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03民初1727号
原告:扬州**水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红旗东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1WDNJP7G。
法定代表人:阮永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合作公路2575号1幢111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61937768P。
法定代表人:李满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扬州**水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原告扬州**水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证据补全为由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水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水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扬州**水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建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纪庆义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