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小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泳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匡正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倪瑞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匡正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正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匡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曾经达成口头协议,由匡正公司实际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山西牺盟会决死队纪念馆(以下简称“决死队纪念馆”)陈列布展工程,并约定宏誉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后,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匡正公司,相应的申请流程是:匡正公司提交“工程用款申请单”给宏誉公司工程部管理人员,工程部管理人员将申请单交于公司财务部及公司副总审批确认后,再由匡正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后,方可付款。匡正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申请单未获得宏誉公司财务部和公司副总的审批确认,且匡正公司未提供相关发票,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立。根据双方约定,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匡正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但匡正公司始终未提供验收报告的原件,故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也不成立。
匡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宏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双方并未对交付发票有特殊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交付发票只是一项附随义务,并非合同当事人付款的前提条件。实际上,宏誉公司接收工程用款申请单的行为足以说明发票已经和该申请单一起交给了宏誉公司。宏誉公司以其内部付款流程来对抗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匡正公司认为宏誉公司只是希望通过上诉来拖延付款时间,匡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审结本案。
匡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誉公司支付匡正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30,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保证金450,000元;2.宏誉公司偿付匡正公司违约金138,000元;3.宏誉公司赔偿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1,3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宏誉公司承担。一审中,匡正公司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宏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随即与上海大学现代展示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上大设计院)达成《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上大设计院实际施工,宏誉公司不承担盈亏责任。现该工程已竣工,决死队纪念馆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宏誉公司。但至今宏誉公司仍有1,38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未支付给上大设计院。上大设计院于2017年6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匡正公司,故匡正公司有权向宏誉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0日,宏誉公司与决死队纪念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誉公司承包山西牺盟会决死队纪念馆陈列布展施工制作安装工程,包括制作施工蓝图、进行陈列布展装修等。嗣后,宏誉公司与匡正公司达成口头转包协议,由匡正公司实际承接上述项目,宏誉公司收到决死队纪念馆款项后,扣除税费、管理费再支付给匡正公司。至今宏誉公司共计收到决死队纪念馆支付的合同款12,000,0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工程款930,000元、保证金450,000元未支付给匡正公司。
一审另查明:1.2017年,上大设计院将系争项目工程款1,38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债权转让给匡正公司。一审中,宏誉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可。2.上大设计院与宏誉公司曾就晋冀鲁豫边区革命纪念馆陈列布展制作安装工程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宏誉公司将从业主处承接的上述项目交由上大设计院承包,宏誉公司不承担盈亏责任;上大设计院缴纳2%的管理费及约3.34%的税费后(按实际发生额直接扣缴),其余工程款盈余宏誉公司须及时支付;每笔业主来款,宏誉公司暂留5%,上大设计院一旦完成项目并拿到业主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宏誉公司应结清盈余;各方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工程项目总价10%的违约金。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验收报告,宏誉公司虽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鉴于该证据系原件,一审法院认为匡正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宏誉公司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确认系争项目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专家验收小组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验收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宏誉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宏誉公司与上大设计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宏誉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并无异议,同时确认针对系争决死队纪念馆项目,其与上大设计院尚有1,380,000元工程款及保证金未结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大设计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匡正公司,宏誉公司亦予认可,故匡正公司有权向宏誉公司主张债权;宏誉公司对让与人上大设计院的抗辩,亦可向匡正公司主张。但鉴于宏誉公司与上大设计院之间系口头协议,宏誉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宏誉公司无权以附随义务对抗履行主合同义务,宏誉公司应当向匡正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0元。至于450,000元保证金,匡正公司主张上大设计院与宏誉公司的口头协议内容与晋冀鲁豫边区革命纪念馆陈列布展制作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致,即宏誉公司应在业主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支付。该付款条件与宏誉公司辩称意见相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保证金的付款条件为业主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现匡正公司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故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宏誉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匡正公司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宏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匡正公司工程款930,000元;二、宏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匡正公司保证金4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宏誉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九组双方在本案系争项目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工程用款申请单及相应的银行记账回执、发票,证明按照双方之间的惯例,每一笔付款都有工程用款申请单并由宏誉公司财务主管或副总签字审核,每一笔付款都有匡正公司提供的发票,且金额一一对应,符合付款条件。
匡正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认同法院的核对情况。上述证据表明:匡正公司向宏誉公司提交工程用款申请单后即完成付款申请;宏誉公司接收工程用款申请单的行为即表明匡正公司已经提交付款申请所需的全部资料;很多申请单上“发票情况”一栏为空白,但事实上宏誉公司也认可收到了发票并已经付款,故请求法院确认宏誉公司同样收到了涉案未付款项对应的发票;宏誉公司的付款具有随意性,并非实际按照其所谓的审批流程来操作,且其付款流程系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匡正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宏誉公司原名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于2017年9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李其彦为马小淦。
鉴于宏誉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由匡正公司施工,其应向匡正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0元及保证金450,000元,只是目前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于宏誉公司所述的付款条件是否有明确约定?若有,上述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在宏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匡正公司告知过上述“付款流程”并且匡正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已就上述付款要求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双方间就付款条件存在明确约定。宏誉公司又称,双方在过往的款项支付中均是按照上述流程来操作。但从其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单来看,部分申请单有项目经理签字,而部分无;少量申请单在“发票情况”栏有“√”标记,而大部分无。可见,宏誉公司述称的“付款流程”在实际操作中并不规范,缺少项目经理签字和未在“发票情况”栏标记的申请单均已由宏誉公司确认付款。本院难以就此认定双方在以往的交易中形成了上述付款惯例。在此情况下,相关款项支付是否经宏誉公司管理人员审批确认系其内部管理规定,无法对抗外部的合同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系一项附随义务,在双方无明确约定以此为付款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宏誉公司不应以此为由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宏誉公司如坚持认为匡正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可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另行向匡正公司主张。
关于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匡正公司认可付款需提交涉案工程验收报告,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报告的原件。宏誉公司上诉称匡正公司未提交涉案工程验收报告的原件,与事实不符。宏誉公司在二审中也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其不支付450,000元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宏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0元,由上诉人上海宏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刘晶
审判长 陈晓宇
审判员 肖光亮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