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港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3民初981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市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灌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139662295N。
法定代表人:惠寿超,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裁定驳回。***不服该裁定,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8月12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港市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11184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承包**港市高公岛紫菜物流园土建工程,2017年一月份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包清工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带领农民工将工程全部完成。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由***出具结算单给原告,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968万元,已付7341948元,还剩2338000元,之前所有票据自动作废,此后***于2019年春节前后支付30万元,2019年3月1日以**区海滨花园小区商品房3套抵账1726816元,其余欠款31118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原告了解,***挂靠正恒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正恒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求,涉案工程系正恒公司从发包人**港高公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本案应当是正恒公司与原告结算相关款项。从证人汪某出具的证明看,正恒公司也不欠原告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正恒公司书面辩称,一、正恒公司是**港市高公岛紫菜物流园土建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与发包人**港高公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施工中正恒公司设立了项目部,***是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全权代表正恒公司组织工程施工、工程分包,办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本案中的劳务是由正恒公司与原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二、正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68万元给原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自认已收到9680000-311184=9368816元,除此之外,正恒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11184元,是原告的合伙人汪某在2019年春节前领取20万元(同一天原告领取了30万元),余款111184元被原告合伙人汪某用于冲抵房款差额,故正恒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三、原告未向正恒公司提供968万元的劳务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违约在先,正恒公司有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正恒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港高公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高公岛紫菜物流园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约定由正恒公司总承包高公岛紫菜物流园施工项目,签约合同价为53517793.0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该合同承包人落款处加盖正恒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由被告***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并备注了***的手机号码、正恒公司的账户信息,同时注明工程付款必须转入乙方账户。合同后附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落款处***也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中标人诚信承诺书也由***作为中标人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原告**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土建劳务部分。
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内容为:**于高公岛紫菜物流园所做大清包工程总计工程款9680000元整,已付7341948元整,还剩2338000元整。之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结账人***。
2019年3月1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正恒公司(高公岛紫菜物流园)以房抵工程款(***工程款),**区海滨花园小区34-2-402、33-1-402、29-2-402,共计叁套房屋,合计金额1726816元整。另原告认可于2019年春节前收到承兑汇票300000元。
另查明,1.2018年4月17日,正恒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以正恒公司的名义办理**港高公岛紫菜物流园承兑汇票事宜,有效期限为一个月。
2.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余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收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提供的《高公岛紫菜物流园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授权委托书、原告出具的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案外人汪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证明主要内容:本人与**是朋友关系,于2017年初和**共同合伙从正恒公司分包了**港市高公岛紫菜物流园劳务分包工程。2019年春节前,**和本人从正恒公司项目部领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本人领款20万元),尚余工程款111184元,经正恒公司同意,由本人以抵房差额款抵冲完毕(原项目部抵给本人海滨花园小区34#-2-502室约90多平方,后更换成120多平方,差价部分中的111184元整,正恒公司同意冲抵剩余工程款)。
2.正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正恒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在工程中施工及劳务分包的结算等相关事宜。
证明内容:我公司是**港高公岛紫菜物流园工程的中标单位。***同志是我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全权代表人,代表我公司在该工程中的施工、劳务分包、结算等相关事宜。以上证言属实,本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1不认可,认为汪某与***系亲家,有利害关系,汪某作为证人也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汪某未合伙,汪某是否从被告处拿钱与原告无关。***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如果其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人,必须要有原告授权同意。对证据2不认可,从表面看,***是代表正恒公司对外从事相关事务,实际其是挂靠人。
另外,关于案外人汪某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原告主张该工程系由汪某介绍的,其将一套被告抵工程款的房子(33-1-402室,面积约90平方米)作为好处费给了汪某,后来汪某嫌面积小,又与***协调换成了一个大套的。***则称涉案工程是由其代表项目部先与汪某谈的,谈好后再由汪某与**谈,汪某和**一起施工的。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与汪某进行了谈话,汪某陈述,其和***是亲家,当时***接了工程后准备将劳务交给其干,其找了**一起干。共向***交了9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交了70万元,**分四次打给其20万,由其交了***。开工后三个月左右,因为两个人管理太乱,其家里事也多,就让**一个人在工地上负责,其隔一个月左右去看一次。其和**说好工程结束后给其70万元利润,剩下的是**的。其从***处预支了20万元(2018年2月10日***向其转账55万元,其中20万元系借款,后作为工程领款。另5万元是还款,3月12日其又退给***30万元,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又给了其一套房子约50万元。工程款都是**从项目部领取的。当时**给了一套90多平方的房子,后来其找***换成了120多平方的,差价部分当时***的意思是不用补的,后来又说冲抵了剩余的11万余元工程款,其也认可了。**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是正恒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是正恒公司中标后交给***干的。将劳务进行分包是和***谈的,***当时就代表正恒公司,没有与正恒公司其他人联系过。
原告对汪某的上述陈述不认可,认为**未承诺给付汪某70万元的利润,只给过汪某一套房子。汪某陈述交纳保证金不属实,因为原告是包清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没有交纳保证金的义务。20万元是汪某向**的借款并于2018年偿还。汪某和***系亲家关系,两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告不清楚。两被告未对汪某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在涉案工程中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两被告则主张***是正恒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处理工程分包和结算事宜。本院认为,被告正恒公司主张***是项目负责人,并未提供***是其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相关任命文件或向***出具的授权手续。从有相关证据佐证的事实来看,***代表正恒公司与**港高公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高公岛紫菜物流园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并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后又与原告协商劳务分包事宜,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定欠款金额,整个劳务分包过程中正恒公司均未参与,***拥有绝对的自主权,上述情形更符合挂靠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与正恒公司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二是两被告是否向案外人汪某支付了工程余款311184元,该款项是否应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关于付款,汪某认可收到20万元款项,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当天***向其转账55万元,根据其本人陈述,其中20万元是其向***所借款项,后作为***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但该款项转账时间与其出具证明陈述的付款时间不一致。鉴于汪某与***之间的关系,且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上述20万元是否是支付涉案工程款款并不能确定。关于汪某更换抵工程款房屋的差价款111184元,汪某也陈述**并不知情,且开始***并未表示差价款用作冲抵工程款,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汪某系合伙关系,该事实仅由汪某的陈述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与原告一人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一人支付工程款,出具的结账单中也未载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有合伙人,***主张向汪某支付过工程款,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与汪某系合伙关系,其向案外人汪某支付涉案工程余款311184元,该款项应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劳务用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完毕,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确定了工程款总额及欠款金额,***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定欠付原告工程款23380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26816元,余311184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正恒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两被告关于已向案外人汪某支付工程余款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恒公司关于原告未开具发票,其有理由拒付工程款的辩解,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不开具发票可以拒付工程款有相关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定欠款金额,此时其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次日起计算。具体以31118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港市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11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118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8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红娟
审 判 员 陶明忠
人民陪审员 陶明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