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燕青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9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联民路1881号12幢1层B区1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后赵组47号。 上诉人上海**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1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中关于赔偿金的部分,依法改判**公司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不愿意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导致案涉劳动合同不能续签,应对此承担责任。劳动合同约定了**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并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到上海市以外的经营地进行短暂工作。**在庭审中关于其回上海参加学历考试的陈述,及其与同事关于出差造成生活不便,家人不同意出差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证明**是因个人原因拒绝按合同约定出差。综上,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不愿续签,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2、一审判决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期满前,**公司与**就按照原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合同进行协商。**庭审中关于其向领导提出增加工资的陈述也证明双方协商的过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公司项目部资料员**劳动合同不续签的处理意见》也能证明协商的过程。如果没有协商,**公司合同期满就可以宣布终止合同,不需要一个月后作出处理。双方协商续签过程中,公司其他部门不知情而安排**一些非本职的临时性工作,符合情理。仅因为合同期满后一个月的临时性工作安排,就认定这一个月不是协商而是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该认定客观上产生了员工不履行合同约定,不服从工作安排,却可以获取更大利益的不良影响。本案中,**公司与**协商希望续签合同,并非随意解除合同。如果仅因为合同期满后多协商挽留了一个月就认定违法解除,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有失公允。**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回到工作岗位,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第4.2项规定,**公司终止合法。一审认为**公司违法解除,与事实不符,有违立法本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不受原劳动合同期限条款的影响。由于当事人对新的劳动关系的期限不确定,双方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与否有选择权和决定权,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认定双方合同到期后一个月的协商时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也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拒绝按原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属于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不接受**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2月18日进入**公司工作,担任项目部资料员一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上海或工程项目部,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前往甲方在上海市以外的经营地进行短期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乙方如有续订合同意向的,应当向甲方提交书面续订意向书,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续订意向,决定是否与乙方续订合同,双方就续签合同期限及条款协商不一致时,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互不补偿;乙方没有向甲方提交书面续订合同意向书的,视为乙方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甲方将在合同届满后与乙方终止劳动关系。 2021年8月2日,**公司在微信工作群中向**发送《关于公司项目部资料员**劳动合同不续签的处理意见》,决定**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于2021年8月3日为**办理了日期为当日的退工手续,退工原因为合同到期终止。 一审中,1、**提供与公司三亚项目经理、办公室主任、上海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7月**在公司正常上班。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公司同意续签合同情况下安排的正常工作,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2021年7月5日**与***的微信聊天中,**向其提供《灯具安装施工进度计划表横道图》;**与郑主任的聊天中,2021年7月14日安排**坐前台,2021年7月16日安排**拿书,2021年7月20日**向郑主任发送《2021年三亚九曲桥项目》的文件;**与***的微信聊天中,2021年7月9日**向***发送《2021年打浦桥养护项目记录表》,2021年7月23日**向***发送《虹桥核心区养护移交单》、《设施量清单》等。 2、**公司表示**实际工作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每天至公司,但不是工作而是协商合同续签事宜。**认为其实际工作至2021年8月2日,2021年7月**一直在公司上班,**公司也向**支付了2021年7月的工资。 3、双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每月。 4、**公司未支付**仲裁确认的2020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 2021年5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支付2016年5天、2017年5天、2018年5天、2019年5天、2020年5天,共计2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47元。2021年10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一、**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二、**公司支付**2020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三、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与**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虽主张**最后工作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起**虽在**公司,但一直在与**公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及从事临时性工作。首先,**公司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公司按照**的工资标准向**支付了2021年7月的工资并发放餐费。再次,**否认**公司的上述陈述,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有正常工作。故**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期满,后**继续工作,并由**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故**公司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公司要求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对**公司需支付**2020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的裁决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判决:上海**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上海**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于2021年8月3日为**办理了日期为当日的退工手续”提出异议,表示其于2021年8月3日为**办理了日期为2021年8月2日的退工手续,操作日期是2021年8月3日,终止日期是2021年8月2日。鉴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有误,以双方确认的为准。 二审中,**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5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异议,表示**系2021年8月4日申请仲裁,2021年5月25日劳动关系尚未终止。鉴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有误,以双方确认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21年7月29日微信记录一份,记载“小赵同学,你不来三亚了吗?”**回复“是的,因为出差……不便……” 二审中,**表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公司未曾与其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公司表示,2021年7月1日至7月31日其与**磋商续订劳动合同,退工单上的退工日期是8月1日,当天是星期日,所以双方签字是8月2日和8月3日;2021年7月30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不续签的处理意见》表述了事情发生经过,第二条强调了总经理与**恳谈的事实,该意见在纠纷发生前,是客观真实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三亚项目主管领导与**的聊天,证明**不愿履行原合同约定,说明**公司有按原合同续签的意愿;**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向领导提出增加工资,也可以证明双方进行过磋商,只是**公司不同意提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公司主张2021年7月1日至7月31日系其与**磋商续订劳动合同期间,但《劳动合同不续签的处理意见》的记载,只涉**公司要求**返回专业凤凰岭项目部出差,**不同意的过程,是工作安排的过程。该意见还记载,**公司决定劳动合同不予续签,并没有显示**公司与**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磋商的过程。有关微信记录显示的也是工作安排的过程,没有涉及续签劳动合同的磋商。即便按**公司所述,期间**要求增加工资,也不能证明**公司履行了续订劳动合同的磋商义务。综上,本院对**公司的该主张难以认定。 而且,原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期满,即便按**公司所述,续订劳动合同也可以有一个月的宽限期,则其8月3日办理退工手续也超过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已然违法。在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认为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而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依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本案中**公司要求**到三亚出差,**不同意,双方是否“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能确定,与该条的规定并不完全相符。而且,本案中一审判决的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并没有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公司仍然坚持上诉,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王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