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6792号
原告:上海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绍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颖,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谷运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刘海安。
原告上海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基于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人民币496,557.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96,557.1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工程完工后即行交付被告验收并使用,但双方未形成书面验收单据。鉴于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系争工程已于此前交付使用,故自该日计算为期一年的质保期,原告现自愿将利息损失起算点变更为2016年12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受被告委托建设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1标装饰工程。该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补签合同并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按约于保修期1年后付清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系争工程由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实际负责施工。当时,由于其负责人王智勇犯罪逃逸,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导致系争工程无人管控。就被告所知,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王智勇被羁押,被告不清楚付款的具体情况。王智勇案发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催款。根据原告举证,双方已在2014年4月30日完成结算,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5月1日起算。另因系争工程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前,故应适用两年的时效期间。而李保矿系被告的市场营销部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承诺付款时间,故原告于2017年要求其支付讼争款项,不构成时效中断,相关工程款业已届期。
第三人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承包“上海市轨道交通12号线车站装饰装修工程1标(七莘路站、虹莘路站)”。为配合相关工程实施,原告承揽搭建配套活动板房,以供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居住,并于2014年4月15日完工。
2014年4月30日,原告(承揽人、乙方)与被告(定作人、甲方)补充签订《承揽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承揽项目、数量、报酬及交付期限。项目名称及内容:轨交12号线1标装饰工程临时设施费、金额:496557.10元(附清单)……第三条承揽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除人为及自然灾害,保修壹年,终身维修……第五条承揽人使用的材料由乙方人提供。材料的检验方法:材料进场,双方现场验收……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完工,付25万元,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一次付清本工程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在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本工程乙方提供正规完税发票。2014年3月25日开工,2014年4月15日完工。”合同定作人、承揽人落款处分别有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后附“结算清单”及“总平面图”。“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1标装饰工程生活区:一、彩钢板楼房带四坡水屋面:1号房、2号房、3号房、7号房、办公室增加隔墙、不锈钢防盗窗……小计:415282.70(元);二、彩钢板平房单坡下水:4号房、5号房、6号房……小计:81274.40(元);三、工程总价(一+二):496557.10(元),合计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伍佰伍拾柒元壹角整”;合同及其两份附件同时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的骑缝章。后被告未支付前述款项,遂涉诉。
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全线运营通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及结算清单、总平面图、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简介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法律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2.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与被告项目经理李保矿、申通公司员工薛剑林的通话录音,证明系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诉讼时效中断;3.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报告,证明合同所载的签订地为被告注册地,印证合同订立的真实性。
被告表示证据1未显示签收情况,故无法确认是否送达;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保矿获得被告授权或受托对系争项目作出任何承诺,且李保矿在通话中多次陈述原告明确知晓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为系争项目发包方,且被告向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支付了2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其内容并非向原告作出承诺。
被告提供了1.情况说明、联营项目采购/专业分包合同情况说明注意要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在2014年承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上海市轨道交通12号线车站装饰装修工程1标(七莘路站、虹莘路站)。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内部承包单位进行施工,并向被告承诺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故原告诉请款项应由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承担;2.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券时报、巨潮网发布的《浙江广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二大股东股权冻结的公告》,证明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之前的负责人为王智勇,其同时为系争工程总负责人。王智勇目前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无法核实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向原告付款的情况;3.《关于再次敦促广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紧急致函》及邮寄凭证、签收记录、《法务联系函》及邮寄凭证、签收记录,证明王智勇失去联系后,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的施工无法履行。被告多次联系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无果,并致函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遭拒;4.施工承包协议书、系争工程验收资料,证明被告在2014年与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原告所称“李保矿”并非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验收负责人的签字均为“葛志平”;5.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余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1、2(除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之外)、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全部证据的关联性。证据1中均无原告的签章,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曾对原告披露过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的相关情况,对原告无约束力。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为准;证据2、3中的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王智勇均非本案系争合同相对方,故相关情况不能成为被告抗辩的正当理由。
另外,被告虽对系争合同中己方印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仅表示因有关人员离职,故无法核实情况并判断真假,也无法确认该印鉴并非被告所有。被告后于审理中确认前述印鉴确实属于被告所有,但是不清楚订约过程。
关于合同性质,原告表示系争合同内容不涉及土建,其中列明为临时工程房,属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故应属承揽合同。该部分工程不包含于被告承揽的地铁项目,仅为地铁工程的配套设施。地铁完工后,临时工程房也均拆除;被告则称合同内容是临时搭建的钢结构工棚,属于钢结构工程,因涉及人身安全等,应为建设工程合同。但该部分确实属于被告工程的配套设施,现已拆除。另外,被告还表示其经案外人谢声宏介绍,将全部工程发包给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但被告仅与谢声宏订立合同,被告、谢声宏均未与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均为口头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一、合同性质的认定;二、合同责任是否应由被告负担;三、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般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须具备相应等级施工企业的资质,且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约定较为严谨。本案双方均确认系争工程为临时活动板房,辅助于地铁装饰装潢施工工作,现已拆除。同时,相关合同内容应属一般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故系争工程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认可系争承揽合同中己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视为其具有订约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现提出其将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包括本案)转包给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合同履行均由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进行,故应由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则,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并非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且被告自述其与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未就转包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仅达成口头约定,故本院无法看出被告辩称事项与本案系争事项存在直接关联;二则,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部分合同责任由其承担的情况说明中并无明确表述涉及本案系争工程,且被告未提供凭证证明原告知晓、同意由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履行合同,故无论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现状如何,均不影响被告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系争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支付250,000元,并于验收交付使用时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于保修期(一年)满一次性付清。因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竣工于2015年12月19日,且双方确认系争工程为地铁装饰装潢的临时配套工程,故该工程应于地铁竣工前即交付使用。由此,原告自该日开始计算保修期一年,并无不当。另则,原告虽于2017年4月26日形成律师函,因其无法提供被告收悉明细,故本院无法据此认定系争款项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9月、12月多次致电被告经理李保矿,李保矿先后表示“后面了解清楚了。事实是有这么个事……在赖不掉的情况下,这个账怎么给……(原:这里一定要帮我下忙啊!总共只有50万块钱工程款)懂了……懂了”。因此,无论李保矿是否经被告明确授权处理系争款项,其在与原告的交流中自始未就其身份及款项不应由被告支付等提出异议,故被告现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恪守己方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使用完毕并已拆除,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合同款项。鉴于被告未就广厦集团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50,000元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且,被告拖欠款项至今势必造成原告损失,亦应自逾期之日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及计算依据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属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在定作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时,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96,557.10元;
二、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96,557.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婧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人民陪审员 还 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文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