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与袁德朋、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5361号
上诉人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公司)、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德朋、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袁亚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日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袁德朋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垫付医药费324580元、护理费12420元,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垫付的护理费为6480元,与事实不符。2、袁亚东举证的通话记录,反映建祥公司已为袁德朋垫付医药费十余万元,但一审判决认定138861.95元为袁德朋向袁亚东的借款,而未将该费用在建祥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3、建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明确包含了“弱电工程施工”的业务范围,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建祥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取得专业分包工程之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建祥公司,符合相关规定,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2018〕第7号,现行劳务分包无须资质要求,建祥公司承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不需要资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永恒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永恒公司应承担不低于全部损失金额50%以上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永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袁德朋素不相识,袁德朋系受雇于本案其他被上诉人从事劳务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袁德朋作为雇员,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袁德朋并没有从事相关工作的条件和资质,其个人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3、没有证据证明袁德朋的受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袁德朋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袁德朋辩称:1.建祥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向袁德朋支付过任何费用,袁德朋受伤后也没有收到建祥公司的款项,袁亚东代袁德朋支付的医药费用138861.95元,是作为个人之间借款,并非是建祥公司垫付,不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2.“弱电工程施工”只是建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允许经营的范围,但实际实施弱电工程的施工项目,还需要相关主管部门颁发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方可施工,而建祥公司并未提供。3.袁德朋作为劳务提供者为建祥公司提供劳务,建祥公司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即持有劳务作业的营业执照,但建祥公司根本没有。4.恒能公司在明知建祥公司不具备“专业承包资质”或“施工劳务资质”的前提下将该项目发包给建祥公司,导致事故发生,应和建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袁亚东辩称:1、一审判决已扣除恒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4580元,护理费可扣部分6480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没有问题。2、建祥公司一审中明确没有为袁德朋垫付过医疗费,袁亚东在通话录音中称建祥公司垫付过费用,目的是让恒能公司为袁德朋出钱支付医疗费,一审就该问题已经查清。3、袁德朋施工时,建祥公司是否超出业务范围与认定恒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无关联性。4、袁德朋所受损害与永恒公司的施工有关,一审判决其承担185381.8元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较为公平。 被上诉人建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袁德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其医药费744385.46元、误工费54240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7日,按照170元/日计算)、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50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839362.56元、鉴定费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上午10时49分许,永恒公司在苏州高新区旭辉壹号院三期工地地下车库出口处作业,施工钢梁悬空横在出口处,堵住出口通行。袁德朋骑电动三轮车(货运)未注意观察前方障碍物,直接开车上坡行至坡道上方2/3处,因前方障碍物无法通行,后袁德朋控制车辆不当导致车辆倒车下坡过程中发生侧翻,袁德朋摔伤。事发时,永恒公司施工作业区域附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袁德朋驾车也未佩戴安全帽,袁德朋工友袁某也未佩戴安全帽。另外,袁德朋所驾电动三轮车(货运)为建祥公司出资购买。 事发后,袁德朋被送往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寰椎、枕骨、左颞骨、鞍背骨折;3、左枕部头皮血肿。袁德朋入院后,病情进展较快,经手术治疗后,现仍持续昏迷状态,呼吸节律不规则,伴有频繁发作呼吸暂停,呼吸暂停时间最长近1分钟,全身营养重度不良,病情预后差,随时有呼吸心跳停止、严重感染导致死亡可能。 袁德朋自入院起,截止2019年12月19日,共住院388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744385.46元。事故发生后,恒能公司垫付医药费共计324580元,护理费12420元(223.3元/天,计54天),合计337000元。袁亚东代袁德朋支付医药费用等费用合计138861.95元。庭审中,袁亚东称上述费用系与袁德朋个人之间借款,本案中不需要一并结算。 2019年11月,袁德朋近亲属申请对袁德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德朋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2、被鉴定人袁德朋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袁德朋因此花费鉴定费4280元。 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袁德朋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就案涉项目承包主体及雇佣关系问题,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案涉项目开发商北辰公司与恒能公司签订《苏南旭辉壹号院项目三期智能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恒能公司承包北辰公司开发的苏南旭辉壹号院项目三期智能化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依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工程规范所示,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各系统(门禁管理系统、楼宇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电子围栏、无线巡更系统、停车场一卡通系统、背景广播系统、电话网络通讯系统、电梯五方通话、机房工程,综合管网系统)工程的设备、材料供应、方案评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取得地方公安机关技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竣工资料整理汇总等工作。合同附件“室外管网系统分项清单”约定,地下车库桥架(型号100*1,地下车库桥架780米。 2018年7月10日,恒能公司(甲方)与建祥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劳务施工部分签订《苏州壹号院三期弱电工程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苏州壹号院三期弱电工程各设备安装、调试工程。2、工程地点:苏州市。……二、合作前提:……乙方指派现场施工人员因工程建筑施工条件限制,应均为男性且年龄在50岁以下,对于超过年龄限制的施工人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撤场处理,并增加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三、工作范围:具体工作内容包含现场所有施工内容:周界、防盗报警、视频监控、对讲、电子巡更、门禁、车辆、综合布线、智能信息箱、LED信息发布、背景音乐、机房、综合管网、五方通话及二三期增加临时围墙等系统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具体见附件清单。以上工作内容包含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甲方有义务协调厂家技术支持,并将所涉及系统平台搭设完成,乙方应积极配合所涉及系统平台搭设工作,其余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由乙方自行完成,乙方需调试至项目达验收标准。本合同总价以包含工作范围内所有桥架、管道、线缆等因现场施工需要爬坡、转弯、下翻、上翻所有费用,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增加相关费用。……六、安全施工与检查:乙方应指派具备相应资质、经验和技能的合格人员,且乙方承诺与相关人员已建立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并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乙方需给所有进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出具复印件留存项目部,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工作人员在本合同履行的整个期间(含工作时间及交通、用餐、睡眠等非工作时间),发生意外伤害、工伤事故或造成第三人损害等时,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安全、文明施工要点:1、进入施工现场必须带好安全帽,乙方必须对全体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教育;2.乙方必须为其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在乙方施工范围内,因安全防护、文明措施等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十、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总价款为478000元(含税)(甲方合同额的13%),该价格包括了甲乙双方约定的工作范围(见附件)内的所有费用。最终的结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由甲乙双方的项目经理对最终工程量进行核对后确定)。合同附件“室外管网系统分项清单”中约定,地下车库桥架(型号100*1,地下车库桥架780米。 事发时,袁德朋受袁亚东安排施工江苏有线电视桥架。袁德朋及袁亚东均受雇于建祥公司,袁亚东系建祥公司带班。为此,袁亚东提供了以下证据:1、壹号院月份考勤汇总表、壹号院5月份至11月份出勤表、吴老板付款时间及额度汇总、转账明细、员工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以上证据证明袁德朋及袁亚东均按人工单价计取劳动报酬,袁亚东按人工单价260元/工计取;2、袁亚东与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祥的电话录音,录音显示:吴建祥称自己为老板,称袁亚东为其带班;双方在通话过程中,吴建祥一直指使袁亚东对外称事发当日的桥架施工是在合同外,是王经理私下让做的,袁亚东未向其通报,其也不知情。对此,袁德朋表示无异议;建祥公司也表示真实性无异议。 2020年1月7日,一审法院与袁德朋工友(也系袁德朋亲弟弟)袁某谈话时,袁某称:其与袁亚东是叔侄关系,袁亚东也是给建祥公司打工的,给建祥公司做项目带班,袁亚东与建祥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分包协议。2020年4月3日,案涉项目恒能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出庭作证,其陈述:袁亚东是建祥公司的员工,建祥公司指派袁亚东到现场负责整体施工,是唯一的现场管理人员。工程款每个月由建祥公司提报申请单,经其核实签字,交给恒能公司审批,由恒能公司账户打给建祥公司,所有工程款均打给建祥公司。对于上述证言,袁德朋表示均无异议。建祥公司因袁某未出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王某的出庭证言,因建祥公司未到庭故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建祥公司主张袁亚东存在借用其资质情形,系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根据袁亚东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事发前袁德朋人工单价为170元/工,2018年5月至11月出勤197.5工,月平均收入为4796.43元/月。 再查明,恒能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电子、机械、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技术专业领域内的四技服务,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及施工承包(按资质),电信工程专业承包(按资质),通信设备安装(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销售电子产品、机电产品、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通讯器材(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建筑装璜材料,节能产品的研发销售。2016年2月25日,恒能公司取得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子和智能化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8年7月20日,恒能公司取得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 建祥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信息工程、网络工程、弱电工程的施工;研发、销售:智能化设备;销售:五金机械、电线电缆、日用百货、劳保用品、照明设备、阀门管件、通讯设备及配件。诉讼中,建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专业承包资质或是施工劳务资质,也未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恒能公司也承认建祥公司并无施工劳务资质。 另外,恒能公司主张劳务分包无须资质。为此,提供了《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2018〕第7号(2018年6月4日),文件载明: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8〕151号)有关“取消劳务企业资质,实行专业作业企业备案管理制度”的要求,现就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相关工作公告如下:一、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企业不需要提供施工劳务资质;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即可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劳动分包作业;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在开展建筑市场执法检查活动中不再将劳务作业企业是否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列为检查内容。二、为便于省内劳务作业企业出省承揽业务,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未废止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标准前,我省保留已经取得的施工劳务企业的资质,延期等事项按原规定执行。劳务作业企业出省承接业务,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需要提供资质的,企业可依法向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许可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后予以按原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施工劳务资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许可部门)不得以省内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为由,停止办理施工企业劳务资质许可事项。 还查明,诉讼中,袁德朋及建祥公司、袁亚东均主张,事发时袁德朋施工的江苏有线电视桥架系合同外工程。为此,袁德朋及建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袁亚东提供了以下证据:施工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袁德朋受伤当天为江苏有线电视做桥架,上述工程属于恒能公司,也即袁德朋为恒能公司提供劳务。对此,恒能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桥架施工是恒能公司分包给建祥公司的施工内容之一,并由建祥公司雇佣袁德朋施工,并对袁德朋发放工资,故袁德朋称为恒能公司从事工作并非真实。 诉讼中,恒能公司主张事发时袁德朋施工的江苏有线电视桥架系合同内工程,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南旭辉壹号院项目三期智能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附件清单,《苏州壹号院三期弱电工程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及附件清单以及2019年3月3日《苏州旭辉壹号院三期智能化移交清单》,上述材料可以看出最终移交物业的地下车库桥架规格和数量,与北辰公司与恒能公司的发包合同清单一致,也与恒能公司与建祥公司的安装调试合同清单一致,没有分包合同之外的桥架数量,以上证明袁德朋事发当天从事的桥架工作在建祥公司合同分包范围内,整个工程于2019年3月才完全竣工并移交给项目发包人和物业公司。2、2018年12月人工考勤表、生活费发放明细、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8年11月26日袁德朋事发后,因建祥公司对于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尚未完成,且自行撤场,故安排宋东涛对剩余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3、2019年1月22日工作联系单,证明2019年1月涉案工程完工后,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祥与我方进行工程确认,涉案工程中除了签证单确认的224个底盒外,没有合同外的其他增项工程,说明袁德朋在事发当天工作属于建祥公司劳务分包范围。4、案涉项目恒能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出庭证言,其陈述:事发当天袁德朋所安装的桥架,虽然在图纸上标注不清楚,但属于地下室桥架收尾工作中的一项,其催促了袁亚东很多次去完成收尾工作。 对此,袁德朋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通常建设工程施工是按图施工,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事发时袁德朋施工的桥架,应该不是在分包合同范围内;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事发后袁德朋就不再施工现场;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袁德朋做的桥架工程是在有线电视分包范围之内,不在合同范围内;证据4,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袁德朋施工内容属于两被告分包范围。
袁亚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事发当天有线电视桥架施工并不在图纸上,图纸上没有有线电视桥架安装项目;证据2,可以反映恒能公司也同时在雇佣其他工人进行施工,不排除袁德朋受伤当天的劳务也系恒能公司所雇佣服务的施工范围;证据3,不能证明袁德朋当日施工是在从事建祥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内;证据4,袁德朋受伤当天的工程是否在合同范围内由法院认定。 建祥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由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简介、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苏南旭辉壹号院项目三期智能化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苏州壹号院三期弱电工程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智能化移交清单、考勤表、生活费发放明细、垫付费用清单、工资发放表、照片、事发现场视频光盘、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袁德朋与被告关系的梳理及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由恒能公司从开发商北辰公司处专业分包取得,因恒能公司具备电子和智能化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也具备住建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恒能公司与北辰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恒能公司承包取得案涉工程后,就工程劳务施工部分与建祥公司签订《苏州壹号院三期弱电工程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恒能公司或是建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祥公司具备住建部门颁发的专业承包资质或是施工劳务资质,也未提供证据(如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建祥公司施工是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恒能公司在自身具备上述资质及证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祥公司,且从事发当天的录像来看,袁德朋及工友袁某在施工区域内活动,两人却均未佩戴安全帽,显然建祥公司不符合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建祥公司雇员即本案袁德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恒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建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恒能公司主张的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2018〕第7号,现行劳务分包无须资质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公告,也要求劳务作业企业持有营业执照,但是本案中建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也未包含施工劳务作业范围,因此,恒能公司将案涉工程弱电施工劳务分包给建祥公司也不符合上述公告文件要求。再则,从公告文件本身内容来看,上述文件出台目的系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文件本身与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并无关联,故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争议的事发时袁德朋施工的江苏有线电视桥架系合同外还是合同内工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恒能公司认可该施工范围系合同内工程,因此不影响袁德朋主张连带责任;其次,按照工程施工惯例,恒能公司与建祥公司就上述工程劳务施工部分签订《工程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同类型、同规格的桥架施工,因此恒能公司并无必要另行发包零星桥架施工。如双方确存在部分桥架增量,双方也可通过增量予以结算。至于袁德朋主张的无偿帮工主张,因袁德朋施工作业并非无偿,显然不属于无偿帮工范畴。关于袁德朋要求袁亚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建祥公司对袁亚东提供的为证明其按人工单价计取劳动报酬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次,根据袁亚东提供的其与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祥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吴建祥称自己为老板,称袁亚东为其带班,上述事实也与证人袁某、王某陈述一致;再次,诉讼中建祥公司虽主张袁亚东存在借用其资质情形,系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袁亚东系建祥公司带班,双方系雇佣关系。考虑到袁亚东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袁德朋要求袁亚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德朋要求永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系雇主责任纠纷,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永恒公司确存有一定过错,如施工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考虑到袁德朋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选择要求被告承担实体责任,一审法院按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的理解,从有利于最终保障权利人权利的最终兑现考虑,本案中永恒公司宜与建祥公司一并承担10%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 袁德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据实结算至2019年12月19日为744385.46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从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止,袁德朋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4796.43元/月,现袁德朋主张5424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80天,按50元/天计算为90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一审法院考虑到袁德朋目前的身体状况,护理费酌情支持至2021年5月25日,至于后续护理费,袁德朋可另案主张。因此,护理费计算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护理费合计43200元(计算方式为:180天*120元/天/人*2人)+2019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护理费87600元(计算方式为:365天*2*120元/天/人*1人)=1308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中袁德朋明确暂主张395天,按50元/天计算为1975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德朋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故计算为(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2019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劳动力丧失比例*16年=839362.56元;9,鉴定费428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853818.02元。鉴于事发当天,袁德朋在施工区域内活动未佩戴安全帽,在骑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存在未注意观察前方障碍,车辆倒车下坡过程中发生侧翻与袁德朋控制车辆不当有关,因此,袁德朋在本次事故中宜承担30%的责任,建祥公司作为雇主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53818.02元*70%=1297672.61元,恒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恒能公司已垫付医药费共计324580元,护理费可抵扣部分为6480元(计算方式为:120元/天,计54天),故建祥公司还应赔偿966612.61元,恒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恒公司在185381.8元赔偿款范围内与建祥公司一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德朋支付赔偿款合计966612.61元;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德朋支付赔偿款合计185381.8元;其中一人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其他债务人同等数额之债务消灭。二、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966612.61元,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应负担185381.8元,且不得以此项判决对抗袁德朋依第一项判决对其提出的给付全部债务之请求或强制执行之申请。三、依据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份额,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因履行第一项判决而超越自己应负担的份额而未清偿或执行的,有权直接向其他未为给付或未为足额给付的被告请求偿还其超额给付的部分,无需另行提起诉讼。四、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袁德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袁德朋负担4640元,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30元,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恒能公司承包取得案涉工程后,就工程劳务施工部分与建祥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祥公司具备专业承包资质或是施工劳务资质,也未提供证明建祥公司施工是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如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恒能公司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祥公司施工,导致建祥公司雇员袁德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恒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建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能公司提出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现行劳务分包已无须资质要求,故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建祥公司合法有效,其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上述公告规定的内容与本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承担并不相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祥公司有无垫付过医药费问题,建祥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没有为袁德朋垫付过费用,袁德朋也表示没有收到过建祥公司的款项,袁亚东代袁德朋支付的医药费用138861.95元,并无证据证明系建祥公司所付,故恒能公司主张该款项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永恒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永恒公司在现场施工中,对可能影响其他单位施工人员进出的安全缺乏足够重视,没有专人负责观察、提醒或设置警示标识,与本案事故发生确有一定关系。考虑到袁德朋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选择要求永恒公司承担实体责任,一审法院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从有利于最终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兑现考虑,确定永恒公司在本案中与建祥公司一并承担10%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并无不当。永恒公司及恒能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恒能公司己垫付的护理费12420元,系袁德朋住院期间由恒能公司实际支付的54天护理费,未超出鉴定意见与合理费用范围,应予认定,并在计算赔偿金额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恒能公司垫付的护理费部分处理有误,应予变更。上诉人恒能公司及永恒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德朋支付赔偿款合计960672.61元;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德朋支付赔偿款合计185381.80元;其中一人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其他债务人同等数额之债务消灭。 二、变更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960672.61元,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应负担185381.80元,且不得以此项判决对抗袁德朋依第一项判决对其提出的给付全部债务之请求或强制执行之申请。 三、维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依据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份额,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因履行第一项判决而超越自己应负担的份额而未清偿或执行的,有权直接向其他未为给付或未为足额给付的被告请求偿还其超额给付的部分,无需另行提起诉讼。 四、维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维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袁德朋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袁德朋负担4640元,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30元,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袁德朋负担430元,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杨 兵
书记员  许 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