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359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智亚艺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郑祥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慧,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681号30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法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考,男,该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亚艺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亚艺术公司”)与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明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龙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2021年4月14日、同年6月28日,本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原告智亚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祥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田星慧,被告龙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考、厉明到庭参加诉讼。另,2021年4月,经原告智亚艺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上海市XX中学综合楼修缮项目EPS装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亚艺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44,5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4,5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商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包的上海市XX中学大修工程综合楼修缮项目外墙EPS装饰线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为244,544元。之后,被告仅付款100,000元,余款144,544元至今未履行。现原告以催讨未着为由,涉讼。
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尚未经过竣工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为106,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被告未欠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龙明建设公司反诉称:就系争工程的施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署书面合同。依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9年6月底之前施工完毕。然而,反诉被告进场之后,施工缓慢,直至2019年9月末才竣工。因此,反诉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故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13,500元(150,000元X90天X日千分之一);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反诉被告上海智亚艺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原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签署的合同确实约定2019年6月完工,但实际完工发生延期的原因是由于反诉原告增加工程量且未向反诉被告提供施工条件所致。因此反诉原告无权追究反诉被告逾期竣工的民事责任。综上,反诉被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工程名称是上海市XX中学综合楼(包括裙房)修缮项目EPS装饰工程。该装饰工程由被告龙明建设公司总包。
2019年5月8日,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龙明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署《EPS装饰材料购销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EPS线条的制作施工。合同第三条就工期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第一批货进场安装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前,总工期30天,2019年6月前完工。合同第五条就工程总价约定为:本工程施工总价约150,000元。合同第六条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乙方每月20号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甲方按月进度的百分之七十工程款支付乙方;工程施工竣工完成甲方付清剩下余款;合同第十条就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若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未完成施工任务,乙方应按每延迟一日须向甲方交纳本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向松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约定。合同的落款处,在甲乙一栏各盖具龙明建设公司及XX公司的公章。其中,在甲方的代表人处签名为“马万祥”,在乙方的代表人处签名为“郑祥慧”。合同后附敬业学校EPS线条报价单一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XX公司已经完成系争工程EPS线条的施工任务。2019年11月,业主上海市XX中学接收并使用该系争工程。
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同年8月9日,2020年12月11日,龙明建设公司向XX公司各转账3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9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4日,XX公司向龙明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价税金额100,000元。
再查明:2021年2月9日下午13时05分,马万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郑祥慧支付6,000元,在其转出款项之后,明确备注“向明中学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中工程量确实存在增加,且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杨建考与郑祥慧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2、施工的尺寸图、现场照片;3、原告委托律师的合同书及发票。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龙明建设公司对于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龙明建设公司为证明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供工程现场照片三张。原告XX公司认为,延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提供施工条件,致使原告无法安装线条,产生延期的原因不在于原告。
审理中,原告XX公司于2021年4月向本院申请,委托XX公司就“上海市XX中学(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综合楼(包括裙房)修缮项目EPS装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5月17日,XX公司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进行现场勘验。2021年6月,XX公司出具SPM-JD-20210600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如下:1、可确定范围鉴定造价227,134.77元;2、不可确定范围鉴定造价1,450.72元。对于上述意见结论,原告XX公司认为,对于意见书中可确定的造价并无异议,对于不可确定部分实际在图纸签证中有体现也应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被告龙明建设公司则认为,鉴定单位仅是依据图纸进行造价鉴定,并不能实际反映实际的施工情况,故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XX公司提供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龙明XX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XX公司出具的SPM-JD-2021060036号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系争工程名称是上海市XX中学综合楼(包括裙房)修缮项目EPS装饰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龙明建设公司装饰总包。2019年5月8日,XX公司与龙明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外墙EPS装饰线条由XX公司施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围绕双方当事人在本、反诉中的诉辩意见,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本院则分别予以分析:
一、关于原告XX公司施工的外墙EPS装饰线条工程的价款金额确定问题。对此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合同、图纸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实际施工的总价合计为244,544元。被告龙明建设公司则认为,工程量不存在增加,其已经完全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竣工交付业主使用之后,双方未经竣工结算,故本院接受原告XX公司的申请,委托XX公司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6月,XX公司出具SPM-JD-2021060036号意见书,其结论分为两部分,即可确定范围鉴定造价为227,134.77元,不可确定范围鉴定造价为1,450.72元。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
首先,关于原告XX公司的异议意见。XX公司认为,不可确定范围鉴定的造价为1,450.72元,该部分的争议内容在鉴定意见书的第六页3.1中已有说明。该部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且现场施工的情形与图纸符合,故该部分应判定作为原告施工的价款。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该部分工程量是属于综合楼楼顶花架檐口线,经XX公司的现场勘验,现场已经不存在。鉴定单位依据签有“尺寸属实”的图纸,统计得出的数量为109.09米,撇除汇总表中被告确认的100米,实际争议的数量为9.09米。鉴于就上述争议的数量,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实际施工,故对于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价款1,450.72元,本院不予确认。
其次,关于被告龙明建设公司的异议意见。龙明建设认为,鉴定单位并未进行现场的丈量,在图纸未经双方确认的前提下,并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对于确定范围的鉴定造价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实地丈量并不是鉴定工程量计算的唯一标准,根据本案的现场情况,也不具备实地丈量的条件。因此鉴定单位依据图纸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进行的工程量计算,并无不当。况且,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被告对于该工程量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虽然确认其与业主是按时结算,但是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在被告与业主结算的数量情况,被告表示“无法回答法庭”。因此,鉴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可以确认的原告实际施工总价应为227,134.77元。
二、关于被告龙明建设公司的已付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已付款金额的差异,合计为6,000元。就该笔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转账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2月9日,该款项是由马万祥转账支付,在其转出款项之后,明确备注“向明中学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确实承包向明中学的工程,因此在上述款项有明确指向的情况下,当然不能作为本案的已付款进行扣除。综上,以原告实际施工的总价,减去被告的已付款金额100,000元,被告尚某原告的尾款金额为127,134.77元。
三、关于被告龙明建设公司如何承担逾期付款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施工竣工完成付清剩下余款。根据前述查明,被告至今未能付清上述款项,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以此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问题,依据反诉原告在其反诉状中的陈述“直到9月底才基本施工完毕”,因此原告将时间点调整至2020年12月1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计算标准则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商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原告XX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问题。同样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费金额为11,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7,000元。
五、关于反诉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明确的竣工时间是2019年6月之前。现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时间是90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完工时间确实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但是本院注意到反诉被告在实际施工中确实需要总包方的配合,且反诉被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增加近百分之七十,因此在工程量存在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工期的顺延也属于合理。故此,在反诉被告对于工期逾期并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智亚艺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27,134.7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智亚艺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134.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智亚艺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1,65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元,鉴定费7,336元,合计诉讼费9,16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智亚艺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81.50元(已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已付169元,余款7,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孙绮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