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804执51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时永顺,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法定代理人:冯锦英,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杨长勇,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九华镇市场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067262。
法定代表人:赵志明,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老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6578329XY。
法定代表人:陈新荣。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时永顺与被执行人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0×××82账户内的存款。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已得到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0×××82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伟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覃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