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阿才,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科峰,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法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良中,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幼军,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军,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存,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阿才因与被上诉人张科峰、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明公司)、费良中、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徐阿才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25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阿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苏0481民初2550-1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指令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5月10日发生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在发生事故后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逾期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前早已过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雇员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龙明公司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是要求工伤认定前置。且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在江西,龙明公司所在地在上海,如果上诉人要去认定工伤,需要去江西或者上海,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经历了长达半年多的时间,法院最后却裁定不予受理,浪费司法资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所有与本案相似的判例均进行了实体审查,直接进行判决,未发现一例驳回起诉。所以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费良中辩称,上诉人受伤的事,因我方与该工程没有关系,所以不清楚。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增加上诉人的负担等观点与依法办案相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宋军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也就是说需要上诉人先认定工伤。宋军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裁定。
张科峰、龙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徐阿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科峰、费良中、宋军赔偿徐阿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9022.33元;2.判令龙明公司对徐阿才的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科峰、龙明公司、费良中、宋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徐阿才在龙明公司承包的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2*70吨一次除尘改造项目的施工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之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徐阿才应先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为此,应驳回徐阿才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阿才的起诉。
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军向法院提交:1.徐建新、刘国强、王中校的证明,证明徐建新、刘国强、王中校与徐阿才、宋军系工友关系,宋军与徐阿才不存在雇佣关系;2.宋军、徐阿才、徐建新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宋军雇主为张科峰。3.施工人员工资支付表复印件,证明宋军系项目的施工人员,并不是实际负责人。
徐阿才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徐阿才是受张科峰的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张科峰为徐阿才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并没有为其投保工伤保险。对于证据3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费中良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跟费良中都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徐阿才主张其受雇于张科峰、费良中、宋军,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龙明公司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明公司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徐阿才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徐阿才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徐阿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 艳
审判员 龙孝云
审判员 李梅琼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潘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