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344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梅,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潘军彪,总经理。
被告:陈文成,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文成。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宙杰,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巨成公司)、陈文成、***、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梅,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巨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2、被告巨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3、被告陈文成、***、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如被告巨成公司未能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文成名下的牌号沪N1XX**的小轿车行使质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供应黄沙、石子、水泥和多孔砖等材料,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对账,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1,199元。经催要,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偿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6年8月6日尚欠货款17万元,还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巨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陈文成、***承诺帮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偿付欠款,属于债的加入,应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巨成公司、陈文成、***、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并非巨成公司或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员,巨成公司与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与陈文成是亲戚,***仅是利用公司平台对外承揽业务,曾于2011年至2013年间向原告采购工程材料,后经多次清偿,***尚余17万元材料款和1万元违约金未付。2015年2月10日左右,原告派人将被告陈文成名下的牌号沪N1XX**的小轿车(以下或简称系争车辆)的轮胎卸掉,次日原告将车辆开走,陈文成才被迫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了协议书,原告行为属于以物抵债,陈文成系被迫同意。2016年8月6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曹某某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合计10万元,以此推翻了之前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另外,被告还将另行就原告非法扣押系争车辆给陈文成造成的包括租金和价值贬损在内的经济损失向原告进行主张。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万荣路黄沙石子及多孔砖等材料款结算单》(以下简称《万荣路结算单》),载明:2011年已结算102,256元,2012年2月至5月31日96,2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357,083元,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31日25,660元,合计581,199元,已付23万元,尚欠351,199元。
2、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灵石路工程中欠***的黄沙水泥款2014年春节前本人答应支付壹拾陆万元,如在春节前未能支付,本人答应给予壹万元的处罚,特此承诺”。
3、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手写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灵石路XXX号仓库改建工程中欠***的黄沙水泥款叁拾贰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壹拾陆万元整(包括已开具的支票在内),余款壹拾陆万元在春节后支付。如由于本人原因,该款项未能及时支付,委托业主方在本工程结算款项支付时予以代扣支付,特此承诺”。
左下方空白处自上而下手写“2015年2月15日支付伍万元整,2016年8月6日支付捌万元整(曹某某代付)。***2016.8.6”“2016年8月6日再支付贰万元整(曹某某代付)。***2016.8.6”。
4、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接报回执单载明的报警内容为:2015年2月7日,在国权东路与被告陈文成有建筑材料欠款问题,陈文成为躲债,扔下系争车辆就跑了,该车现已被原告放在停车场。
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车辆自2015年2月起至今一直在原告处;四被告称,2015年2月10日左右,原告派人将系争车辆的轮胎卸掉,次日原告将车开走。
5、2015年2月15日,原告由其妹夫(案外人年福圣)手写一份《协议书》,被告陈文成在欠款人处签名,案外人陈某某在证明人处签名,内容为:因万荣路工地材料款事宜,本人与原告自愿达成如下付款协议:春节前付原告现金5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付14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14万元,“如本人在2015年3月30日未付***欠款14万元,即视本人违约。违约后本人自愿将沪N-158**牌号轿车抵押给***处理,以示归还欠款”。
被告陈文成称:前述《协议书》是在原告带多人对其进行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属于可撤销的协议;从字面内容来看,前半部分是陈文成个人付款的承诺,后半部分是附条件的以车抵债,但系争车辆在此前已被杨浦法院司法查封,导致协议内容没有可操作性,而原告有义务去了解系争车辆的权利瑕疵,在明知车辆被查封的情况下仍要求陈文成出具承诺,体现了原告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四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作证称:证人原系上海三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哈公司)在本市灵石路的办公楼扩建的项目部人员,被告***是工程总包方。2015年2月15日,派出所组织原告与被告陈文成进行调解;从派出所出来后,原告要陈文成还钱,当时系争车辆已被原告拿走;当天下午,原告要求陈文成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交给他,双方一直在派出所附近商量到晚上;当晚七八点钟原告开车把证人和陈文成拉到虹口区一家茶室,到了茶室后,证人、陈文成及陈文成要借钱的人坐一张桌子,原告与另一个人坐另一张桌子,后原告又打电话叫来了两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踢了陈文成的脚一下,证人说不要动手。后来原告方几个人商量了一下,写了张协议书,并让陈文成和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后陈文成借了5万元通过ATM机转账给原告,但陈文成要走,原告就一直跟着,陈文成就没有离开,在证人劝说下,原告才让陈文成离开,离开时已经过了晚上12点。
2015年2月15日,原告收到案外人通过ATM机转账的5万元。原告称该5万元是代被告陈文成所付;被告称该5万元是陈文成联系***,***让案外人支付给原告的。
5、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文成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过双方协商定于7月27日到三哈公司协商解决材料款一事,如果三哈投资公司同意担保还款,***还给陈文成汽车及所有证件及欠条,如果三哈公司不担保还款,***有权力卖车抵材料款”。
审理中原告提交系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系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文成,原告称:证书原件是2015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时陈文成交付给原告的,一起交付的还包括了行驶证、居住证、身份证等原件及车钥匙,当时原告不知道也无法知晓系争车辆已被司法查封。四被告称:因原告带着很多人到其住处进行胁迫,陈文成才书写并签订了前述《协议书》,同时原告还强行拿走了行驶证、身份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原件及车钥匙。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三哈公司并未提供担保。
6、2016年8月6日,原告收到曹某某通过银行支付的两笔款项,金额合计1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前述10万元是代被告***所付。
7、审理中原告提交一张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发的支票,载明金额10万元,用途黄沙。原告称该支票是被告陈文成在2013年9月某一天交给原告的,但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可证明买卖关系是原告与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发生的,而陈文成不遵守付款承诺。
四被告确认前述支票是陈文成在2013年9月交给原告的,因原告与***之间的买卖业务是陈文成介绍的,原告盯着陈文成要钱,陈文成为了打发原告就把该支票交给原告,当时支票账户内确实没有钱。
以上事实,可由《万荣路结算单》《承诺书》《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等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与被告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共同签订一份《万荣路结算单》,其上详细载明自2011年起至2013年的应付款项金额、已付款项金额及尚欠款项金额,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支票。另一方面,被告陈文成与被告***系亲戚,还是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于2015年2月15日在《协议书》的欠款人处签名,2015年7月25日又书写并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结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各方陈述,被告关于陈文成系受原告胁迫出具《协议书》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2015年2月15日《协议书》中陈文成个人对支付系争货款作出承诺,并表示一旦违约将其名下的系争车辆抵押给原告,2015年7月25日《协议书》约定如三哈公司同意担保,原告还给陈文成汽车、所有证件及欠条,否则***有权力卖车抵材料款。前述证据构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关于其是与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主张,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巨成公司承担。
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系争车辆已被原告停到停车场,审理中原告确认至今系争车辆一直在原告处。2015年2月15日《协议书》中陈文成承诺,“如本人在2015年3月30日未付***欠款14万元,即视本人违约。违约后本人自愿将沪N-158**牌号轿车抵押给***处理,以示归还欠款”。2015年7月25日《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三哈公司不担保还款,***有权力卖车抵材料款”,签约的同时陈文成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居住证、身份证等原件及车钥匙交给了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三哈公司并未提供担保。被告还认为系争车辆在2015年2月15日前已被杨浦法院司法查封,结合常理及目前证据来看,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是强迫占有系争车辆,原告占有系争车辆符合质押担保的法律特征;原告在一直催款未果的情况下控制系争车辆也并非事先想好的举动,当时原告无法知晓已被查封的情况。因此,鉴于《协议书》中明确了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且原告已从系争车辆的所有人(即陈文成)处取得对系争车辆的占有,故原告从占有系争车辆时起享有对该车的质权,依法有权在担保范围内进行主张。
根据《万荣路结算单》及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2015年2月15日《协议书》的内容,并结合各方陈述,本院确认目前巨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17万元,另应付违约金1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及陈文成对前述17万元货款及1万元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陈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另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二、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前述17万元货款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三、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文成名下的牌号沪N1XX**的小轿车行使质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4,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陈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有敏
人民陪审员 张益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田 委
书 记 员 章雪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