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8342号
原告:上海银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运粮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水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力,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安于,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许林,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高岭乡高岭村枫树组**号。
原告上海银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安于、第三人唐许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8331号民事判决。被告熊安于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沪02民终924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以(2018)沪0118民初8342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起诉时,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力、被告熊安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北(华新拓展)经济适用房C区18-01地块的13#-18#、32#地库2区3区及配套设施工程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承包价合同约定为人民币4,875,812.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于2014年12月份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4,885,281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至2014年8月,被告仍未全部完工,完工项目经原告核对确认为13#-18#楼房及32#地库三区、29#配电房,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价款结算金额应为4,885,281元。被告未完工项目包括32#地库二区、30#配电房、25#门卫及34#垃圾站,按照合同约定,未完工项目结算价款为292,076元,因2014年8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且未及时支付被告名下的工人工资等款项,以致被告名下的工人为讨要工资等款项至相关部门维权。原告为加快工期进度,将未完工项目交由第三人代为完成,并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工程款。对于被告名下工人讨要的工资等款项,鉴于相关部门的协调,原告同意代被告垫付。后经核算,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其名下工人讨要的工资等款项,以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领取款项,合计金额为5,762,191.40元。对照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结算款项4,885,281元,原告多支付了876,910.40元。故对于原告多支付款项,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76,9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安于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审8331号案件建管所及王新出具的证明由新的一份证明推翻,诉讼基础已经不存在,二中院的(2017)沪02民终9244号案件以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原告并未多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举证的多份所谓的被告收款凭据没有被告本人签字,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唐许林述称:第三人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北(华新拓展)经济适用房C区18-01地块的10#、11#、20#、32#地库一区及配套设施工程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承办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后第三人再行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工程18-01地块32#地库二区、30#配电房、25#门卫、34#垃圾站木工原承包合同由被告班组负责施工,因劳动力不足无法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现原告取消被告上述4个单体施工任务,原告委托第三人班组施工。之后第三人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一并完成,并与原告结算了32#地库二区、30#配电房、25#门卫、34#垃圾站工程款292,076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列明,车库及号房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8元计算。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徐泾北(华新拓展)经济适用房C区18-01地块,工程地址:青浦区徐泾镇北部,北至纬五公路,西至经六路,东至徐乐路。承包范围:13#-18#、32#地库2区、3区及配套用房-结构、二结构木工分项。承包方式:清包。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北(华新拓展)经济适用房C区18-01地块13#-18#、32#地库2区3区及配套设施工程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地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北部,东至徐乐路,西至经六路。一、承包内容及自备机具的明确:1、来料的现场卸车堆码、进场材料的水平与垂直运输……二、承包方式的明确:按以上内容综合单价包干(含辅料、工具、人工、安全措施费等)。三、承包单价的明确:13#房,±0.00以下建筑面积613.97㎡,±0.00以上建筑面积10,247.82㎡,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00元/㎡计算;14#房,±0.00以下建筑面积613.97㎡,±0.00以上建筑面积10,247.82㎡,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00元/㎡计算;15#房,±0.00以下建筑面积493.21㎡,±0.00以上建筑面积8,195.01㎡,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00元/㎡计算;16#房,±0.00以下建筑面积106.46㎡,±0.00以上建筑面积4,881.98㎡,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00元/㎡计算;17#房,±0.00以下建筑面积106.46㎡,±0.00以上建筑面积4,881.98㎡,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00元/㎡计算;18#房,±0.00以下建筑面积106.46㎡,±0.00以上建筑面积4,881.98㎡,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00元/㎡计算;32#地库三区,建筑面积3,748.78㎡,单价按照建筑面积86元/㎡计算;32#地库二区,建筑面积3,628.29㎡,单价按照建筑面积72元/㎡计算;29#变电站,建筑面积214㎡,单价按照接触面积30元/㎡计算;30#变电站,建筑面积268㎡,单价按照接触面积30元/㎡计算;25#门卫,建筑面积20.76㎡,单价按照接触面积30元/㎡计算;34#垃圾站,建筑面积20.76㎡,单价按照接触面积30元/㎡计算。双方协议此价格为不开票价(此单价格包含了第一项中所明确的全部工作内容及该单位工程中所涉及到需木工作业的各类工作内容及二次结构)。计时工为160元/工日(技工),100元/工日(壮工),工作时间为10小时,按实际操作时间计价。四、计算方式的明确:1、按原告的结算流程审批结算(此项工作由原告完成);2、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以工程量及现场实际签证工日计算;3、模板工程量按合同内建筑面积及单价进行计算,结算时不得调整;4、记时工必须当天签办并有栋号负责及项目经理两人签字后方可生效,逾期及签字不全原告有权不予处理(结算时必须出具本公司制式派工单,其他一切记录均不予认可)。施工期间如图纸局部更改(出现增减项目)仍按此合同执行(结算不另计费用),结(决)算必须以原告代表签字的方可有效,其他任何形式的结(决)算原告均不认可。5、合同单价包括:一结构阶段由钢筋、木工班各派一人配合项目部施工员抄平放线。五、价款的支付方式的明确:原告每月按被告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地下室一次结构结束后,模板清理完毕,三个月内支付至总完成量的70%,号房主体封顶后支付至总完成量的80%,跨年度工程当年春节按当年完成量的80%支付,待结构全部验收合格半年内付清余款。七、工期要求。1、计划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3年8月8日开工;计划完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4年3月30日开工;十、原、被告双方职责:2、被告权利和义务:(3)人员,1)被告应确保工人工资的按期足额发放,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聚众扰民事件,或被告的任何人员(包括其雇佣人员)未经原告的同意,以索要工资、工程价款等名义,擅自进入建设单位、监理、原告办公区或工程现场妨碍建设单位、监理、原告工作人员正常办公,或影响正常施工,或做出任何影响原告和建设单位声誉的行为出现。原告无须通知被告或征得被告的同意,可按工人提出的拖欠工资额直接向其支付工资,并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10,000元/次的罚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进场施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管理协议、报价单等证据材料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并非雇佣关系,系争工程由原告分包给被告以清包方式施工。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主要的争议为对于原、被告所签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否均由被告施工完成,以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钱款金额。
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5,177,357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至2014年8月,被告仍未全部完工,完工项目经原告核对确认为13#-18#楼房及32#地库三区、29#配电房,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价款结算金额应为4,885,281元。被告未完工项目包括32#地库二区、30#配电房、25#门卫及34#垃圾站,按照合同约定,未完工项目结算价款为292,076元。2014年7月被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情况下,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因2014年8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且未及时支付被告名下的工人工资等款项,以致被告名下的工人为讨要工资等款项至相关部门维权。原告为加快工期进度,将未完工项目交由第三人代为完成,并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工程款。对于被告名下工人讨要的工资等款项,鉴于相关部门的协调,原告同意代被告垫付。后经核算,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其名下工人讨要的工资等款项,以及施工期间被告领取款项,合计金额为5,762,191.40元。对照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结算款项4,885,281元,原告多支付了876,910.40元。对于原告多支付款项,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对于5,762,191.40元款项的领款情况,原告认为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被告本人直接签字领取款项,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分11笔,领款金额分别是9万元、13万元、32万元、25万元、85万元、16万元、44万元、22万元、22万元、26万元、25万元,合计金额为319万元;二是属于被告班组人员且有被告签单确认的款项。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名下班组人员至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建材业管理所维权讨薪后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款项,包括李公平班组领取款项531,740元,兰明军班组领取款项120,943元,熊江勇班组领取款项305,180元,董洪文班组领取款项304,122元,蒲顺锋班组领取款项217,030元,蒲龙俊班组领取款项137,233元及39,705元,以及其他工人领取款项613,987.40元。上述领款均由被告签字确认结账签单,并由领款班组人员签字确认。三是属于被告班组人员但未有被告签单确认的款项,包括2014年10月13日李茂伟领款105,000元,2014年10月20日徐向群代李茂伟领款7,540元,2015年2月5日周启成领款76,888元,2014年8月29日王宜安领款45,000元,2014年9月18日徐向群代王宜安领款15,700元,2014年12月27日徐向群代刘永成领款12,910元,2014年11月17日从为圣领款6,000元,2015年1月8日从为圣领款1万元,2015年2月5日温佰成领款23,213元。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予以拒绝。对此,原告还提供了职工支款明细、支款凭单、收条、承诺书、原告制作的针对被告完工项目的结算确认单、原告制作的针对第三人完工项目的结算确认单、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关于熊安于木工班组工人工资纠纷回复等证据材料。情况说明中列明,2014年7月被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情况下,一直处于失联状态,木工班组工人生活费及人工费得不到保障,因此木工班组工人进行罢工并且接二连三到青浦建管所申诉维权,在建管所领导的协调下,原告及时妥善的处理了此事,2014年8月至12月支付了被告班组内所有工人工资,合计支付2,395,390.40元。该情况说明由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建材业管理所盖章确认。被告对职工支款明细、支款凭单、收条、承诺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系争工程均由被告施工完毕,双方对系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对合同单价也有异议,且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均不包含在原告提出的结算价款中。被告实际领款3,075,062元,按照被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原告应付6,436,914元,尚欠330余万元。对于原告尚欠被告相应的工程款,无论多少,被告保留追讨工程款的权利,但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审理中,被告明确其签字确认凭证并由被告直接领取的款项金额为319万元,被告对兰明军班组、董洪文班组领款情况予以确认,并认可由原告代付款事实,但被告对于其余人员均不认可系其班组人员。之后被告又认可李公平班组、熊江勇班组等人员系其班组人员,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签单予以认可,但不认为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而认为是由被告自行支付了其他工人钱款,对此,被告以相关凭证丢失为由未提供证据。李茂伟虽系被告班组人员,但不认可李茂伟领款情况。对原告所提供的周启成、王宜安等人员,被告既未签字确认其相关领款凭证,也不认可系其班组人员。
第三人对原告制作的针对第三人完工项目的结算确认单、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不予确认,于第三人无关。被告为证明其施工及结算情况,提供了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涉案工程施工图(部分)、(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817号调查令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图(部分)、(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817号调查令及庭审笔录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涉案工程施工图(部分)、(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817号调查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关于工人维权讨要工资争议事项,本院至青浦区建交委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不清楚工人维权讨薪情况。
原告并表示:模板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重新由第三人承包施工,原告账目中的付款审批表等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方直接支付,无需通知被告,按工人提出的工资额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开具的是现金支票,实际提取是260万元,但最后支付工资是230万元多。订立合同只能是建筑面积,与第三人也是按建筑面积签订的,出现的增减项目,仍按合同内计算,是内部结构调整,整个房子是无法调整面积的。工人讨薪是事实存在的,金额不确认也不影响。是有与被告结算过,一笔一笔核对过的。法院也核对出没有与被告签订的,没有变更诉请是因为质量问题。工程于2015年1、2月份竣工,被告后期质量的维修及零星工程,收尾工程。关于给第三人做的部分工程,是有补充合同、结算单及验收,如果被告拖延工程,原告是有权找第三方施工,被告也是同意的。
被告并表示:模板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不能证明系争工程是第三人做的,只是质量上的验收,付款审批表等是手工记账,无法看出支付对象,是与被告及班组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说明中,原告垫付了2,395,390.40元,现在又说支付了260万元。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已经无法联系,增加的工程量也是巨大的,被告提出工程量司法鉴定,由于设计单位被告无法自行调取施工图纸,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法庭也没有依据职权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1日情况说明推翻了原审案件原告支付230几万工程款唯一的证据,建管所工作人员王新对于原告发放涉案班组人员工程工资的情况并不清楚,付款凭证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发放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也不清楚,王新本人无法代表建管所。当时被告进入系争工地时,蓝图是没有的,也没有给。项目经理徐向群说按展开面积报价,如果展开面积多了,变更的该给被告的还是会给的(砌墙改成混泥土墙),是口头承诺没有书面证据。工人要钱,是闹过事,大部分工人的钱被告已经结账,是有小部分的人去闹,支付的工程被告认可,当时第三人的工人也一起在闹,后来是被告自己想办法借钱,支付凭据也是有的。当时要求被告结账,后来还是没有签。后来被告找工人,工人出具了收据,认可是被告支付的工资。闹事的工人支付的工资是原告支付,被告认可。原告用被告支付的凭据来应付建管所,建管所根本不清楚具体情况。整个工程竣工不清楚,被告做的木工在2014年6月全部完工。第三人在作证的时候说,是补过7万元一栋。2014年8月被告去结账的时候,就没有补。第三人是否完成合同内部的工程量,原告并没有举出相关的实际的证据是由第三人完成;工程量的增加,不代表所谓的固定单价不能调整,原被告双方在结算环节没有谈拢,是原告方毁约,有很多人员并不是被告班组的,原告都打算打包到被告头上,因为被告方材料的遗失,里面一定有其他班组的成员,被告班组成员支付的金额被告都是认可的。对于李茂伟只是管理人员,被告完工后支付的钱被告是不认可的。
关于原、被告所签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否均由被告施工完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5,177,357元,确认由被告施工完工项目为13#-18#楼房及32#地库三区、29#配电房,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价款结算金额应为4,885,281元。被告未完工项目包括32#地库二区、30#配电房、25#门卫及34#垃圾站,按照合同约定,未完工项目结算价款为292,076元。被告未完工项目由第三人施工完成。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系争工程均由被告施工完成,且除系争工程外,还存在增加工程项目。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工程价款均不申请司法审价,也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人确认32#地库二区、30#配电房、25#门卫及34#垃圾站均由第三人施工完成,且与原告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对于系争工程,原、被告均确认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就未完工项目已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也就未完工项目由其施工予以确认并结算完毕,被告主张合同项下工程均由其完工,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2014年8月左右被告班组人员讨薪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未完工项目包括32#地库二区、30#配电房、25#门卫及34#垃圾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完工项目价款结算金额为4,885,281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钱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签字并直接领取的款项319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属于被告班组人员且有被告签单确认的款项,以及对于原告主张的属于被告班组人员但未有被告签单确认的款项。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原告代被告垫付。被告认为,对兰明军班组、董洪文班组领款情况予以确认,并认可由原告代付款事实,但被告对于其余人员均不认可系其班组人员。之后被告又认可李公平班组、熊江勇班组等人员系其班组人员,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签单予以认可,但不认为由原告代被告垫付,而认为是由被告自行支付了其他工人钱款,对此,被告以相关凭证丢失为由未提供证据。李茂伟虽系被告班组人员,但不认可李茂伟领款情况。对原告所提供的周启成、王宜安等人员,被告既未签字确认其相关领款凭证,也不认可系其班组人员。本院认为,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名下班组人员至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建材业管理所维权讨薪,后鉴于相关部门协调,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等款项,亦为事实,但对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钱款,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应付款、被告已领取、被告确认其他工人领取及其他相关证据等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574,662.4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后,被告应就系争工程约定价款进行施工、结算,系争工程履行过程中,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名下班组人员至相关部门维权讨薪,原告在代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后,多付钱款原告有权予以追偿,被告亦应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争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垫付的款项系其支付,是原告用以应付相关部门,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安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银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74,66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9.1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022.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546.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0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龙
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
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