人***经手,从原、被告处分别领取的款项。 (1)原告**举证案外人***出具的领条二十二份,证明徐彬的妻舅***代徐彬从其处领款422000元,原告**其中60000元用于支付***分包的水电班组劳务费,此外***曾以上述款项为原告垫付木材款70000元,其余款项292000元,因***是徐彬的舅子且在徐彬处分包水电劳务,故***领取的其他备用金实为徐彬垫付了材料及人工费用,应计入其向徐彬付款。对此,被告徐彬质证后,认为***虽为其妻舅,但并非其手下员工,***并未为被告垫付任何费用。 (2)被告徐彬亦举证案外人***出具的领条四份,证明***从被告处领款248850元用于支付施工垫付款。对此,原告**质证后,对上述领条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向***就上述领款的真实性及去向进行调查,***对领款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其领款后用于工地购买木方、模板、水电材料、黄砂水泥及其他辅材等,同时还用于工人就餐所需食材、灶具等,所有垫付款均有原始凭证,且均已上交原告或被告,具体在原、被告何人处其不清楚。后庭审中被告徐彬申请***到庭作证,***又**,其从原、被告所领备用金用于垫付工地相关款项后,所有原始凭证均交给原告**一人。被告徐彬对***到庭作证证言无异议,原告**对*****及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自认,2013年年底,原、被告及***在金沙猫空对账时,***曾将一些垫付款原始凭证交付给其,但对***上交的垫付款凭证进行核对统计,也无交接手续,现原告不能确认提交给法院的垫付款凭证中是否包含了***交付的凭证。 本院认为,关于***领取的备用金,扣除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水电班组劳务费60000元、木材材料款70000元,其余在原告处领款292000元,在被告处领款248850元,由原、被告分别与***另行结算,如结算过程中出现其他垫付款凭证,原、被告可根据合伙协议再行主张分担。 综上,原告**与被告徐彬为个人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进行清算。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合伙做工程期间的所有支出、收入平均各50%分摊。本案中,原告**收取石南小学、***中工程款共计1047721.93元,垫付工程费用809026.93元,净收入238695元。被告徐彬收取***中工程款630000元,垫付工程费用600811.7元,净收入29188.3元。按双方约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徐彬104753.35元,现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徐彬385000元,被告徐彬应将过付的280246.65元返还原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80246.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6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175元,由被告徐彬负担5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邓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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