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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海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06执异164号 案外人:***,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海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请求:撤销(2020)鲁06执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海阳市度假区**路南,×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0年7月30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详见购房合同海房预销字2007-16第279号),并于2010年7月30日已将全部房款付清(详见付款收据),且已从开发商收房(详见房屋交接书、委托经营合同等)。由于开发商没有及时到海阳市房管局办理房屋销售登记备案,且自2014年6月后因开发商自身原因无法开具正式发票,导致我无法正常办理登记,致使法院对我所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今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法院解除对我所购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7)鲁06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海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66147.98元及利息4515935.30元。二、被告海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劳保费用1750250元。三、被告海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963127.25元。四、被告海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看护工程工人工资207328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共计34502788.53元,限被告海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五、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61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3156元,由被告海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84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鲁06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6执57号。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作出(2020)鲁06执5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0)鲁06执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位于海阳市度假区**路南,海房预许字×项下曦岛游艇俱乐部×楼共63套房产及×号房产。 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案外人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海阳市旅游度假区**路**幢**单元**号房,房款总金额人民币505215元。2010年7月30日案外人支付房款人民币505215元,同日某甲公司出具发票。2011年1月1日,某甲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收款通知单、房屋交接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否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涉案房产,付清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亦不存在过错。因此,案外人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海阳市度假区**路**号楼**号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