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305号
原告:***,女,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某某(下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各自过错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98,623.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村里的垃圾工,负责村里垃圾收集、整理工作。2019年3月起村里的垃圾、整理及运送工作由被告承包。原告随之至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受被告管理约束,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23日,原告在村内垃圾房附近工作时跌倒受伤,并于当日送医院治疗。事后双方在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自身不小心造成意外摔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住院费用由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交通费认可。衣物损不认可。误工费按照实际收入每月220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月3373元。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但本次医疗、伤残损失应按照50%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村里的垃圾、整理及运送工作。原告由被告雇佣,负责垃圾收集、整理工作,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2019年6月23日,原告在村内垃圾房附近工作时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4,269.6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6月1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的伤残后果是2015年2月12日和2019年6月23日两次事故外伤共同作用的结果,建议参与度各为50%。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当事人**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用人单位(雇主)与个人之间成立的劳务关系(雇佣法律关系)而言,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雇主)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去拿垃圾筒的途中不慎摔倒,自身存在疏于注意安全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损失。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24,657.5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按照5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7天支持34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7天)3,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其余103天,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78元的标准计算为11,422.60元。以上合计14,822.60元。
5、误工费,原告实际收入为每月2,2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个月为22,00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33,195元/年×20年×10%=66,390元。根据鉴定意见,***的伤残后果是2015年2月12日和2019年6月23日两次事故外伤共同作用的结果,建议参与度各为50%。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3,19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支持3,000元。
9、鉴定费5,8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0、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10项合计107,765.10元,由**公司承担70%为75,435.60元;
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被告**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79,435.60元,扣除已支付的24,269.60元,还应赔偿55,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5,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6元。由原告***负担1,547元,被告上某某负担589元。被告上某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惠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