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银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0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安于,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运粮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水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力,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许林,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诉人熊安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唐许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安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银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32#地库二区、30#配电房、25#门卫及34#垃圾站是属于熊安于的施工范围,由熊安于施工完毕。唐许林称以上工程量由其施工完成,并与银睿公司结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工程由其施工,也未能提交任何结算、财务付款、支付凭证,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工程由唐许林施工没有依据。对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未进行对账,银睿公司也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熊安于返还银睿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4,662.40元,依据不足。熊安于提供了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建材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银睿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建材管理所2014年8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银睿公司发放给工人2,395,390.40元工资的证据。李公平、熊江勇、蒲顺锋三人的工程款在2014年7月底8月初已经由熊安于全部结清,不存在银睿公司垫付的情形。熊安于签字领取工程款319万元,熊安于名下工人签字领取工程款425,065元,熊安于认可领取款项3,615,065元,银睿公司未多付熊安于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熊安于的上诉请求。
银睿公司辩称,不同意熊安于的上诉请求。银睿公司补充提供了工程质量验收材料,证明32#地库二区、30#配电房、25#门卫及34#垃圾站为唐许林施工完成。关于银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仅认定了由熊安于本人直接签字领取和属于熊安于班组人员且有熊安于签单确认的款项,对未有熊安于签字确认的款项未予以认定。熊安于提供的李公平、熊江勇、蒲顺锋三人出具的收据,系三人在复印件上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许林未作述称。
银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安于返还银睿公司工程款876,9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熊安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熊安于向银睿公司提供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列明,车库及号房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8元计算。2013年8月2日,银睿公司与熊安于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徐泾北(华新拓展)经济适用房C区18-01地块,工程地址:青浦区徐泾镇北部,北至纬五公路,西至经六路,东至徐乐路。承包范围:13#-18#、32#地库2区、3区及配套用房-结构、二结构木工分项。承包方式:清包。协议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8月13日,银睿公司与熊安于签订《木工分项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银睿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北(华新拓展)经济适用房C区18-01地块13#-18#、32#地库2区3区及配套设施工程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熊安于,工程地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北部,东至徐乐路,西至经六路。一、承包内容及自备机具的明确:1、来料的现场卸车堆码、进场材料的水平与垂直运输……二、承包方式的明确:按以上内容综合单价包干(含辅料、工具、人工、安全措施费等)。三、承包单价的明确:13#房,±0.00以下建筑面积613.97㎡,±0.00以上建筑面积10,247.82㎡,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00元/㎡计算;14#房,±0.00以下建筑面积613.97㎡,±0.00以上建筑面积10247.82㎡,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00元/㎡计算;15#房,±0.00以下建筑面积493.21㎡,±0.00以上建筑面积8195.01㎡,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00元/㎡计算;16#房,±0.00以下建筑面积106.46㎡,±0.00以上建筑面积4881.98㎡,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00元/㎡计算;17#房,±0.00以下建筑面积106.46㎡,±0.00以上建筑面积4881.98㎡,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00元/㎡计算;18#房,±0.00以下建筑面积106.46㎡,±0.00以上建筑面积4881.98㎡,单价按照建筑面积100元/㎡计算;32#地库三区,建筑面积3748.78㎡,单价按照建筑面积86元/㎡计算;32#地库二区,建筑面积3628.29㎡,单价按照建筑面积72元/㎡计算;29#变电站,建筑面积214㎡,单价按照接触面积30元/㎡计算;30#变电站,建筑面积268㎡,单价按照接触面积30元/㎡计算;25#门卫,建筑面积20.76㎡,单价按照接触面积30元/㎡计算;34#垃圾站,建筑面积20.76㎡,单价按照接触面积30元/㎡计算。双方协议此价格为不开票价(此单价格包含了第一项中所明确的全部工作内容及该单位工程中所涉及到需木工作业的各类工作内容及二次结构)。计时工为160元/工日(技工),100元/工日(壮工),工作时间为10小时,按实际操作时间计价。四、计算方式的明确:1、按银睿公司的结算流程审批结算(此项工作由银睿公司完成);2、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以工程量及现场实际签证工日计算;3、模板工程量按合同内建筑面积及单价进行计算,结算时不得调整;4、记时工必须当天签办并有栋号负责及项目经理两人签字后方可生效,逾期及签字不全银睿公司有权不予处理(结算时必须出具本公司制式派工单,其他一切记录均不予认可)。施工期间如图纸局部更改(出现增减项目)仍按此合同执行(结算不另计费用),结(决)算必须以银睿公司代表签字的方可有效,其他任何形式的结(决)算银睿公司均不认可。5、合同单价包括:一结构阶段由钢筋、木工班各派一人配合项目部施工员抄平放线。五、价款的支付方式的明确:银睿公司每月按熊安于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熊安于工程进度款,地下室一次结构结束后,模板清理完毕,三个月内支付至总完成量的70%,号房主体封顶后支付至总完成量的80%,跨年度工程当年春节按当年完成量的80%支付,待结构全部验收合格半年内付清余款。七、工期要求。1、计划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3年8月8日开工;计划完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4年3月30日开工;十、双方职责:2、熊安于权利和义务:(3)人员,1)熊安于应确保工人工资的按期足额发放,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聚众扰民事件,或熊安于的任何人员(包括其雇佣人员)未经银睿公司的同意,以索要工资、工程价款等名义,擅自进入建设单位、监理、银睿公司办公区或工程现场妨碍建设单位、监理、银睿公司工作人员正常办公,或影响正常施工,或做出任何影响银睿公司和建设单位声誉的行为出现。银睿公司无须通知熊安于或征得熊安于的同意,可按工人提出的拖欠工资额直接向其支付工资,并从熊安于工程款中扣除,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10,000元/次的罚款。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熊安于进场施工。
一审审理中,银睿公司与熊安于确认双方并非雇佣关系,系争工程由银睿公司分包给熊安于以清包方式施工。熊安于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银睿公司与熊安于之间主要的争议为对于双方所签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否均由熊安于施工完成,以及银睿公司主张熊安于返还的钱款金额。
银睿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5,177,357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熊安于进场施工,但至2014年8月,熊安于仍未全部完工,完工项目经银睿公司核对确认为13#-18#楼房及32#地库三区、29#配电房,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价款结算金额应为4,885,281元。熊安于未完工项目包括32#地库二区、30#配电房、25#门卫及34#垃圾站,按照合同约定,未完工项目结算价款为292,076元。2014年7月熊安于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情况下,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因2014年8月熊安于拒不履行合同,且未及时支付熊安于名下的工人工资等款项,以致熊安于名下的工人为讨要工资等款项至相关部门维权。银睿公司为加快工期进度,将未完工项目交由唐许林代为完成,并与唐许林签订补充协议及结算工程款。对于熊安于名下工人讨要的工资等款项,鉴于相关部门的协调,一人所同意代熊安于垫付。后经核算,银睿公司代熊安于垫付的其名下工人讨要的工资等款项,以及施工期间熊安于领取款项,合计金额为5,762,191.40元。对照银睿公司应支付给熊安于的结算款项4,885,281元,银睿公司多支付了876,910.40元。对于银睿公司多支付款项,要求熊安于予以返还。对于5,762,191.40元款项的领款情况,银睿公司认为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熊安于本人直接签字领取款项,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分11笔,领款金额分别是9万元、13万元、32万元、25万元、85万元、16万元、44万元、22万元、22万元、26万元、25万元,合计金额为319万元;二是属于熊安于班组人员且有熊安于签单确认的款项。2014年8月份左右熊安于名下班组人员至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建材业管理所维权讨薪后由银睿公司代熊安于垫付的款项,包括李公平班组领取款项531,740元,兰明军班组领取款项120,943元,熊江勇班组领取款项305,180元,董洪文班组领取款项304,122元,蒲顺锋班组领取款项217,030元,蒲龙俊班组领取款项137,233元及39,705元,以及其他工人领取款项613,987.40元。上述领款均由熊安于签字确认结账签单,并由领款班组人员签字确认。三是属于熊安于班组人员但未有熊安于签单确认的款项,包括2014年10月13日李茂伟领款105,000元,2014年10月20日徐向群代李茂伟领款7,540元,2015年2月5日周启成领款76,888元,2014年8月29日王宜安领款45,000元,2014年9月18日徐向群代王宜安领款15,700元,2014年12月27日徐向群代刘永成领款12,910元,2014年11月17日从为圣领款6,000元,2015年1月8日从为圣领款1万元,2015年2月5日温佰成领款23,213元。银睿公司要求与熊安于进行结算,但熊安于予以拒绝。对此,银睿公司还提供了职工支款明细、支款凭单、收条、承诺书、银睿公司制作的针对熊安于完工项目的结算确认单、银睿公司制作的针对唐许林完工项目的结算确认单、银睿公司与唐许林签订的补充协议、银睿公司与唐许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关于熊安于木工班组工人工资纠纷回复等证据材料。情况说明中列明,2014年7月熊安于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情况下,一直处于失联状态,木工班组工人生活费及人工费得不到保障,因此木工班组工人进行罢工并且接二连三到青浦建管所申诉维权,在建管所领导的协调下,银睿公司及时妥善的处理了此事,2014年8月至12月支付了熊安于班组内所有工人工资,合计支付2,395,390.40元。该情况说明由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建材业管理所盖章确认。熊安于对职工支款明细、支款凭单、收条、承诺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睿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熊安于认为银睿公司、熊安于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系争工程均由熊安于施工完毕,双方对系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对合同单价也有异议,且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均不包含在银睿公司提出的结算价款中。熊安于实际领款3,075,062元,按照熊安于自行制作的结算单银睿公司应付6,436,914元,尚欠330余万元。对于银睿公司尚欠熊安于相应的工程款,无论多少,熊安于保留追讨工程款的权利,但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一审审理中,熊安于明确其签字确认凭证并由熊安于直接领取的款项金额为319万元,熊安于对兰明军班组、董洪文班组领款情况予以确认,并认可由银睿公司代付款事实,但熊安于对于其余人员均不认可系其班组人员。之后熊安于又认可李公平班组、熊江勇班组等人员系其班组人员,对银睿公司提供的由熊安于签字确认的结算签单予以认可,但不认为由银睿公司代熊安于垫付,而认为是由熊安于自行支付了其他工人钱款,对此,熊安于以相关凭证丢失为由未提供证据。李茂伟虽系熊安于班组人员,但不认可李茂伟领款情况。对银睿公司所提供的周启成、王宜安等人员,熊安于既未签字确认其相关领款凭证,也不认可系其班组人员。
唐许林对银睿公司制作的针对唐许林完工项目的结算确认单、银睿公司与唐许林签订的补充协议、银睿公司与唐许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银睿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不予确认,于唐许林无关。熊安于为证明其施工及结算情况,提供了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涉案工程施工图(部分)、(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817号调查令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银睿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图(部分)、(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817号调查令及庭审笔录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熊安于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唐许林对涉案工程施工图(部分)、(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817号调查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熊安于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针对银睿公司、熊安于关于工人维权讨要工资争议事项,法院至青浦区建交委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了谈话笔录,银睿公司对此无异议,熊安于认为不清楚工人维权讨薪情况。
银睿公司并表示:模板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重新由唐许林承包施工,银睿公司账目中的付款审批表等按合同约定由银睿公司方直接支付,无需通知熊安于,按工人提出的工资额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开具的是现金支票,实际提取是260万元,但最后支付工资是230万元多。订立合同只能是建筑面积,与唐许林也是按建筑面积签订的,出现的增减项目,仍按合同内计算,是内部结构调整,整个房子是无法调整面积的。工人讨薪是事实存在的,金额不确认也不影响。是有与熊安于结算过,一笔一笔核对过的。法院也核对出没有与熊安于签订的,没有变更诉请是因为质量问题。工程于2015年1、2月份竣工,熊安于后期质量的维修及零星工程,收尾工程。关于给唐许林做的部分工程,是有补充合同、结算单及验收,如果熊安于拖延工程,银睿公司是有权找第三方施工,熊安于也是同意的。
熊安于表示:模板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不能证明系争工程是唐许林做的,只是质量上的验收,付款审批表等是手工记账,无法看出支付对象,是与熊安于及班组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说明中,银睿公司垫付了2,395,390.40元,现在又说支付了260万元。对熊安于有利的证人已经无法联系,增加的工程量也是巨大的,熊安于提出工程量司法鉴定,由于设计单位熊安于无法自行调取施工图纸,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法庭也没有依据职权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1日情况说明推翻了原审案件银睿公司支付230几万工程款唯一的证据,建管所工作人员王新对于银睿公司发放涉案班组人员工程工资的情况并不清楚,付款凭证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发放情况,对于银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也不清楚,王新本人无法代表建管所。当时熊安于进入系争工地时,蓝图是没有的,也没有给。项目经理徐向群说按展开面积报价,如果展开面积多了,变更的该给熊安于的还是会给的(砌墙改成混泥土墙),是口头承诺没有书面证据。工人要钱,是闹过事,大部分工人的钱熊安于已经结账,是有小部分的人去闹,支付的工程熊安于认可,当时唐许林的工人也一起在闹,后来是熊安于自己想办法借钱,支付凭据也是有的。当时要求熊安于结账,后来还是没有签。后来熊安于找工人,工人出具了收据,认可是熊安于支付的工资。闹事的工人支付的工资是银睿公司支付,熊安于认可。银睿公司用熊安于支付的凭据来应付建管所,建管所根本不清楚具体情况。整个工程竣工不清楚,熊安于做的木工在2014年6月全部完工。唐许林在作证的时候说,是补过7万元一栋。2014年8月熊安于去结账的时候,就没有补。唐许林是否完成合同内部的工程量,银睿公司并没有举出相关的实际的证据是由唐许林完成;工程量的增加,不代表所谓的固定单价不能调整,银睿公司、熊安于双方在结算环节没有谈拢,是银睿公司毁约,有很多人员并不是熊安于班组的,银睿公司都打算打包到熊安于头上,因为熊安于方材料的遗失,里面一定有其他班组的成员,熊安于班组成员支付的金额熊安于都是认可的。对于李茂伟只是管理人员,熊安于完工后支付的钱熊安于是不认可的。
关于银睿公司、熊安于所签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否均由熊安于施工完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银睿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5,177,357元,确认由熊安于施工完工项目为13#-18#楼房及32#地库三区、29#配电房,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价款结算金额应为4,885,281元。熊安于未完工项目包括32#地库二区、30#配电房、25#门卫及34#垃圾站,按照合同约定,未完工项目结算价款为292,076元。熊安于未完工项目由唐许林施工完成。熊安于认为银睿公司、熊安于所签合同中约定的系争工程均由熊安于施工完成,且除系争工程外,还存在增加工程项目。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银睿公司、熊安于双方,对于系争工程价款均不申请司法审价,也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唐许林确认32#地库二区、30#配电房、25#门卫及34#垃圾站均由唐许林施工完成,且与银睿公司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系争工程,银睿公司、熊安于均确认未进行最终结算,银睿公司就未完工项目已提供相关证据,唐许林也就未完工项目由其施工予以确认并结算完毕,熊安于主张合同项下工程均由其完工,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结合2014年8月左右熊安于班组人员讨薪等情况,可以认定熊安于未完工项目包括32#地库二区、30#配电房、25#门卫及34#垃圾站,按照合同约定,熊安于已完工项目价款结算金额为4,885,281元。
关于银睿公司主张熊安于返还的钱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熊安于签字并直接领取的款项319万元,银睿公司、熊安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银睿公司主张的属于熊安于班组人员且有熊安于签单确认的款项,以及对于银睿公司主张的属于熊安于班组人员但未有熊安于签单确认的款项。银睿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系银睿公司代熊安于垫付。熊安于认为,对兰明军班组、董洪文班组领款情况予以确认,并认可由银睿公司代付款事实,但熊安于对于其余人员均不认可系其班组人员。之后熊安于又认可李公平班组、熊江勇班组等人员系其班组人员,对银睿公司提供的由熊安于签字确认的结算签单予以认可,但不认为由银睿公司代熊安于垫付,而认为是由熊安于自行支付了其他工人钱款,对此,熊安于以相关凭证丢失为由未提供证据。李茂伟虽系熊安于班组人员,但不认可李茂伟领款情况。对银睿公司所提供的周启成、王宜安等人员,熊安于既未签字确认其相关领款凭证,也不认可系其班组人员。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份左右熊安于名下班组人员至上海市青浦区建筑建材业管理所维权讨薪,后鉴于相关部门协调,由银睿公司代熊安于垫付的工人工资等款项,亦为事实,但对于熊安于应返还银睿公司的钱款,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银睿公司应付款、熊安于已领取、熊安于确认其他工人领取及其他相关证据等情况,法院确定熊安于应返还银睿公司574,662.4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银睿公司、熊安于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后,熊安于应就系争工程约定价款进行施工、结算,系争工程履行过程中,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熊安于名下班组人员至相关部门维权讨薪,银睿公司在代熊安于支付相关款项后,多付钱款银睿公司有权予以追偿,熊安于亦应返还,故法院对银睿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熊安于主张系争工程已全部完工,银睿公司垫付的款项系其支付,是银睿公司用以应付相关部门,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唐许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判决:熊安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银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74,662.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安于在与银睿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银睿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32#地库二区、30#号配电房、25#门卫及34#垃圾站熊安于未按照约定完工,由唐许林施工完成并与银睿公司结算,唐许林亦确认上述工程由其施工并结算完毕;熊安于主张合同项下工程均由其施工完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2014年8月左右熊安于班组人员讨薪等情况,确认32#地库二区、30#号配电房、25#门卫及34#垃圾站熊安于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从而确定熊安于已完工项目根据合同价格结算金额为4,885,281元,并无不妥。因熊安于班组人员至相关部门维权讨薪,银睿公司代熊安于支付相关款项,银睿公司认为因垫付款项导致其多付熊安于工程款,要求熊安于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结合银睿公司应付工程款、熊安于直接签字领取款项、熊安于签单确认其他工人领取的款项等情况,确定熊安于应返还银睿公司574,662.40元,尚无不妥。熊安于上诉主张其实际领取工程款3,615,065元,银睿公司未多付工程款,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熊安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6.60元,由上诉人熊安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黎明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