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2441号
原告:徐阿才,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军,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存,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科峰,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681号30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793393576。
法定代表人:姜法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良中,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幼军,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阿才诉被告宋军、张科峰、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费良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费良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科峰、宋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护工费等损失275941.8元。判令被告龙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受被告宋军雇佣在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2*70吨一次性除尘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时从事铆工工作,工资为350元每天。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入江西省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5月17日转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5月31日出院。据了解,被告龙明公司承包了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2*70吨一次性除尘改造项目后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科峰和宋军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工作中受伤,被告龙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
被告宋军辩称,一、原告受伤与宋军没有关联,宋军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原告是向张科峰提供了劳务,包括宋军也是跟随张科峰工作的,张科峰是工地实际老板,是张科峰承包的工程,至于张科峰与费良中的关系宋军不清楚。二、原告在施工时未系安全带,原告作为常在工地施工的人员,在施工时无视安全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宋军的所有诉请。
被告张科峰未作答辩。
被告龙明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由费良中联系,我公司与安徽明天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实际是由费良中承包,对于费良中承接工程后是否又存在再次转包或分包的情形,我公司不清楚。二、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雇佣关系,根据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原告的诉请中,我公司与张科峰、宋军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分包和转包的情形,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费良中辩称:涉案工程非答辩人所承包,故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安徽明天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2*70吨转炉一次性除尘项目确定由龙明公司施工。工程总价68万元(一口价)。2018年5月10日,原告徐阿才在该工地2米多高、1米多宽的脚手架上走路时,脚手架失去平衡翻掉,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原告陈述当时戴了安全帽,但无其他防护措施。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7日转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31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20年9月,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徐阿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宋军和被告张科峰系合伙关系共同雇佣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为此提供徐阿兴与徐建新两证人的证明并到庭进行作证。两证人的书面证明均写明与原告徐阿才系工友,证人系受张科峰的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徐阿才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徐建新当庭作证时陈述,其到工地是宋军喊我过去的,宋军跟我说过,他一开始与张科峰合作。徐阿兴当庭作证时陈述,其是原告叫去工地干活的。宋军和张科峰是合伙。
被告宋军提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挑选原件5份、发票原件2份,张科峰为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投保人为张科峰,被保险人为宋军、徐阿才、徐建新、杨舟渊、朱国平等人,人员类别为其他工作人员,承保机构是人保湖口支公司均桥营销服务部,这也是工地的地址,张科峰花费保险费2800元。证明被告张科峰系工地实际负责人和实际承包工程的老板,宋军等人均是为张科峰提供劳务。证人徐建新、刘国强、王中校的证明材料计三份,证明现场的工人系张科峰雇佣从事相应的工作。工资支付表复印件,证明宋军系项目的施工人员,地位与原告一致,并不是原告陈述的老板。杨舟渊与张科峰的聊天记录打印件,杨舟渊是现场晚上代班人员,证据来源系杨舟渊将截图发给宋军,证明张科峰一直拖欠工资,包括宋军在内至今工资尚未结清,2019年2月1日杨舟渊将工人工时明细发给张科峰索要工资,工时明细上记载了宋军工时,证明宋军也是工作人员。
原告对宋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只提供了5份,无法直接看出有无张科峰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亦不能排除宋军系张科峰雇佣的工人而不存在合伙关系。对于证明除了徐建新,另外两名证人原告并不认识,对证明中三位证人认为宋军与原告一样作为工人的身份,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还是认为宋军和张科峰共同合伙经营该改造项目。对工资支付表不予认可,因为该表中序号十一徐阿才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是徐阿才在工地工作时间的工资确实没有发放。对聊天记载的徐阿才23.5工时与实际符合,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龙明公司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与宋军、张科峰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分包、转包关系,对于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无法确定,但保单也不能证明两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另说明保单以及发票原件都被宋军所持有,如果宋军不是合伙人,仅是雇员的话,在正常情况下不应持有保单和发票原件,应由张科峰持有,所以宋军和张科峰之间存在合伙的可能性。因项目实际施工不是被告具体负责,对施工具体人员不清楚,对证人证言反映情况不能确定。对工资支付表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聊天记录原则上应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法确认。
被告费良中认为,宋军提供的证据费良中不知情,且与费良中无关。
被告龙明公司提供书证一:光盘和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1份(当庭播放电话录音),通话人为龙明公司工作人员丁鹏程与费良中的雇员王振于2021年5月2日的通话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由费良中实际承包施工,费良中挂靠我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书证二:记账凭证复印件4份,包括电子承兑汇票1份,银行专用回单3份,在被告公司财务账上反映案涉工程付款情况是我公司支付给费良中指定的账号,支付对象为费良中,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费良中承包。
原告质证认为,对书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费良中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书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施工人是费良中无异议。
被告宋军质证认为,对书证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电话录音中可清晰反映费良中介绍张科峰去承包工程并没有提到宋军。对书证二这是龙明公司与费良中之间的汇款明细,与宋军无关。
被告费良中质证认为,王振是跟着费良中做资料的,该段录音和王振核实过,是真实的,但我方认为该段录音并非是费良中授权给王振在录音说这些话,王振所说的话并不代表费良中的意思,龙明公司工作人员是在王振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假借补手续套取王振的言辞,对其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同时从该证据内容显示王振只知道涉案工程是费良中介绍的,并非承包,也不是雇主,同时对于涉案工程费良中是基于和龙明公司之前的合作关系,防止张科峰施工该工程携款走人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给龙明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所以答应张科峰从王振个人账户走账,至于王振和张科峰如何约定,最终如何结算,费良中不知情,同时龙明公司转账支付给王振后,王振已将款项支付给张科峰,费良中从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对书证二是龙明公司自己内部做账,费良中的姓名是龙明公司自认,并没有费良中的签字确认。
被告费良中提供书证一:中天钢铁集团2*40吨转炉升级技改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王振手机内保存的,证明2018年6月12日即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张科峰以龙明公司代表的身份与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一步证明除案涉工程外,张科峰以龙明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其他工程,并不是庭审中龙明公司称不认识张科峰,该合同原件龙明公司应有两份。书证二:银行流水明细1份、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5月9日-2019年8月29日期间,王振接收龙明公司汇款合计821380元,王振支付给张科峰(包括交税、张科峰工人工资车费茶叶等)合计807275.5元,据王振所述差额为1.4万元左右,是张科峰给予王振为了涉案工程在溧阳、上海、江西九江来回的差旅费以及相应的报酬,从该银行流水中费良中从未收取任何费用,与费良中无关。该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是涉案工程与中天钢铁工程的工程款项往来。以上两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工程是通过王振个人接收工程款再转给张科峰这一习惯,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与费良中无关,费良中仅起到介绍作用,介绍张科峰与龙明公司建立法律关系,事实上也建立了法律关系,与费良中无关。除了涉案工程以及举证工程外,费良中以龙明公司承接工程所有的资金往来均有费良中或其妻子收取,不存在由第三人收取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龙明公司质证认为,对书证一施工合同真实性暂时不能确定,如果该施工合同确实存在,我公司对于张科峰并不清楚,据代理人了解,中天钢铁项目也是费良中从我公司承接的项目,具体合同签订也是由费良中安排的,我公司与张科峰之间没有实质性的接洽,从内部管理上我公司认可费良中承接的业务。即使合同上有张科峰的签字,是否为张科峰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且该项目如果是由张科峰自己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书证二汇款明细我公司不认可费良中代理人的证明目的,费良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振可以独立于费良中之外的身份,费良中也认可王振受雇于其本人,王振从我公司接收款项然后将款项汇给张科峰已经能表明王振在履行其职务行为时反映费良中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包括中天钢铁项目,费良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振与张科峰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所以鉴于王振接收款项和汇款行为,可以认定费良中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至于费良中将项目承接后再行转包是费良中与张科峰之间的事,不影响我公司与费良中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书证一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但是该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书证二被告提供的这些汇款凭证和之前王振的录音,至少可以证明费良中系本案案涉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宋军认为,对书证一真实性因费良中提供的是复印件,且龙明公司未当庭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我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次,该合同与原告受伤及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原告并不是在中天钢铁施工现场受伤,另张科峰作为代表签字,其身份地位是明显区别于宋军以及其他人的。对书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材料与宋军无关,可以看出宋军并非费良中陈述的两项工程的负责人。书证一、二可以明显看出宋军的身份地位与张科峰并不一样,张科峰才是实际的老板。
被告费良中补充陈述,我方两证据证明目的是中天钢铁项目和涉案工程项目与费良中无关,实际施工人应该是张科峰。张科峰时常去费良中办公室坐坐,本来案涉工程是要给费良中做的,但是费良中没有时间、精力做,让张科峰去谈,但是农民工工资不能欠,怕影响费良中和龙明公司的友好关系。这个工程确实没有做。
另查明,张科峰在本院(2020)苏0481民初2550号一案中的听证笔录中陈述:我是项目负责人,不是龙明公司的员工,受费良中的委托做项目负责人,费良中不支付我工资,项目完成后如果有利润我从利润中分得一部分。原告受伤后,张科峰支付给原告徐阿才医疗费5000元,支付给宋军再通过宋军支付给原告10000元。张科峰并支付了原告从湖口转院至溧阳的交通费用。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
1、医药费:5867元(29908.72-24041.71);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
3、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
4、护理费:125元/天*150天=18750元;
5、误工费:350元/天*365天=127750元;原告从事铆工工作。
6、残疾赔偿金:(24657+5703)*1.84*20年*10%=111724.8元;
7、交通费:10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3000元;合计275941.8元。
被告宋军认为,对误工费不应当以350元每天计算,应当参考统筹地区的标准。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对原告其他诉请计算方式无异议。另原告需承担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
被告费良中认为,对护理费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由法院认定。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自己应承担相应过错,具体过错比例由法院认定。
被告龙明公司认为,项目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应承担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
原告则认为,原告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脚手架没有地方栓安全带,就算栓了安全带也一样会受伤。误工费由法院参照行业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2*70吨一次性除尘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受谁雇用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科峰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张科峰自认自己是项目的负责人,不是龙明公司的员工,费良中不支付我工资,项目完成后如果有利润我从利润中分得一部分。二、被告宋军提供的保险单均是由张科峰作为投保人为工地工作人员投保。三、原告及被告宋军提供的证明均证明受张科峰雇佣。关于原告提出宋军与张科峰系合伙关系,共同雇佣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系被告龙明公司承接有相应的合同予以证明。被告龙明公司认为系费良中挂靠龙明公司承接该工程,并提供了丁鹏程与费良中雇员王振于2021年5月2日的通话记录以及记账凭证。从通话内容中,既有费良中介绍人做的陈述,又有工程项目是费良中的表述,两者相互矛盾。记账凭证被告费良中又未予认可。故该两份证据难以达到被告龙明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龙明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张科峰实际施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因在工地作业时受伤,被告张科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米多高、1米多宽的脚手架上走路时,造成脚手架失去平衡翻掉,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适当减轻张科峰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科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被告龙明公司将工程交由未取得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张科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认定为500元。误工费按原告相近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计7103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18723.8元,由被告张科峰赔偿174979.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159979.0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阿才159979.04元。被告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科峰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0元,原告负担1142元,被告张科峰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