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26民初2号
原告:***,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深泉巷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8453642XY。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阳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水泥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东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福建旗滨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址在东山县金銮国际一期四标工程发包给东阳公司(承包人)进行施工。东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委派***作为该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因该工程项目施工中需要大量的水泥,***便联系到***,让其提供水泥材料。***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该项目的工地供应水泥。2018年9月12日,***代表东阳公司与***进行结算,扣除之前已结清的水泥款,还需支付水泥款240000元,***出具了结算单据。嗣后,***多次催讨尚欠的水泥货款,东阳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互为推诿,直至今日未支付,故起诉主张上述诉求。
东阳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4日,福建旗滨集团有限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址在东山县旗滨﹒金銮国际一期Ⅳ标段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东阳公司,东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委派***作为该项目的经理。因该工程项目施工中需要大量的水泥,***便联系到***要求其为该项目的工地提供水泥材料。自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该项目的工地提供水泥。2018年9月12日,***代表东阳公司与***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交由***收执。结算单载明“截止到2018年9月12日金銮国际项目四标段东阳巨成公司结清水泥款,还需支付水泥款共计贰拾肆万元整(人民币)。此据,结算人:***。2018.9.12。备注:水泥款为***的。”出具结算单后,东阳公司、***均未还款,***多次向其催讨未果,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闽0626财保1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在福建旗滨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46620元,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结算单、进厂对账单、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微信截图、建设工程合同(旗滨金銮国际一期Ⅳ标段)、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本院作出的(2018)闽0626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为据,本院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阳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东山县旗滨﹒金銮国际一期Ⅳ标段建设施工项目由东阳公司承包,***以东阳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联系***购买水泥,购买时也明确表示水泥是施工项目所需,并实际用于该项目施工,故可以认定***是代表东阳公司对外购买水泥的,其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东阳公司与***对尚欠货款的结算,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与东阳公司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提供水泥后,东阳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负返还之责。现***主张东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出具结算单时,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东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40000元及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费1753元,均由浙江省东阳市巨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林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