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26728号
原告:上海泉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吕Y,总经理。
原告:***,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昌伟,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XX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SY。
原告上海泉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秀公司)、***与被告上海银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睿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银睿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银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辖终168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银睿公司的上诉。2017年2月6日,本院就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禚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与XXX室之间的通道以及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XXX与XXX室之间的通道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如下:两原告分别系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的业主,与被告所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相互毗邻。2015年8月,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7楼南侧的双走道与自己的房屋联通并封闭、占用,严重侵犯了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的权利。同时,被告还擅自变动了7楼的消防设施,影响了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给整幢大楼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的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银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3.《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4.被告装修图片;5.照片一组;6.《律师函》及快递签收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泉秀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707室房屋的业主。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银睿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的业主。
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显示,被告银睿公司所拥有的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布局如下:上述五套房屋均位于该栋楼房7层最南端,XXX室居中,XXX室、XXX室及XXX室、XXX室分别位于XXX室两侧,与XXX室形成左、右两侧公共走道。
2015年8月,被告入住后,对上述公共走道进行了改建:1.封闭XXX室、XXX室与XXX室间的公共走道,将上述走道占为已用;2.封闭XXX室、XZXX室与XXX室间的公共走道,将上述走道占为已用,并变动了在该公共走道内消防设施的位置。
2016年8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10个工作日内停止侵害,将已经改造的七楼南侧的双走道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未经作为同栋房屋业主的两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对公共走道进行改建,此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作为该栋该层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依法行使该栋该层公共走道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妨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公共走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银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银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708室、709室与710室之间的公共走道以及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711室、712室与710室之间的公共走道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银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