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6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深泉巷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8453642XY。
法定代表人:潘军彪,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山县旗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城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581141361K。
法定代表人:葛文正,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山县旗滨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6民初258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山县旗滨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双方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解决争议方法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供、需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供方(东山县旗滨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东山县旗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东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东山县旗滨混凝土有限公司选择向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丽萍
审 判 员 林 健
审 判 员 易惠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志杰
书 记 员 林丽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