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庙镇经济开发区(宏海公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周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恒信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135号。

经营者:**。

上诉人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兴恒信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恒信钢管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4日,信瑞公司与恒信钢管站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恒信钢管站承包天之望办公楼、宿舍楼外立面脚手架的搭建、拆除、维护等工程,工期为4个月,按实际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在搭建完工付一半,余款在拆除后付清。信瑞公司、恒信钢管站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由恒信钢管站经营者**签字并加盖公章,信瑞公司由案外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金卫华向恒信钢管站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签订时间8月14日,现改为9月底完工”。2014年10月28日,恒信钢管站与信瑞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南面办公楼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为99600元,并由案外人***签字。2014年12月16日,恒信钢管站又与案外人***对涉案工程的北面办公楼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为91500元。结算后,案外人金卫华向恒信钢管站支付了工程款3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恒信钢管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信瑞公司支付其施工费168100元。

信瑞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15年11月24日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是否有权代表信瑞公司与恒信钢管站进行工程款结算。《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恒信钢管站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信瑞公司系由案外人***出面且由其签字并加盖信瑞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案外人***出具了补充协议,延长了本案工程工期,基于以上事实,对恒信钢管站而言,其有充分理由相信案外人***有权代理信瑞公司与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案外人***与恒信钢管站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视为信瑞公司的行为。另外,恒信钢管站承包本案工程,但未证明其取得了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以,信瑞公司、恒信钢管站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信瑞公司理应按照结算时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结算的总工程款数额为191100元,扣除信瑞公司结算后支付的38000元,故信瑞公司还应支付恒信钢管站工程款153100元。对于恒信钢管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信瑞公司支付恒信钢管站工程款15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恒信钢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信瑞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信瑞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信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信瑞公司与天之望公司办公楼工程无关。信瑞公司从未收到过业主天之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从缔约到结算,均由***进行,工程款由***收取。《脚手架承包合同》并非信瑞公司签订或授权他人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信瑞公司的,而系他人伪造。该合同系金卫华冒用信瑞公司名义签订,结算清单也由***出具,唯一一次付款38000元也由***个人支付,可见该合同系由***订立并实际履行的,故应由***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是信瑞公司的员工,信瑞公司也未给予***委托书,恒信钢管站从未与信瑞公司的员工联系过,从未收到过信瑞公司支付的款项,故恒信钢管站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金卫华自称代表信瑞公司,并使用假冒的公章签约,不足以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该代理行为无效。信瑞公司原审曾申请法院追加金卫华为本案当事人,但未得到法院准许,原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二、原审法院未查明结算单上工程量是否与实际相符。恒信钢管站搭建的脚手架并未完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核实,仅凭***签字的结算单认定工程量不当。不能排除恒信钢管站与***串通损害信瑞公司利益的可能。三、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但未查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即使竣工验收合格,也仅仅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恒信钢管站没有脚手架分包资质,其使用的材料及施工人员的技术都可能达不到法定的要求,故按照有效合同来确定工程款不合理。上述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也可以按照无效合同的一般处理方式,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不支持恒信钢管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信钢管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信瑞公司上诉所称“合同并非其签订或授权他人签订,故不应对其有约束力”与事实不符。恒信钢管站原审提交《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信瑞公司,并加盖信瑞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金卫华签名,可见金卫华代表信瑞公司与恒信钢管站签订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应由信瑞公司承担。***在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也应由信瑞公司承担。***也代表信瑞公司向恒信钢管站支付了部分款项。二、恒信钢管站的施工人员具有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三、关于信瑞公司提出的合同专用章真伪申明,信瑞公司在原审中从未就该公章真伪提出质疑,二审上诉状中也未提及,而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且信瑞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信瑞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原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信瑞公司与浙江天之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两份装饰工程合同系金卫华冒用信瑞公司名义签订,应为无效合同,信瑞公司已就此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恒信钢管站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信瑞公司原审时已就此提起诉讼,后撤诉,此次又重新起诉。对信瑞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恒信钢管站与浙江天之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恒信钢管站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脚手架承包合同》和结算单由***本人签字。信瑞公司质证认为,样本材料上***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关于信瑞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是信瑞公司以确认其与浙江天之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两份装饰工程合同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恒信钢管站提交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由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检材样本除了本案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和结算单外,还包括了由浙江天之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天之望工程工人工资表,该证据可以补强证明《脚手架承包合同》和结算单由***本人签字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信瑞公司是否应向恒信钢管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恒信钢管站原审时提交《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信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恒信钢管站,该合同的甲方为信瑞公司,乙方为恒信钢管站,甲方由***签字并加盖信瑞公司合同专用章,信瑞公司主张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章,系他人伪造,但信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信瑞公司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补充协议由***签字,工程结算清单由***签字,加盖浙江天之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中心公章的天之望工程工人工资表上由***签字确认,故恒信钢管站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金卫华代表信瑞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有效,信瑞公司关于***冒用其名义与恒信钢管站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过结算,信瑞公司应承担向恒信钢管站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信瑞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完工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信瑞公司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因违法分包须收缴恒信钢管站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主张,因该诉请在原审时未涉及,故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上诉人上海信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延冰

审 判 员  徐 晶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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