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32510号
原告:上海匡正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倪瑞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其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泳冰,女。
原告上海匡正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瑞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鲍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泳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瑞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鲍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0,000元及保证金45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38,000元;3.被告赔偿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1,3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山西牺盟会决死队纪念馆(以下简称“决死队纪念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山西牺盟会决死队纪念馆陈列布展工程。被告随即与上大设计院达成《内部承包协议》,由上大设计院实际施工,被告不承担盈亏责任。该工程已竣工,决死队纪念馆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至今被告仍有1,38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未支付给上大设计院。上大设计院于2017年6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且未提交项目竣工报告,故付款条件未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10日,被告与决死队纪念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山西牺盟会决死队纪念馆陈列布展施工制作安装工程,包括制作施工蓝图、进行陈列布展装修等。嗣后,原、被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转包协议,由原告实际承接上述项目,被告收到决死队纪念馆款项后,扣除税费、管理费再支付给原告。至今被告共计收到决死队纪念馆支付的合同款12,000,0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工程款930,000元、保证金45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1.2017年,上大设计院将系争项目工程款1,38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审理中,被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可。2.上大设计院与被告曾就晋察冀豫边区革命纪念馆陈列布展制作安装工程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从业主处承接的上述项目交由上大设计院承包,被告不承担盈亏责任;上大设计院缴纳2%的管理费及约3.34%的税费后(按实际发生额直接扣缴),其余工程款盈余被告须及时支付;每笔业主来款,被告暂留5%,上大设计院一旦完成项目并拿到业主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应结清盈余;各方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工程项目总价10%的违约金。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验收报告,被告虽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鉴于该证据系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确认系争项目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专家验收小组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与上大设计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并无异议,同时确认针对系争决死队纪念馆项目,其与上大设计院尚有1,380,000元工程款及保证金未结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大设计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予认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让与人上大设计院的抗辩,亦可向原告主张。但鉴于原告与上大设计院之间系口头协议,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无权以附随义务对抗履行主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000元。至于450,000元保证金,原告主张上大设计院与被告的口头协议内容与晋察冀豫边区革命纪念馆陈列布展制作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致,即被告应在业主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支付。该付款条件与被告辩称意见相一致,故本院认定保证金的付款条件为业主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现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故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匡正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0,000元;
二、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匡正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戴正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春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