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联系地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宝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蔚,上海市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经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尊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水金,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尊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雅琴,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云润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纪龙,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法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达实业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松法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尊达实业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划账给松法建筑公司的400万元不应认定为尊达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1年1月10日尊达实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松法建筑公司分两次每次400万元转入总计800万元,之后按照约定即刻将其中40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目前虽然案外人无法出庭作证,但在尊达实业公司盖章的2011年9月2日《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尊达支付进账单》中载明,截止2011年9月2日尊达实业公司还欠松法建筑公司40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松法建筑公司收到一笔400万元工程款。为此提供了2011年9月2日由尊达公司盖章的“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尊达支付进账单”,载明“说明:1)400万元工程款尊达公司未付,欠松法公司”。(二)松法建筑公司为尊达实业公司垫付的工程优化设计费应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涉及金额997,477元。优化设计产生的利益是尊达实业公司享有,虽然《优化设计补充协议》的双方是松法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但尊达实业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是为了尊达实业公司垫付,故该笔费用应由尊达实业公司承担。(三)原审法院调整因尊达实业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是错误的。1、施工单位因建设单位拖延支付工程款不得不垫付大量资金,资金大部分来源于民间借贷,成本高于银行借款。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原审法院大幅下调为日万分之五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无法区分各栋房屋的欠款,难以计算该部分的违约金为由,从利益平衡角度调低违约金也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尊达实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松法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其将40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后又返还给尊达实业公司,二审法院认定该400万元系尊达实业公司已付款是正确的。松法建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排除其与尊达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另外法律关系。对松法建筑公司的申诉主张不予认可。工程优化设计费与尊达实业公司无关,不应由尊达实业公司承担。松法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其与众进公司之间的《优化设计补充协议》是针对尊达实业公司与该公司的工程设计合同而签订,以及其系根据尊达实业公司请求垫付的优化工程设计费。松法建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阶段,松法公司提供了2011年9月2日由尊达实业公司盖章的《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尊达支付进账单》新证据,并对逾期提供该证据的原因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关于尊达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松法建筑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上海市;
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茜
审判员 竺琴
审判员 马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穆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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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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