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能防腐隔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富乐达氟碳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沪能防腐隔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4515号
原告:上海富乐达氟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316号1幢1306室。
法定代表人: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能防腐隔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469号2幢2146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平,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富乐达氟碳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沪能防腐隔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富乐达氟碳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富乐达氟碳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富乐达氟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