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9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宙杰,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梅,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潘军彪,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文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文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陈文成、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巨成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344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判决主文第一条中关于巨城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条款,违约金不应当由巨成公司承担,***认可承担违约金;2.改判判决主文第二条中利息部分的计算方式,利息应该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止;3.撤销判决主文第三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影响对本案***是否合法占有涉案车辆的认定。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记录***提供的接报回执中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从确认。2.并没有记录陈文成的报案过程。陈文成的妻子吴韶艳在发现涉案车辆不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就***非法拖走陈文成车辆情况,分别对吴韶艳、陈文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3.陈文成就吴韶艳报案情况,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吴韶艳报案后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笔录。而一审法院却凭借之前***报案的接报回执去查询有关笔录,并表示查询不到有关笔录;本案中,***报警和吴韶艳报警系发生在不同时间的两个事件,一审法院仅凭借***的接报回执调取笔录无果而终,却没有调查吴韶艳的报警笔录有关情况,对还原案件事实极其不利,以致事实查明不清。二、一审法院为支撑自己判决观点,故意断章取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书》应当理解为附条件的以物抵债(不仅限所有权,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三、对***占有车辆的性质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陈文成无法证明***占有车辆属非法占有,但***认为该举证责任在***。2.系争车辆由***强行拖走的,不符合抵押担保的特征。四、基于一审法院对车辆性质的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对于2016年***再次向***主张债权的行为性质没有认定。2016年8月6日,***收到曹翔飞通过银行支付的两笔款项,金额合计10万元。双方均确认前述10万元是代***所付。双方曾口头约定,若继续归还欠款,则***同意归还陈文成的车辆,但***履行上述义务后,***拒不归还车辆,***认为,陈文成所签订《协议书》已经符合以物抵债的前提下,***再次向其主张欠款,应当视为变更之前陈文成签订的协议内容,自2016年8月6日后***继续占有该车辆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对于违约金承担主体认定错误。违约金1万元的约定系***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中与***约定,巨成公司并没有对上述违约金进行确认,不应由巨成公司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与陈文成就车辆问题已达成质押协议,***占用涉案车辆合法有效。1.巨成上海公司欠***的货款,***向该公司的负责人陈文成催讨货款是正常的事情,而陈文成自己将汽车放在路旁而逃走,***将陈文成停在路边的轿车停放在停车场并予以报警也是合理的事情。2.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7月25日签署了两份协议书,陈文成自愿成为该货款的共同还款人,并自愿将车质押给债权人,作为货款债权的担保。***将陈文成的轿车留在身边,是合法的行为。3.陈文成与***之间的质押合同有效成立,陈文成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示其自愿将轿车押给***,以示其归还欠款的诚意,而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也约定了***有权卖车抵货款。由于本案的轿车是自愿作为本案其他人员拖欠货款的担保物,故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合同关系。***没有与***形成其他新的口头约定。***所述与事实不符。4.陈文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一审的判决并没有提出上诉,对一审的判决内容并无异议,而车辆质押的法律后果,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一审关于涉案车辆的判决内容提出上诉。三、违约金1万元是***就巨成公司欠***的货款而作出的承诺。巨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本案中巨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说明企业认可了该违约责任。***无权代表巨成公司就违约金1万元提出上诉。四、利息的计算方式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之处。且利息是由巨成公司来承担的,巨成公司和陈文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一审当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巨成公司、陈文成、巨成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成公司支付货款17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2、巨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3、陈文成、***、巨成上海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如巨成公司未能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有权对陈文成名下的牌号沪N1XX**的小轿车行使质权;5、本案诉讼费由巨成公司、陈文成、***、巨成上海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13年12月31日,***与巨成上海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万荣路黄沙石子及多孔砖等材料款结算单》(以下简称《万荣路结算单》),载明:2011年已结算102,256元,2012年2月至5月31日96,2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357,083元,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31日25,660元,合计581,199元,已付23万元,尚欠351,199元。
2、2014年1月20日,***向***书写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灵石路工程中欠***的黄沙水泥款2014年春节前本人答应支付壹拾陆万元,如在春节前未能支付,本人答应给予壹万元的处罚,特此承诺”。
3、2014年1月20日,***向***手写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灵石路XXX号仓库改建工程中欠***的黄沙水泥款叁拾贰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壹拾陆万元整(包括已开具的支票在内),余款壹拾陆万元在春节后支付。如由于本人原因,该款项未能及时支付,委托业主方在本工程结算款项支付时予以代扣支付,特此承诺”。
左下方空白处自上而下手写“2015年2月15日支付伍万元整,2016年8月6日支付捌万元整(曹翔飞代付)。***2016.8.6”“2016年8月6日再支付贰万元整(曹翔飞代付)。***2016.8.6”。
4、2015年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接报回执单载明的报警内容为:2015年2月7日,在国权东路与陈文成有建筑材料欠款问题,陈文成为躲债,扔下系争车辆就跑了,该车现已被***放在停车场。
一审法院审理中,***确认系争车辆自2015年2月起至今一直在***处;巨成公司等称,2015年2月10日左右,***派人将系争车辆的轮胎卸掉,次日***将车开走。
5、2015年2月15日,***由其妹夫(案外人年福圣)手写一份《协议书》,陈文成在欠款人处签名,案外人陈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名,内容为:因万荣路工地材料款事宜,本人与***自愿达成如下付款协议:春节前付***现金5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付14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14万元,“如本人在2015年3月30日未付***欠款14万元,即视本人违约。违约后本人自愿将沪N-158**牌号轿车抵押给***处理,以示归还欠款”。
对此陈文成称:前述《协议书》是在***带多人对其进行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属于可撤销的协议;从字面内容来看,前半部分是陈文成个人付款的承诺,后半部分是附条件的以车抵债,但系争车辆在此前已被杨浦法院司法查封,导致协议内容没有可操作性,而***有义务去了解系争车辆的权利瑕疵,在明知车辆被查封的情况下仍要求陈文成出具承诺,体现了***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巨成公司等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作证称:其原系上海三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哈公司)在上海市灵石路的办公楼扩建的项目部人员,***是工程总包方。2015年2月15日,派出所组织***与陈文成进行调解;从派出所出来后,***要陈文成还钱,当时系争车辆已被***拿走;当天下午,***要求陈文成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交给他,双方一直在派出所附近商量到晚上;当晚七八点钟***开车把证人和陈文成拉到虹口区一家茶室,到了茶室后,证人、陈文成及陈文成要借钱的人坐一张桌子,***与另一个人坐另一张桌子,后***又打电话叫来了两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踢了陈文成的脚一下,证人说不要动手。后来***方几个人商量了一下,写了张协议书,并让陈文成和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后陈文成借了5万元通过ATM机转账给***,但陈文成要走,***就一直跟着,陈文成就没有离开,在证人劝说下,***才让陈文成离开,离开时已经过了晚上12点。
2015年2月15日,***收到案外人通过ATM机转账的5万元。***称该5万元是代陈文成所付;巨成公司等称该5万元是陈文成联系***,***让案外人支付给***的。
5、2015年7月25日,***与陈文成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过双方协商定于7月27日到三哈公司协商解决材料款一事,如果三哈投资公司同意担保还款,***还给陈文成汽车及所有证件及欠条,如果三哈公司不担保还款,***有权力卖车抵材料款”。
一审审理中***提交系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系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陈文成,***称:证书原件是2015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时陈文成交付给***的,一起交付的还包括了行驶证、居住证、身份证等原件及车钥匙,当时***不知道也无法知晓系争车辆已被司法查封。巨成公司等称:因***带着很多人到其住处进行胁迫,陈文成才书写并签订了前述《协议书》,同时***还强行拿走了行驶证、身份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原件及车钥匙。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三哈公司并未提供担保。
6、2016年8月6日,***收到曹翔飞通过银行支付的两笔款项,金额合计10万元。双方均确认前述10万元是代***所付。
7、一审审理中***提交一张巨成上海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发的支票,载明金额10万元,用途黄沙。***称该支票是陈文成在2013年9月某一天交给***的,但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可证明买卖关系是***与巨成上海公司之间发生的,而陈文成不遵守付款承诺。
巨成公司等确认前述支票是陈文成在2013年9月交给***的,因***与***之间的买卖业务是陈文成介绍的,***盯着陈文成要钱,陈文成为了打发***就把该支票交给***,当时支票账户内确实没有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方面,***与巨成上海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共同签订一份《万荣路结算单》,其上详细载明自2011年起至2013年的应付款项金额、已付款项金额及尚欠款项金额,巨成上海公司还于2013年9月30日向***签发了一张支票。另一方面,陈文成与***系亲戚,还是巨成上海公司的负责人,其于2015年2月15日在《协议书》的欠款人处签名,2015年7月25日又书写并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结合巨成公司等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各方陈述,巨成公司等关于陈文成系受***胁迫出具《协议书》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2015年2月15日《协议书》中陈文成个人对支付系争货款作出承诺,并表示一旦违约将其名下的系争车辆抵押给***,2015年7月25日《协议书》约定如三哈公司同意担保,***还给陈文成汽车、所有证件及欠条,否则***有权力卖车抵材料款。前述证据构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关于其是与巨成上海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主张,巨成上海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巨成公司承担。
2015年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系争车辆已被***停到停车场,一审审理中齐春确认至今系争车辆一直在***处。2015年2月15日《协议书》中陈文成承诺,“如本人在2015年3月30日未付***欠款14万元,即视本人违约。违约后本人自愿将沪N-158**牌号轿车抵押给***处理,以示归还欠款”。2015年7月25日《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三哈公司不担保还款,***有权力卖车抵材料款”,签约的同时陈文成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居住证、身份证等原件及车钥匙交给了***。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三哈公司并未提供担保。巨成公司等还认为系争车辆在2015年2月15日前已被杨浦法院司法查封,结合常理及目前证据来看,巨成公司等无法证明***是强迫占有系争车辆,***占有系争车辆符合质押担保的法律特征;***在一直催款未果的情况下控制系争车辆也并非事先想好的举动,当时***无法知晓已被查封的情况。因此,鉴于《协议书》中明确了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且***已从系争车辆的所有人(即陈文成)处取得对系争车辆的占有,故***从占有系争车辆时起享有对该车的质权,依法有权在担保范围内进行主张。
根据《万荣路结算单》及2014年1月20日***向***出具的两份《承诺书》、2015年2月15日《协议书》的内容,并结合各方陈述,一审法院确认目前巨成上海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为17万元,另应付违约金1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及陈文成对前述17万元货款及1万元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陈文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17万元,另支付违约金1万元;二、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前述17万元货款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三、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有权对陈文成名下的牌号沪N1XX**的小轿车行使质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由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陈文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三项上诉请求,其中第一、二项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以及巨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这应当是由巨成公司提出的主张,但巨成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因此***代巨成公司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同理,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陈文成,如果对一审法院处理系争车辆有异议,应当由陈文成提出。***代陈文成提出亦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述三项上诉请求均不涉及其诉讼利益,其因此提出上诉请求没有理由;即使按其在本院审理中所称的那样,巨成公司、陈文成承担了责任后,将追责到***,那么***承担的也是间接损失,这不能成为其代巨成公司、陈文成上诉的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高中伟
审 判 员 王 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谦
书 记 员 郑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