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财保7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沪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第10幢3091室。
法定代表人:陈殷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舟,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高斯通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飞渡路218号1幢。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沪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高斯通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沪0115财保7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高斯通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7,873.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21年12月24日,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沪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沪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高斯通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7,873.79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童 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玉洁
书 记 员 沈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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