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55号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洪乐。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燕青。委托代理人袁建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洪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宝根、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亮(案外人)驾驶沪NCXXXX客车由安徽省泾县桃花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桃花潭东路与财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500,168.6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原告闯红灯所致,根据过错方承担责任的原则,故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张亮(案外人)驾驶沪NCXXXX客车由安徽省泾县桃花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桃花潭东路与财富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主责。2014年12月27日,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和一个九级;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损伤,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颈部交通伤,致外伤性脑梗死,目前遗留肢体瘫、言语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50-180日、护理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4,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XXX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鉴定费7,8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及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4,169.56元、车辆损失费5,1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2,420元+1,912.87元+732元,被告方认为2,420元无病历不认可,732元系外购药无医嘱,对1,912.88元无异议。原告(安徽永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主张误工费110元/天×369天(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方认为除非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否则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雇佣护工)3,000元/月×369天(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认可40元/天×36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180天+90天+住院期间84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原告支付)+7,800元(原告垫付的精神鉴定费用)+4,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肢体鉴定费用),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0.75计算,被告方认为要求按责任比例来分担。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元(无证据),被告方认为无发票,不认可。原告主张住宿费336元(原告来沪鉴定时发生的费用),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车损费3,000元(2014年6月10日购买时5,8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车辆没有进行过评估,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农村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20年×75%,原告于2012年10月开始居住在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楼内(8单元2楼202室),该地区系开发区,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听说过原告住在本公司开发的商品楼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地址,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区的农居比例,故要求按农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孙洪文(1945年4月20日生,系农民,月收入70元)11年×28,155元/年+母亲刘侠(1946年5月5日生,系农民,月收入70元)12年×28,155元/年+女儿王媛媛(2000年3月2日生)4年×28,155元/年/2人+儿子王皖南(2004年9月3日生)7年×2,8155元/年/2人,被告方表示对女儿王媛媛和儿子王皖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认可,但女儿王媛媛应计算3年,儿子王皖南应计算6年,均应至定残日前一天,且按农村标准来计赔;原告未提供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证明,故不同意赔偿;另根据原告的伤残按74%的标准计赔。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及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4,169.56元、车辆损失费5,1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误工费依原告的月收入与休息期判定。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鉴定费由本院审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交通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予采信,故对警方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96,0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5,4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40,590元、护理费2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住宿费336元、残疾赔偿金706,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397.2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车辆损失费2,000元)中的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54,897.94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743,421.76元,合计898,319.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500元(已执毕);四、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28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7,28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4,169.56元;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1元,减半收取计9,150.50元,由被告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