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7执异103号
异议人(案外人)上海颐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县港庙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顺杰,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法公司”)与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6)沪0117执1784号】,案外人上海颐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正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颐正公司异议称,2012年12月2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尊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异议人承建松江出口开发区联阳路B区住宅楼工程,范围包括B区10、11、12、13、14、15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室外总体工程,合同暂定总价3840万元。异议人按约建设了工程但尊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尊达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前异议人有权留置系争工程,故该工程至今未交付尊达公司。贵院执行所涉在建工程房屋尚未交付尊达公司且异议人已与尊达公司达成工程折价抵扣工程款原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异议人有留置权及折价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松江区工业区松开III-70号地块(土地宗地号:松江区联阳路12弄松江区563街坊7/6丘,房地产权证号:松XXXXXXXXXX)及以上建筑物B区10#-15#幢房屋(门牌编号为上海市松江区联阳路49-60的6幢房屋)的拍卖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松法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申请。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经过司法程序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留置权只适用于动产;租金收益即使真实存在也是普通债权,应通过拍卖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尊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实由异议人承建,工程款未结算,异议人应当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优先权;不动产不适用留置权;认可租金收益,被执行人欠了异议人部分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先对外出租房屋以租金抵扣工程款。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联阳路12弄,土地宗地号松江区563街坊7/6丘,权利人系被执行人尊达公司,宗地(丘)面积3804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松XXXXXXXXXX。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查封上述土地上42、43号6幢,2016年5月19日查封松江工业区松开Ⅲ-70-2号地块(土地宗地号:松江区中山街道17街坊7/6丘)及地块上的建筑物。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松法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尊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7,407,822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7,407,82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诉讼费189,136.91元。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以(2016)沪0117执178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4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松江工业区松开Ⅲ-70号地块及以上建筑物B区10#、11#、12#、13#、14#、15#幢房屋(门牌编号为上海市松江区联阳路49-60的6幢房屋),并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占有涉案房屋的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该房屋,案外人颐正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供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17张,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就执行标的出租收取租金冲抵工程款以及异议人留置执行标的的约定;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0份(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以租金冲抵工程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松法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执行人尊达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本案中,案外人颐正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以优先受偿权、留置权、租金抵扣工程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法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异议人可在本案财产处置完毕后主张权利,但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上海颐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金贤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