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804执5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时永顺,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法定代理人:冯锦英,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杨长勇,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市场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067262。
法定代表人:赵志明,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老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6578329XY。
法定代表人:陈新荣。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时永顺与被执行人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0×××8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3936.33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2021)桂0804执511号,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贵港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塘支行,执行款专户账号:90×××88-102374]。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方伟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