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81民初2550-1号

原告:徐阿才,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科峰,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793393576。

法定代表人:姜法忠。

被告:费良中,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幼军,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军,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存,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竹,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阿才与被告张科峰、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明公司)、费良中、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进行了听证,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才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张科峰(参加听证)、被告费良中的委托代理人潘幼军、被告宋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存及陈蓓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科峰、费良中、宋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9022.33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受被告张科峰雇佣在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2*70吨一次性除尘改造项目工地工作,从事焊工工作,工资为350元每天。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入江西省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18年5月17日转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5月31日出院。据了解,龙明公司承包了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2*70吨一次除尘改造项目后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张科峰施工,原告受被告张科峰雇佣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被告龙明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两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科峰辩称,项目合同并不是其签订,其不是龙明公司分包项目的经营者,包括喊徐阿才上工地也不是其喊的。对工资表有异议,我们所有工人都没有这张表,这张表是否有造假?徐阿才自受伤后在医院看病、保险理赔,都是配合他帮他弄好的,直至拿到传票前,徐阿才没有和张科峰、公司有任何联系,一直都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费良中辩称,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其他任何事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实该观点,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费良中与涉案工程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费良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宋军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宋军没有任何关联,宋军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不管是工资发放还是人事管理,被告宋军与原告都是同等地位,都是工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军的全部诉请。

被告龙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阿才在被告龙明公司承包的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2*70吨一次除尘改造项目的施工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之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应先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阿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新

人民陪审员  朱志勤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