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2243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2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438号A402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官渎路298号-304号。
法定代表人:***,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公司)、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苏州***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9年8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辰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12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恒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变更由审判员***承办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恒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恒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744385.46元、误工费54240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7日,按照170元/日计算)、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50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839362.56元、鉴定费4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苏州高新区华山路XXX号壹号院三期(XXX)工地上工作。该工地由北辰公司发包,恒能公司分包,被告建祥公司从恒能公司处分包劳务,原告在建祥公司处提供劳务。2018年11月26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摔伤,被送往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至今。经了解,事发当日,被告恒能公司的施工场地管理人员吩咐被告***安排人帮忙为被告恒能公司安装有线电视桥架(该项工作内容不在被告建祥公司分包范围内),被告***安排原告和另外一名员工实施该项工作,原告在地下车库将施工工具及材料放在脚踩三轮车里前往施工地点,到达施工地点时需要从地下停车场到达地面(只有一个出口),到达出口时正遇到被告永恒公司员工在出口处作业,其将一根轨道钢悬空横担在出口(施工方未通知,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无法出去,原告只能将三轮车往回倒,倒车过程中三轮车侧翻,原告摔伤。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建祥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又被安排为被告恒能公司无偿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恒能公司作为被无偿帮工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恒公司违规施工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被告***安排超出劳务范围为别人提供劳务,被告***应承担指挥不当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恒能公司辩称:1、***在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其针对恒能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恒能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辰公司将涉案的弱电工程专业分包给恒能公司,恒能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建祥公司施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建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身职责。事发当日,原告的工作内容属***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故建祥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建祥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私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包括原告***,违反了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建祥公司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没有履行自身的安全生产职责。因此,建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多重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赔偿责任。3、根据事发当时的情况,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如查***公司确实存在过错造成侵权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即建祥公司在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后有权***公司追偿。4、关于医药费,实际上原告自己垫付了5万元,恒能公司垫付了324582元,故医药费部分应当一并结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已计算至2024年5月,该部分费用只能计算至开庭当日,后续护理费原告可再行起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龄是65周岁,根据相关解释,应当按照15年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单据,故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另一种支付方式,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另行再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建祥公司辩称:被告建祥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理由为:1、涉案的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建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恒能公司签订。被告***是实际上接受劳务的一方。2、事发时原告正在从事的工作并不在被告建祥公司的分包范围内,这一点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也就是说被告***借用被告建祥公司名义与被告恒能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结束,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另行接受被告恒能公司的指令,在增加的工程量中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所以被告建祥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建祥公司,为被告建祥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在为被告恒能公司进行劳务,所以应当由恒能公司、建祥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时因被告永恒公司的施工的行为导致在斜坡上堵住出口,造成原告三轮车倒车倒地,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永恒公司在本案侵权过程当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另外,我方与建祥公司之间不存在借用祥建公司的名义工作的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施工的行为。
被告永恒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受雇于本案其他被告从事劳务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并没有从事相关工作的条件和资质,根据事发的情况,原告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是在倒车过程中侧翻受伤,原告骑行的是电动三轮车,原告并没有使用电动三轮车的资质,电动三轮车也不应出现在工地中,原告也没有佩戴安全帽等措施,故我方认为是原告个人行为导致的事故发生。3、根据事实情况及历次庭审,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与我方存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上午10时49分许,被告永恒公司在苏州高新区XXX三期工地地下车库出口处作业,施工钢梁悬空横在出口处,堵住出口通行。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货运)未注意观察前方障碍物,直接开车上坡行至坡道上方2/3处,因前方障碍物无法通行,后原告控制车辆不当导致车辆倒车下坡过程中发生侧翻,原告摔伤。事发时,被告永恒公司施工作业区域附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告驾车也未佩戴安全帽,原告工友***也未佩戴安全帽。另外,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货运)为被告建祥公司出资购买。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寰椎、枕骨、左颞骨、鞍背骨折;3、**部头皮血肿。原告入院后,病情进展较快,经手术治疗后,现仍持续昏迷状态,呼吸节律不规则,伴有频繁发作呼吸暂停,呼吸暂停时间最长近1分钟,全身营养重度不良,病情预后差,随时有呼吸心跳停止、严重感染导致死亡可能。
原告自入院起,截止2019年12月19日,共住院388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744385.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恒能公司垫付医药费共计324580元,护理费12420元(223.3元/天,计54天),合计337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医药费用等费用合计138861.95元。庭审中,被告***称上述费用系与原告个人之间借款,本案中不需要一并结算。
2019年11月,原告***近亲属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后我院委托苏州同济***定所对本案进行***定。2019年11月27日,苏州同济***定所出具苏同济**所【2019】临鉴字第222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4280元。
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就案涉项目承包主体及雇佣关系问题,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案涉项目开发商北辰公司与被告恒能公司签订《苏南XXX项目三期***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恒能公司承包北辰公司开发的苏南XXX项目三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依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工程规范所示,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各系统(门禁管理系统、**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电子围栏、无线巡更系统、停车场一卡通系统、背景广播系统、电话网络通讯系统、电梯五方通话、机房工程,综合管网系统)工程的设备、材料供应、方案评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取得地方公安机关技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竣工资料整理汇总等工作。合同附件“室外管网系统分项清单”约定,地下车库桥架(型号100*100)数量为3780米。
2018年7月10日,被告恒能公司(甲方)与建祥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劳务施工部分签订《苏州壹号院三期弱电工程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苏州壹号院三期弱电工程各设备安装、调试工程。2、工程地点:苏州市。……二、合作前提:……乙方指派现场施工人员因工程建筑施工条件限制,应均为男性且年龄在50岁以下,对于超过年龄限制的施工人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撤场处理,并增加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三、工作范围:具体工作内容包含现场所有施工内容:周界、防盗报警、视频监控、对讲、电子巡更、门禁、车辆、综合布线、智能信息箱、LED信息发布、背景音乐、机房、综合管网、五方通话及二三期增加临时围墙等系统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具体见附件清单。以上工作内容包含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甲方有义务协调厂家技术支持,并将所涉及系统平台搭设完成,乙方应积极配合所涉及系统平台搭设工作,其余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由乙方自行完成,乙方需调试至项目达验收标准。本合同总价以包含工作范围内所有桥架、管道、线缆等因现场施工需要爬坡、转弯、下翻、上翻所有费用,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增加相关费用。……六、安全施工与检查:乙方应指派具备相应资质、经验和技能的合格人员,且乙方承诺与相关人员已建立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并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乙方需给所有进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出具复印件留存项目部,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工作人员在本合同履行的整个期间(含工作时间及交通、用餐、睡眠等非工作时间),发生意外伤害、工伤事故或造成第三人损害等时,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安全、文明施工要点:1、进入施工现场必须带好安全帽,乙方必须对全体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教育;2.乙方必须为其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在乙方施工范围内,因安全防护、文明措施等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十、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总价款为478000元(含税)(甲方合同额的13%),该价格包括了甲乙双方约定的工作范围(见附件)内的所有费用。最终的结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双方的项目经理对最终工程量进行核对后确定)。合同附件“室外管网系统分项清单”中约定,地下车库桥架(型号100*100)数量为3780米。
事发时,原告***受被告***安排施工江苏有线电视桥架。原告***及被告***均受雇于被告建祥公司,被告***系被告建祥公司带班。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壹号院月份考勤汇总表、壹号院5月份至11月份出勤表、吴老板付款时间及额度汇总、转账明细、员工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均按人工单价计取劳动报酬,被告***按人工单价260元/工计取;2、被告***与被告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录音显示:***称自己为老板,称***为其带班;双方在通话过程中,***一直指使***对外称事发当日的桥架施工是在合同外,是王经理私下让做的,***未向其通报,其也不知情。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建祥公司也表示真实性无异议。
2020年1月7日,本院与原告工友(也系原告亲弟弟)***谈话时,***称:其与***是叔侄关系,***也是给建祥公司打工的,给建祥公司做项目带班,***与建祥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分包协议。2020年4月3日,案涉项目恒能公司项目经理***出庭作证,其**:***是建祥公司的员工,建祥公司指派***到现场负责整体施工,是唯一的现场管理人员。工程款每个月***公司提报申请单,经其核实签字,交给恒能公司审批,由恒能公司账户打给建祥公司,所有工程款均打给建祥公司。对于上述证言,原告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建祥公司因***未出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的出庭证言,因建祥公司未到庭故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诉讼中,被告建祥公司主张被告***存在借用其资质情形,系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事发前原告***人工单价为170元/工,2018年5月至11月出勤197.5工,月平均收入为4796.43元/月。
再查明,被告恒能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电子、机械、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技术专业领域内的四技服务,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承包(按资质),电信工程专业承包(按资质),通信设备安装(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销售电子产品、机电产品、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通讯器材(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建筑装璜材料,节能产品的研发销售。2016年2月25日,被告恒能公司取得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子和***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8年7月20日,被告恒能公司取得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19日。
被告建祥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信息工程、网络工程、弱电工程的施工;研发、销售:***设备;销售:五金机械、电线电缆、日用百货、劳保用品、照明设备、阀门管件、通讯设备及配件。诉讼中,被告建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专业承包资质或是施工劳务资质,也未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恒能公司也承认建祥公司并无施工劳务资质。
另外,被告恒能公司主张劳务分包无须资质。为此,提供了《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2018〕第7号(2018年6月4日),文件载明: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8〕151号)有关“取消劳务企业资质,实行专业作业企业备案管理制度”的要求,现就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相关工作公告如下:一、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企业不需要提供施工劳务资质;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即可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劳动分包作业;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在开展建筑市场执法检查活动中不再将劳务作业企业是否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列为检查内容。二、为便于省内劳务作业企业出省承揽业务,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未废止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标准前,我省保留已经取得的施工劳务企业的资质,延期等事项按原规定执行。劳务作业企业出省承接业务,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需要提供资质的,企业可依法向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许可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后予以按原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施工劳务资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许可部门)不得以省内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为由,停止办理施工企业劳务资质许可事项。
还查明,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建祥公司、***均主张事发时原告***施工的江苏有线电视桥架系合同外工程。为此,原告及被告建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施工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受伤当天为江苏有线电视做桥架,上述工程属于被告恒能公司,也即原告为被告恒能公司提供劳务。对此,被告恒能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桥架施工是恒能公司分包给建祥公司的施工内容之一,并***公司雇佣原告施工,并对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称为被告恒能公司从事工作并非真实。
诉讼中,被告恒能公司主张事发时原告***施工的江苏有线电视桥架系合同内工程,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南XXX项目三期***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附件清单,《苏州壹号院三期弱电工程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及附件清单以及2019年3月3日《苏州XXX三期***移交清单》,上述材料可以看出最终移交物业的地下车库桥架规格和数量,与北辰公司与恒能公司的发包合同清单一致,也与恒能公司与建祥公司的安装调试合同清单一致,没有分包合同之外的桥架数量,以上证明原告事发当天从事的桥架工作在建祥公司合同分包范围内,整个工程于2019年3月才完全竣工并移交给项目发包人和物业公司。2、2018年12月人工考勤表、生活费发放明细、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事发后,因建祥公司对于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尚未完成,且自行撤场,故安排***对剩余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3、2019年1月22日工作联系单,证明2019年1月涉案工程完工后,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我方进行工程确认,涉案工程中除了签证单确认的224个底盒外,没有合同外的其他增项工程,说明原告在事发当天工作属***公司劳务分包范围。4、案涉项目恒能公司项目经理***出庭证言,其**:事发当天原告所安装的桥架,虽然在图纸上标注不清楚,但属于地下室桥架收尾工作中的一项,其催促了***很多次去完成收尾工作。
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通常建设工程施工是按图施工,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事发时原告施工的桥架,应该不是在分包合同范围内;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事发后原告就不再施工现场;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做的桥架工程是在有线电视分包范围之内,不在合同范围内;证据4,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内容属于两被告分包范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事发当天有线电视桥架施工并不在图纸上,图纸上没有有线电视桥架安装项目;证据2,可以反映被告恒能公司也同时在雇佣其他工人进行施工,不排除原告受伤当天的劳务也系被告恒能公司所雇佣服务的施工范围;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当日施工是在从事建祥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内;证据4,原告受伤当天的工程是否在合同范围内由法院认定。
被告建祥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由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苏南XXX项目三期***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苏州壹号院三期弱电工程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移交清单、考勤表、生活费发放明细、垫付费用清单、工资发放表、照片、事发现场视频光盘、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关系的梳理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由被告恒能公司从开发商北辰公司处专业分包取得,因恒能公司具备电子和***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也具备住建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被告恒能公司与北辰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恒能公司承包取得案涉工程后,就工程劳务施工部分与建祥公司签订《苏州壹号院三期弱电工程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本院认为,鉴于恒能公司或是建祥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祥公司具备住建部门颁发的专业承包资质或是施工劳务资质,也未提供证据(如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公司施工是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因此,本院认为,恒能公司在自身具备上述资质及证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祥公司,且从事发当天的录像来看,原告***及工友***在施工区域内活动,两人却均未佩戴安全帽,显然被告建祥公司不符合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建祥公司雇员即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恒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建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恒能公司主张的,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2018〕第7号,现行劳务分包无须资质要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公告,也要求劳务作业企业持有营业执照,但是本案中被告建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也未包含施工劳务作业范围,因此,被告恒能公司将案涉工程弱电施工劳务分包给建祥公司也不符合上述公告文件要求。再则,从公告文件本身内容来看,上述文件出台目的系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文件本身与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并无关联,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争议的事发时原告***施工的江苏有线电视桥架系合同外还是合同内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恒能公司认可该施工范围系合同内工程,因此不影响原告主张连带责任;其次,按照工程施工惯例,被告恒能公司与建祥公司就上述工程劳务施工部分签订《工程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合同中也约定了同类型、同规格的桥架施工,因此被告恒能公司并无必要另行发包零星桥架施工。如双方确存在部分桥架增量,双方也可通过增量予以结算。至于原告主张的无偿帮工主张,因原告施工作业并非无偿,显然不属于无偿帮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建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为证明其按人工单价计取劳动报酬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录音中***称自己为老板,称***为其带班,上述事实也与证人***、*****一致;再次,诉讼中被告建祥公司虽主张被告***存在借用其资质情形,系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定被告***系被告建祥公司带班,双方系雇佣关系。考虑到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系雇主责任纠纷,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永恒公司确存有一定过错,如施工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示,考虑到原告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选择要求被告承担实体责任,本院按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的理解,从有利于最终保障权利人权利的最终兑现考虑,本案中被告永恒公司宜与被告建祥公司一并承担10%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据实结算至2019年12月19日为744385.46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从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止,原告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4796.43元/月,现原告主张5424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80天,按50元/天计算为90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本院考虑到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护理费酌情支持至2021年5月25日,至于后续护理费,原告可另案主张。因此,护理费计算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护理费合计43200元(计算方式为:180天*120元/天/人*2人)+2019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护理费87600元(计算方式为:365天*2*120元/天/人*1人)=1308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中原告明确暂主张395天,按50元/天计算为1975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故计算为(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2019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劳动力丧失比例*16年=839362.56元;9,鉴定费42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853818.02元。鉴于事发当天,原告***在施工区域内活动未佩戴安全帽,在骑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存在未注意观察前方障碍,车辆倒车下坡过程中发生侧翻与原告控制车辆不当有关,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宜承担30%的责任,被告建祥公司作为雇主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53818.02元*70%=1297672.61元,被告恒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恒能公司已垫付医药费共计324580元,护理费可抵扣部分为6480元(计算方式为:120元/天,计54天),故被告建祥公司还应赔偿966612.61元,被告恒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恒公司在185381.8元赔偿款范围内与被告建祥公司一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966612.61元;被告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85381.8元;其中一人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其他债务人同等数额之债务消灭。
二、被告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966612.61元,被告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应负担185381.8元,且不得以此项判决对抗原告***依第一项判决对其提出的给付全部债务之请求或强制执行之申请。
三、依据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份额,被告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因履行第一项判决而超越自己应负担的份额而未清偿或执行的,有权直接向其他未为给付或未为足额给付的被告请求偿还其超额给付的部分,无需另行提起诉讼。
四、被告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商业街支行,账号:XXXXXX。
如被告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原告***负担4640元,被告苏州市建祥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恒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30元,被告苏州市永恒铝型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XXXXXX。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