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5046号
原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经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法公司”)与被告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30日起,以25,446,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5日,案外人上海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展业公司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联阳路12弄的“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项目”。但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实际施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5,446,568元。因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法院未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但被告欠付工程款直接损害原告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以25,446,568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无效,利息损失计算并无依据。关于工程款本金数额并无异议;关于利率由法院确定;关于利息起算点,原、被告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应以工程款本金25,446,568元获得生效判决确认之时即2016年1月28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此外,关于工程款本金25,446,568元的案件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已经申请一并执行相关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尊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松法公司工程款25,446,568元。2016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判决。上述判决认定:松法公司系借用展业公司名义实际进行施工并与尊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关系属无效。在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尊达公司应承担向松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5,446,568元(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数额75,522,168元-已付款数额50,075,600元)。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保留另行主张利息损失的诉权。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尊达公司与展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911万元,工程造价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审定的总造价为准。本合同工程自2012年5月10日复工,至2013年6月30日全部竣工。于房屋三层结构完成之日起7天内,尊达公司支付该房屋暂定总价的25%;于房屋结构封顶之日起7天内,尊达公司支付该房屋暂定总价的15%;于房屋土建竣工验收之日起7天内,尊达公司支付该房屋暂定总价的10%;于房屋土建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尊达公司支付该房屋以审定价总价的30%;于房屋土建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内,尊达公司支付该审定价的全额余款。本协议与本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该协议中展业公司盖章处还有松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龙签名。
2012年11月1日,尊达公司与展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5月8日所签《补充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增加一条补充条款,即于房屋外架子拆除之日起7天内,尊达公司支付该房屋暂定总价的10%。该《补充协议》展业公盖章处还有松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龙签名。
再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446,56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7执17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有(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之规定,利息主张请求权并不区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与否,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也具有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如果当事人有约定,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当事人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于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故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约定较为明确,根据双方的约定:1、房屋三层结构完成之日起7天内,被告应支付1,477.75万元(该房屋暂定总价5,911万元的25%);2、房屋结构封顶之日起7天内,被告应支付886.65万元(该房屋暂定总价5,911万元的15%);3、房屋外架子拆除之日起7天内,被告应支付591.1万元(该房屋暂定总价5,911万元的10%);4、房屋土建竣工验收之日起7天内,被告应支付591.1万元(该房屋暂定总价5,911万元的10%);5、房屋土建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被告应支付2,265.66504万元(该房屋审定总价7,552.2168万元的30%);6、房屋土建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内,被告应支付该审定价的全额余款即1,739.95176万元。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案件涉讼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7.56万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544.6568万元。故上述1-4笔款项(合计为3,546.6万元)双方已结清;第5笔款项被告已付1,460.96万元,尚有804.70504万元未支付,应予计息;第6笔款项1,739.95176万元被告未支付,亦应计息。关于“房屋土建竣工验收之日”的确定方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争工程的土建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前已经竣工,故本院将2013年5月15日视作本案系争工程房屋土建竣工验收之日。
就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6)沪0117执1785号执行案件中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申请已经包含一般债务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均未确定被告给付原告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则原告在执行申请中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包含一般债务利息,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8,047,05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17,399,5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6元,减半收取21,4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6,478元,由原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1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金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