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51民初1743号
原告:**,男,1987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哲豪。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某某、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辰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哲豪、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8.7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辰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辰都公司名下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湄州路育麟桥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月3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面部皮肤色素沉着,累计面积22㎝2,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6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辰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事发时由本公司员工沈某某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保险之外的原告合理损失,由本公司承担。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受伤后的面部照片,根据病历,原告仅为皮肤裂伤,只可能遗留疤痕,但不会遗留色素沉着,认定实际伤残缺乏依据;另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故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系数不认可,标准及年限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2300元,原告主张每月4500元无相关工资卡银行流水及税单佐证,故仅认可误工费每月230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标准认可,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辰都公司要求就其垫付的现金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068.7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于事发前已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辰都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6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发时案外人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辰都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68.7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97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14968.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5492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7442元;
三、被告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现金2000元,被告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计1708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上海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