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6民初1962号
原告:微山县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街道东风西路路北(微山县航管处西邻),工商注册号:370826200004903。
法定代表人:刘先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B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139662295N。
法定代表人:惠寿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涛,微山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微山县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2020年9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先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张楠,被告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11月27日,12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张楠,被告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欠款50万元及利息163514.4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原告润**公司与第一被告正恒公司签订《钢筋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第一被告作为买受人,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用于微山广汇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主厂房及附属工程建设的钢筋,同时约定了钢筋的交付、钢筋材料款的结算与支付等具体事宜,其中,明确约定所有货款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前)结清,若双方出现争议,由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供了所有钢筋,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
2013年7月31日,第二被告***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刘先雷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钢筋材料款50万元(具体数额按2012年7月3日合同及供货清单结算),在广汇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时,由被告同时将钢筋材料款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也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因广汇公司欠被告工程款,在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钢材款。《协议书》签订的同时,广汇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在说明中明确承诺在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先雷。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合同货款核对结算,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第一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50万元,并再次约定广汇公司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时通知原告,由第一被告开出支票采取银行背书转让形式将钢材款支付给原告。
尽管被告数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偿还所欠原告钢筋材料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正恒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已发包给扬州智恒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并由***、祝兴义合伙施工,所承包类型是包工包料,原告所诉请的钢材即是智恒公司实际购买,答辩人正恒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钢筋建筑材料供应合同,后期之所以加盖相应公章仅是方便实际施工人的实际结算,不存在对外承担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所涉钢材款的支付责任;2、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包含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已与实际施工人全部完成结算,并且智恒公司也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进行诉讼,判决结果由答辩人向智恒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广汇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工程款包含原告诉请的材料款,由此根据该判决内容完全可以确定答辩人的支付对象是智恒公司,在该判决生效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可能也不具备再行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含材料款,综合以上,我们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即合同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诉讼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虽然证据不清晰,但从其内容依然可以看出***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其均是代表连云港公司所签订,所以***行为并不是代表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2、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未成就,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正恒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背靠背条款,也就是说在正恒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其才有责任向本案原告支付钢材款,但从实际上来看,正恒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并未从广汇公司收取过任何款项,所以正恒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根据协议正恒公司在获取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可向原告支付货款,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正恒公司(代表人:陈桂乾)签订了《钢材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润**公司作为出卖人,正恒公司为买受人,润**向正恒公司提供用于广汇公司主厂房及附属工程建设的钢筋,同时约定了钢筋的交付、钢筋材料款的结算与支付等具体事宜,其中明确约定所有货款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前)结清,若双方出现争议由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二、(1)2013年7月31日《还款协议》一份;
(2)《协议书》一份;
(3)2013年7月31日广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由于正恒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转包给了***,***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正恒公司就涉案钢筋的货款支付事宜共同与润**公司达成协议;2、在2013年7月31日当日,润**公司与正恒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广汇公司欠正恒公司工程款,在其向正恒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同时,正恒公司对润**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钢材款;3、协议书签订的同时,广汇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在说明中明确承诺在其向正恒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通知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先雷,作为两被告的另一合同相对方,广汇公司也能够证实正恒公司拖欠钢筋款事实存在。
证据三、2014年6月12日《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对合同货款核对结算,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正恒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50万元,并再次约定广汇公司向被1支付工程款时通知原告,由正恒公司开出支票采取银行背书转让的形式将钢材款支付给原告,这是对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事实及具体数额的最终确认。
证据四、(1)本院(2016)鲁0826民初1266民事判决书一份(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2)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广汇公司的主厂房和附属工程是由正恒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施工过程中,***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正恒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所拖欠的润**公司的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五、刘先雷与雨润公司陈永安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经陈永安协调达成2014年6月12日协议的事实。
证据六、(1)光盘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1日,***通过邮箱(qq名为苹果害虫)向刘先雷的qq邮箱(qq名为商海飞鱼)发送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加盖了“连云港市正恒建设有限公司微山项目部“的印章;6月12日,***又通过其邮箱发送了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连云港市正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
(2)《协议书》、《付款协议书》的QQ聊天页面打印件一组(2页);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润**公司在法庭调查时所做的陈述即在6月11日因***加盖微山项目部的印章所发送的协议书因广汇公司认为不是正恒公司的公章而不认可,于是润**公司又要求***一方在还款协议书上加盖正恒公司的印章并明确欠款数额,***加盖正恒公司印章后将该还款协议书又通过qq邮箱传给刘先雷,该证据材料与刘先雷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正恒公司对所欠润**公司的货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正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本院(2018)鲁0826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分包方为扬州智恒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并实际由***和祝兴义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所需用的所有原材料均由智恒公司及***和祝兴义进行采购,正恒公司仅仅是转包方,由此能够证实正恒公司在***等人实际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各类买卖合同均不存在合同责任;同时,判决内容能够显示正恒公司应支付给智恒公司的工程款142万元,该工程款即是转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款,并通过判决书进行的确认,该款项应包含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并且正恒公司支付对象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已经明确为智恒公司,正恒公司如再行支付相应的材料款项与以上两份判决书相悖,该组证据还能够证实***诉请主体错误。
证据二、承诺书、侯德平架子结算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所提交的正恒公司微山项目部的印章与正恒公司所认可的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正恒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加盖正恒公司的印章,正恒公司也从未见过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是正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正恒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依据;***质证称,从未见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份协议第二页的下部有“以上合同均以作废”的字样,由此可以理解该合同并未生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正恒公司的印章,正恒公司的该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的质证意见与刘先雷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的以该合同结算的内容相矛盾,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润**公司与陈桂乾签订钢材建筑材料的事实,不能证明润**公司与正恒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2、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正恒公司质证称,《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为影印件并非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正恒公司也未见过该协议书,所影印出来的微山项目部的印章正恒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7月31日的《还款协议》系***签名,正恒公司不知情;同时,正恒公司与***之间并非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仅仅是转包关系,因此***无权代表正恒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正恒公司对还款协议不予认可;2013年7月31日广汇公司的《情况说明》应属于法人出具的证明,依法应由出具人签名确认,否则不产生证据效应,正恒公司不予认可;***质证称,2013年7月31日《还款协议》,可以看出***是代表正恒公司与润**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其中材料款金额双方并未确定,处于待结算状态;对协议书,同意正恒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协议书中双方对钢材款的金额也仅仅做了一个约数的结算,约45万元,后期的数字还需要由正恒公司与润**公司进行签字确认;2013年7月31日广汇公司的《情况说明》,质证意见同正恒公司。
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正恒公司质证称,2014年6月12日《付款协议书》是影印件,并非原件,被该影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产生证据效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也可以明确付款是附有条件的,正恒公司仅负责通知乙方,款项到后才予以支付;同时,《付款协议书》中的50万元并不是双方清算的结果,正恒公司从未与润**公司清算过材料款;***质证称,2014年6月12日《付款协议书》同意正恒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正恒公司的付款时间起算点为2013年2月10日,在2014年6月12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的情况下,作为原告其应当向正恒公司主张该货款,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在本案诉讼当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6月12日至其起诉之日止期间其向正恒公司主张货款的证据材料,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已丧失本案胜诉权,超出诉讼时效。
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正恒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方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系电子邮件,但发件人与收件人均使用的是昵称或者账号,无法体现该昵称和账号即为原告或者被告***,因此在无法核实实际收发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前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欠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从两份证据的内容上正恒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向任何一方发送过相关文件,因此对于邮件内容不予认可;同时,邮件内容当中所体现的微山县项目部印章与正恒公司同时期使用的印章不符,因此正恒公司不认可该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质证称,1、因为本案已经经过两次庭审,且已经过最后的陈述阶段,所以原告的举证期限应该早已经届满,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首先同意被正恒公司的质证意见,由于qq账号并非实名认证,所以我们无法对原告所提供的邮箱账号的身份信息予以核实,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的《还款协议》从形式上看是手写体,且是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先雷与***签订的,没有加盖正恒公司的印章,正恒公司的该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主张系代表正恒公司与润**公司签订的协议的,其证据中没有显示表示该身份,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先雷与***签订协议的事实,不能证明润**公司与正恒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
广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以确认。
如何认定《协议书》和2014年6月12日《付款协议书》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来看,润**公司主张系与***协商后通过qq聊天软件传输形成的电子数据,该两份证据系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正恒公司和***对此均不认可;润**公司提交qq名为商海飞鱼和qq名为苹果害虫的聊天记录的视频资料一份,该两个qq名均非实名,qq号码也未提供实际用户姓名,***不予认可,不能因此认定聊天的对方是***,但是刘先雷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相关的协议,***方对于其qq名应是明知的,对于是否存协商及传输文件的过程中也应是明知的,其于庭审中对此回答是“记不清了”,并不是确定的肯定或者否认的意思表示,且从《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显系协议解决本案纠纷,故倾向于确认该两份证据系在刘先雷与***之间通过qq聊天软件传输的电子数据;同时,关于《付款协议书》中正恒公司的印章问题,正恒公司主张不知情,因该印章系电子数据,并非原件,不能通过鉴定等确认其真实性,且润**公司主张是与***协议后由***加盖正恒公司的印章,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持有正恒公司的印章,或者正恒公司授权***加盖印章或者于其后认可加盖印章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协议书》和2014年6月12日《付款协议书》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润**公司与***协议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润**公司与正恒公司协议的事实。
3、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正恒公司质证称,正恒公司质证称,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证明观点有异议,通过1483号判决书可以明确案涉工程的转包双方为正恒公司与智恒公司,***和祝兴义为实际施工人,所涉及的内容能够证实该工程转包给扬州公司后所有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与原材料采购均系***和祝兴义负责,正恒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于原材料采购,由此可明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具备关联性,另外,该判决中明确显示正恒公司垫付的款项已经法院确认是智恒公司、***、祝兴义返还给正恒公司,因此正恒公司不用承担案涉工程涉及的买卖合同的合同责任;1266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正恒公司与智恒公司的转包关系发生于2012年的5月份,原告诉请的材料款根据其陈述是发生在该年度的7月份,因此二者不具有关联性;***质证称,对于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266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483号判决书,***认为智恒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不可能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予以确认。
4、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正恒公司质证称,1、录音不符合民诉法有关录音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陈永安身份不明,并非正恒公司的员工,正恒公司也从未与陈永安见过面,更不存在陈永安所谓的协调;2、该录音形成于2019年8月9号,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是2014年6月12号,录音内容中无法体现协调内容,因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产生相应的证明目的;***质证称,首先同意正恒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并没有体现本案原告所述的2014年的这份协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孤证,通话的对方是否是陈永安及陈永安与广汇公司或者正恒公司的关系不能确认,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
5、正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润**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智恒公司与正恒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其工程款的内部结算不能对抗正恒公司对外承担的付款责任,正恒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该对工程的材料款承担责任,如果其承担责任存在向其内部承包人超付的问题,正恒公司可以向内部实际承包人追偿,原告方与智恒公司不存在关系,在涉案材料款结算及还款协议约定中均是正恒公司与***向原告做出的还款数额确认,与其他方不存在关联;***质证称,对于两份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智恒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扬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予以确认。
6、正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润**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该证据是原件也不能证明正恒公司的证明目的成立,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加盖的正恒公司微山项目部的印章是由***加盖,且正恒公司到底有几枚项目部的印章无从知晓,项目部的印章并不进行备案,因此正恒公司以及提供证据上的项目部的印章还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的项目部的印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质证称,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但是从正恒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看出,该两份证据均有***的签名,其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签名不一致,该签字也与2013年7月31号***的签名不一致,另外,该还款协议的签名与正恒公司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上面的签名是一致的,从而我们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中的项目部印章、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润**公司不予认可,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正恒公司中标广汇公司主厂房及附属工程的建设。2012年5月份,经祝兴义介绍,正恒公司与智恒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即由智恒公司对未完工程继续施工,智恒公司及祝兴义、***(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正恒公司前期施工产生的债权,并同时承担相关债务。2012年7月3日,陈桂乾以正恒公司微山项目部的名义与润**公司签订《钢筋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润**公司供应钢筋,建设单位为广汇公司、施工单位为正恒公司,钢筋单价按照实际进货时间与供货方达的实时价格进行结算。该合同尾部供方处有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代表刘先雷的签名,需方处陈桂乾以代表名义签名。2013年7月31日,刘先雷与***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现连云港正恒建设有限公司在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批钢材,已支付一部分材料款,现金约50万元(具体数额按照2012年7月3日合同及供货清单进行结算),余款约50万元(待结算)在雨润公司(注:广汇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的同时进行支付给润**贸易有限公司。该协议落款为刘先雷、***,及手写的“连云港正恒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广汇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
另查明,润**公司主张刘先雷与***协商后,***于2014年6月11日以名为“草果虫子”的qq号通过qq聊天软件向刘先雷名为“商海飞鱼”qq用户发出以正恒公司微山项目部为甲方,润**公司为乙方、广汇公司为丙方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连云港市正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微山县润**贸易有限公司处所采买的钢材,尚余部分钢材未支付(约定45万元,具体数额需要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因丙方欠甲方工程款,在丙方最近一次支付工程款时,同时,甲方对乙方进行结算并支付钢材款。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是电子传输的“连云港正恒建设有限公司微山项目部”的印章和以代表名义出现的“***”的签名,乙方处是润**公司的印章和刘先雷的签名。广汇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印章。同月12日,刘先雷与***再次通过qq聊天软件签订以正恒公司为甲方、润**公司为乙方的《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自愿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甲方承建微山广汇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主厂房建设所欠乙方钢材款共计五十万元整,广汇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在支付甲方工程款时负责通知乙方,并开出支票采取银行背书转让形式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电子传输的正恒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名。
又查明,对《协议书》、《付款协议书》的签订,被告***于庭审中陈述“记不清了”,被告正恒公司主张不知情。
又查明,2018年7月3日,正恒公司以智恒公司、***、郭娟、祝兴义、陈翠琴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826民初1766号。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3日判决:一、被告扬州智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祝兴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正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222368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正恒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智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祝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连云港正恒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娟、陈翠琴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2018年9月7日,智恒公司以正恒公司、广汇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826民初2270号。本院经审理,确认“由于***系原告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兴义仅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被告正恒公司亦未提供该二人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故对其辩称原告不具备请求全部工程款的权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19年9月2日判决:一、被告连云港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扬州智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2.2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42.2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微山广汇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在所欠13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本案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微山广汇禽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扬州智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四、原告扬州智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收款的同时应向被告连云港正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约定的各项税费41.76万元;五、驳回原告扬州智恒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还款协议》、《协议书》、《付款协议书》的相对方如何确认;二是本案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正恒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合同后即转包给他人施工,其并没有实际施工,智恒公司与正恒公司于2012年5月份签订协议,约定其承继正恒公司的债权债务,并继续施工,而陈桂乾与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7月份,显示不包括在上述债权债务中,故润**公司主张是与正恒公司签钢筋买卖订合同,正恒公司不予认可,该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代表正恒公司与润**公司结算,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刘先雷与***签订《还款协议》中没有正恒公司印章确认,***是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认定从形式上认定其行为代表正恒公司;润**公司也主张***是相关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主张与(2018)鲁0826民初2270号案件确认智恒公司是相关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符,同时,《付款协议书》中***的签名系以个人名义,没有表明系职务行为,润**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正恒公司结算钢材款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个人名义与润**公司协议结算钢材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是***。
润**公司主张正恒公司在答辩中陈述“后期之所以加盖相应公章仅是方便实际施工人的实际结算,不存在对外承担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自认,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正恒公司对于润**提交的《还款协议》和《付款协议书》中的正恒公司和正恒公司微山项目部的印章的电子数据均不予认可,润**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正恒公司陈述的“加盖相应公章”系该电子数据显示的印章,同时,正恒公司的陈述并不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故正恒公司的该陈述并不足以构成自认,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正恒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润**公司要求正恒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以个人名义与润**公司结算钢材款,润**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从查实的事实来看,广汇公司没有确认《付款协议书》,该协议对广汇公司不生效,***与润**公司结算即应支付货款,其没有支付货款,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确认。***拖欠货款,润**公司主张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最迟于春节前付清”,但是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润**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与***结算,确认应付货款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润**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依法确认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润**公司主张的2020年6月22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则利息损失为135306.32元(见附表),润**公司对此主张163514.4元,在135306.3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微山县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支付利息135306.32元,合计635306.32元;
二、驳回原告微山县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5元,由原告微山县润**贸易有限公司282元,被告***负担10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显科
审 判 员 安太良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殷朋举
书记员许亚梦
附:利息计算表
1、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
50万元×5.60元×260天÷365天=19945.21元
2、2015年3月1日至5月10日
50万元×5.35%×71÷365天=5203.42元
3、2015年5月11日至6月27日
50万元×5.10%×47天÷365天=3283.56元
4、2015年6月28日至8月25日
50万元×4.85%×58天÷365天=3853.42元
5、2015年8月26日至10月23日
50万元×4.60%×58天÷365天=3654.79元
6、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
50万元×4.35%×1395天÷365天=83126.71元
7、2019年8月20日至9月19日
50万元×4.25%×30天÷365天=1746.57元
8、2019年9月20日至11月19日
50万元×4.20%×60÷365天=3410.96元
9、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
50万元×4.05%×91天÷365天=5048.63元
10、2020年2月20日至6月22日
50万元×3.85%×123天÷365天=6032.05元
合计:19945.21元+5203.42元+3283.56元+3853.42元+3654.79元+83126.71元+1746.57元+3410.96元+5048.63元+6032.05元=13530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