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626民初2580号之二
原告:东山县旗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城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581141361K。
法定代表人:葛文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深泉巷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8453642XY。
法定代表人:潘军彪,总经理。
原告东山县旗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
东山县旗滨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东山县旗滨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坐落于西铜大道百亿新城门楼旁的“旗滨·金銮国际一期IV标段”工程所需商品砼的采购、货款的结算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该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整个工程已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总量为14895平方米,金额为5481756.5元。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陆陆续续以自行支付和委托福建旗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方式支付了4390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1091756.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9175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
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山县旗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解决争议方法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供、需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供方(东山县旗滨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作为供货方(东山县旗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生
审 判 员 陈月寒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庄雯婧
书 记 员 陈泽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