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8执1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2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严程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祥。
被执行人:吴建祥,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执行人:王军凤,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申请人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公司)与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吴建祥、王军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508民初7021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确认:一、被告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付款838268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吴建祥在未出资本金99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军凤在未出资本金1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02元,减半收取7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1元,由原告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被告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吴建祥负担10564元,其中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吴建祥负担的部分中由王军凤共同负担106元。公告费600元,由王军凤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2022年1月10日,权利人恒能公司以建祥公司、吴建祥、王军凤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77079.25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
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月11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高措施。
2、2022年1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2022年4月13日,再次通过该系统查询被执行财产情况。
3、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款项124640.57元,优先提取本案执行费15274元,余款109366.57元发还申请人,退款优先抵扣案件受理费用。
其中,关于王军凤应承担的履行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相关强制措施应予解除。
4、经查,吴建祥名下有牌号为苏E×××**、苏E×××**车辆,案件审理过程中,财产保全予以查封,期限两年,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另查明,吴建祥名下另有苏E×××**、苏E×××**车辆,注册时间在十五年以上,且未能实际控制,依法决定不再予以查封。
5、执行过程中,上门查找公司,未能发现其实际经营地,发函被执行人吴建祥户籍地人民法院,经反馈,其户籍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其他不动产等财产信息。
6、2022年4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本案详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77079.25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实际执行到位本案款项人民币109366.57元,其他履行款项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相应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等相应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顾建华
审判员 喻 俊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伟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