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802某某与某某、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6802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067262,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市场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劳动报酬37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九华建设公司承接了乌兰煤炭集团有限公司135万吨/年合成氨、240万吨尿素项目(一期工程)生产给水及消防站、盐脱水站、东区配电室的建筑工程,由被告**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全面管理该工程施工事宜。为此,被告**聘请原告自2015年7月起至该项目从事技术员工作。2018年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两年工资370000元。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九华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九华建设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九华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其欠薪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案涉工程乌兰集团公司合成氨、尿素项目一期工程系被告**利用自己与总包单位中化四建的关系承接并挂靠答辩人的工程分包合同,**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项目部从事技术工作,报酬标准等均由**与原告双方协商确定与九华建设公司无关,报酬支付责任由雇主**承担,九华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欠条中欠薪主体为**个人。三、原告主张的所谓欠薪370000元是虚假事实,系原告与**串通提起的恶意诉讼,九华建设公司对中化四建支付的约7500万元工程款全额转付给了**,还为**垫付753万元,因**挪用工程资金导致施工进程严重拖延工期,业主和总包单位解除分包合同勒令其退场。2019年7月**发动施工班组和管理人员到乌兰浩特市劳保局聚集讨薪,**对截止2019年7月讨薪时的欠薪人员及额度上报乌市劳动监察大队,其中包括***欠薪额24万元,经劳动保障部门处理所有欠薪均得到处理并支付完毕。2020年5月份**又组织14个班组工人再次讨要所谓2019年度的欠薪,经兴安盟劳保部门联合公安部门调查认定部分班组欠薪真实,目前业主预付的用于处理欠薪案的工程款尚有75.8万余元结余在兴安盟劳保部门。原告对**两次讨薪事件是明知的,如果真还欠其2018年前的工资37万元,他隐瞒不申报是不合情理和常理的。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九华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其分包的“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35万吨/年合成氨、240万吨/年尿素项目(一期工程)生产给水及消防站、脱盐水站、东区配电室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乌兰集团项目”)委托**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开竣工日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合同造价约5000万元,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收入2%计缴,乙方在生产经营中有经营自主权、人员组织权(报甲方备案)、职工工资分配权、甲方不干涉乙方的内部事宜,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税、费均由乙方负责,本工程根据大合同所需垫付的工程款均由乙方承担,年终工人分配由乙方负责解决。九华建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项目承包人”处签名。 被告**雇佣冒勇建、***、**,4等人在案涉工程中工作。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技术工作,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乌兰大化肥项目工资2016到2017年两年合计叁拾柒万元正(¥370000.00)欠款人:**2018年2月9日。” 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及九华建设公司出具***,载明“本人2015年承接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乌兰煤炭集团公司135万吨/年合成氨、240万吨/年尿素项目(一期工程),因资金问题停工,现已按业主及总包方要求移交他方施工,本人拖欠雇佣张自松、高强强、**,4等91名工人工资……(¥3999155.00元),本人承诺如下:1、以上拖欠工资为本人承接项目的全部人员工资,本人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项目承包人:**2019年8月6日”。以上***欠薪金额中包含本案原告***工资欠款24万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在乌兰大化肥项目担任技术员,其工资2017年之前按20万/年计算,2018年按24万/年计算,2016年和2017年欠工资37万元未支付。2018年工资24万元经乌兰浩特劳动监察支队处理已经结清,2019年工资劳动大队处理中。本人在劳动监察大队***中所有工人工资仅为2018年的工资(包括九***书)。”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本院陈述:一线工人的工资全部在***的清单里,其不愿意***这些人的这部分工资由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因为这几个人的工资相对较高,劳动监察大队审核下来不容易通过,所以就将***这些人的这部分工资留在外面处理。 证人**,4的证言:**2018年年底给其写了20万元的欠条,两年欠20万元要扣除往来,具体扣多少没有写,2017年和2018年两年平时一共付了3万元,2019年做到八月份也没有出具欠条,2019年大概7月份**重新打了欠条给我,九华建筑公司、中化工程公司和乌兰大化肥三家单位出了大概300多万,实际干活的一线工人所有工资全部结清,管理人员工资只报了2018年的,我报了12万,**跟我说几家单位出的钱不够分,我们管理人员就先拿一部分。证人冒勇建的证言:2019年6月底**在工地上出具了欠***24万元的欠条,当时***不在工地上,**将这个欠条给其,让其保管,后来去劳动大队登记的时候***就委托其帮他一起带过去一起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情况说明、被告九华建设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欠薪清单、兴安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讨薪情况说明、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告***、被告**、证人**,4、冒勇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索款未成,即于2020年8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九华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向二被告主***,原告***、被告**、证人冒勇建对于欠条形成的原因、过程的陈述并无不合理之处。原告***及两位出庭证人冒勇建、**,4的陈述可以说明在2019年及2020年初兴安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发放**所雇佣班组及管理技术人员劳动报酬时存在未能全额申报发放的情况,**单方向劳动保障部门及九华建设公司出具的***所涉及的工资欠款总额并未经过原告***确认,不能据此否定***仍有劳动报酬未能到位的事实。被告九华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持欠条虚假。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款37万元承担偿还责任。逾期支付报酬,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及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九华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及九华建设公司陈述的工程施工人员、设备、资金均由**负责的情况,九华建设公司与**之间是独立承包关系,九华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未付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7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保全申请费2650元,合计10340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由被告**、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 审 判 长  **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高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