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经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胤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叶新公路***号188室。法定代表人孙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国华,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琨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弄***号211室。法定代表人吴政明,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法公司)、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9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上海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通知展业公司就加工区C区1#—3#、5#—12#、泵房、配电房工程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07年9月15日,尊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展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协议书》)约定:尊达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项目,工程地点为松江区联阳路东侧(联阳路***弄),工程内容为C区1#-3#、5#-12#、泵房、配电房工程发包给展业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0,407,496元(人民币,下同),实际造价以竣工后实际工程量经审计后为准。尊达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支付10%,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20%,竣工验收后支付20%,其余工程款除提留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外,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展业公司每拖延一天竣工者,按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尊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之后,展业公司就加工区C区11#进行场地平整、打桩及建造临时设施。2008年8月5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乙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定制转让合同》,约定尊达公司将松江区联阳路***弄C区1#—24#房及该房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按预估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则为235,873,646元,实际价格按产权证登记面积据实计算。2008年12月1日,展业公司向尊达公司发出公函,要求尊达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40%的工程款,否则展业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展业公司届时将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1月15日,展业公司向尊达公司发出公函,通知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所签的《协议书》。2010年3月25日,乙公司李兆轩以尊达公司名义与松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松法公司对C区24幢中尚未基础打桩的20幢进行基础打桩。2010年6月30日,松法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作为乙方、尊达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优化设计补充协议》,约定由松法公司委托甲公司对1#—3#、5#—7#、9#—11#、12#、15#—18#、20#、22#—24#房进行优化设计。2010年9月13日,尊达公司与松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龙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尊达公司将现有的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A区后勤保障中心”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宝龙,并由尊达公司负责该单元土地、场地平整水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在内的配套工作,转让价按照楼板价1,500元计算,共约1,849.95万元;后勤保障中心房屋由何宝龙一方自建。2010年9月28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乙时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定造付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在甲方C区定造的公寓,年底前完成在建的10幢公寓工程的竣工,总建筑面积35,888平方米;二、其余13幢公寓(共46,024平方米)建筑至在建工程可交易,出零线标准;三、乙方今年10月底前支付500万元工程款,11月底前支付500万元工程款,12月底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四、如乙方延时付款需支付延时款银行同期贷款8%利息;五、工程款双方请共同认可的审计公司审核为准;六、整个C区达到在建工程转让条件,双方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七、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该合同上还有松法公司作为见证方盖章。2011年3月16日,乙公司作为甲方、松法公司作为乙方、尊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载明: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1—3#、5—24#宿舍楼,属甲方参建项目,鉴于甲方近期资金比较紧张,工程款支付未到位,以致开发进度缓慢。应甲方的请求,为了加快开发速度,丙方同意以1,50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若甲方在乙方全部项目建设至基础完成阶段,仍未支付的工程款由丙方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负责支付。2011年5月30日,松法公司作为乙方、尊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松法公司负责施工的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1—3#,5—24#宿舍楼已全部建设至基础完成阶段,鉴于甲方乙公司仍未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根据甲、乙、丙三方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内容,丙方同意以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A区后勤保障中心楼板价及配套费1,500万元,作为甲方乙公司应付给乙方一部分的工程款,先支付给乙方,该款项由尊达公司与乙公司另行结算。2011年7月11日,乙公司向尊达公司出具《资产置换委托书》载明:2008年8月5日,尊达公司曾与乙公司,就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松开III—70—4A地块)C区1#-3#、5#—24#及水泵房共24幢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签订了房屋定制转让合同。截止2011年6月20日,该地块已完成全部楼房的基础工程,其中11#、13#、14#、15#、16#、17#楼已经竣工,鉴于乙公司目前资金运作受阻,已无力再进行开发建设,为此特委托尊达公司对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置换:1、以委托者在C区所投入的土地款、工程款及配套等费用置换A区后勤保障中心、活动中心、管理中心;2、C区置换价应不低于,并尽可能高于A区所置换的资产价格;3、高于部分,委托者交纳税收后,归其所有;4、置换合同由委托方项目经理朱良宵先生签字生效。2012年5月8日,尊达公司、展业公司针对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1#—10#、12#房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911万元,实际总造价根据工程竣工图和施工现场有关签证按照1993上海市综合预算定额及有关文件计算,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每月上海市材料信息价的算术平均价按实编制结算,人工费补差按定额工数量每工27.5元计。工程造价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审定的总造价为准。本合同工程自2012年5月10日复工,至2013年6月30日全部竣工。房屋三层结构完成之日起7日内,尊达公司支付该房屋暂定总价的25%,于房屋结构封顶之日起7天内,尊达公司支付展业公司该房屋暂定总价的15%,于房屋土建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尊达公司支付展业公司该房屋以审定价总价的30%,于该房屋土建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内,尊达公司向展业公司支付该审定价的全额余款。如由于展业公司原因造成本合同工程未能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如期完工者,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以推迟竣工的日历天按每天千分之一计赔款。尊达公司应依据本补充协议所达成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如期支付,若尊达公司在本工程款支付期限内未能履行全额付款义务者,则视为尊达公司违约,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为基础,以本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为基准日,按千分之一计赔款,工期相应顺延。展业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应及时编制结算书,尊达公司应在收到展业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后30天内给予回复,否则视为尊达公司已认可展业公司的结算总价。本协议与本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该协议中展业公司盖章处还有松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龙签名。2012年7月31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丙园艺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定造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定造C区13#—16#房屋,建筑工程款由乙方负责承担,在上述房屋完成在建工程转让前由甲方代付,在上述房屋完成在建工程转让后,由乙方向工程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由此衍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该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3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17070528F01489)建设的21、22、23、24#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15,533平方米,计划投资2,100万元,现已投入80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4幢房屋以1,61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3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尊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17070528F01489)建设的17、18、19、20#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15,533平方米,计划投资2,100万元,现已投入80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4幢房屋以1,61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3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17070528F01489)建设的13、14、15、16#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17,704平方米,计划投资2,500万元,现已投入90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4幢房屋以1,843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3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胤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17070524F01441)建设的1、2、3、5、6、7#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26,556平方米,计划投资3,700万元,现已投入1,00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6幢房屋以2,764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3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琨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17070524F01444)建设的8、9、10、11、12#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19,959平方米,计划投资2,800万元,现已投入1,05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5幢房屋以2,07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1日,尊达公司与展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5月8日所签《补充协议》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增加一条补充条款,即于房屋外架子拆除之日起7天内,尊达公司向展业公司支付该房屋暂定总价的10%。该《补充协议》展业公司盖章处还有松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龙签名。2012年11月16日,尊达公司曾向展业公司发出《关于我司项目转让及工程款发票开具受票人单位名称的函》,表示:其已经将C区1—3#、5—7#房屋转让给胤利公司,C区8—12#房屋转让给琨燕公司,并办理了项目转让手续。该项目后期工程款由胤利公司和琨燕公司支付给展业公司,请展业公司开具发票给胤利公司、琨燕公司。在建工程转让前由尊达公司替琨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0万元,请展业公司将该工程款发票开具给琨燕公司。2013年9月3日,丁公司、尊盛公司、丙公司、胤利公司、琨燕公司在《关于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2013年9月1日下午16时,丁公司、尊盛公司、丙公司、胤利公司、琨燕公司(甲方)与松法公司(乙方)在尊达公司会议室,就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下列的若干问题:……甲乙双方一致认为,目前整个项目已进入最后冲刺的关头,双方应同心协力,确保甲方能够按时兑现C区房屋的出租,及时回笼资金,以缓解乙方的工程资金压力。现将会议纪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9月2日与戊公司签订审计委托书,并推举邓雅琴总经理全权代表五家建设单位参与并决定C区项目的工程审计及决算工作。……2013年9月16日,经尊达公司委托对松江区联阳路出口加工区配套工程C区1—12#房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戊公司出具戊审价(2013)字第0916号审价报告。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结算总造价为75,522,168元。展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尊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上述《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9月27日,戊公司向尊达公司出具《关于松江出口加工区C区1#—24#房屋建设工程审价过程的说明》,言明:一、根据审价规范,此次审价工作应在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进行,但实际上现场仍有未完成的项目并仍在进行施工。经施工方松法公司强烈要求下,戊公司才受理了本次审价,故此次审价只能按照全部完成来考虑,提醒尊达公司注意,要等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按合同付款。二、关于审价内容:1、有些材料价格明显高于小区同类型的建筑,如内墙保温、塑钢门窗、内外墙涂料等,由于尊达公司与松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该部分没有明确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办理过材料确认单,B区有相同的单子,但施工单位不予认可,比较难处理,最后这部分材料的价格仍需双方确认。2、部分项目施工方并未按图施工,如给水立管,图中要求的材料为钢塑复合管,实际施工为PP—R管,户内给水管为PP—R管,实际施工为PVC管。现只能按照实际施工的状况来结算,未能按照图纸进行结算,故此次审价的单价存在不确定性、审价结果偏高,这点提请尊达公司理解。2014年1月16日,戊公司出具C区室外总体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结算总造价为8,296,437元。2014年3月26日,尊达公司向展业公司发出《关于回复催讨工程款的函》,载明:双方签订的《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1—3、5—12号工程承包合同,审计价为7,552.2168万元。按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3月25日,尊达公司应支付至4,097.906万元,实际已支付为4,707.56万元。上述款项支票均由展业公司所属本项目部负责人何宝龙或何宝龙授权人签收并出账。故尊达公司未违反相关工程款支付约定。2014年3月31日,尊达公司取得了C区1#—24#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另查明:2008年12月3日,尊达公司向展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1年8月1日,松法公司在《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进账单》盖章确认: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2月1日,尊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220.067万元,其中包括了乙公司2010年3月26日代为支付的500万元、颐正公司代为支付的350万元。上述2,220.067万元系已经扣除10万元支票退票以及扣除60万元借款及利息。同日,松法公司还在另一《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尊达支付进账单》上盖章确认四笔进帐:2011年1月11日,尊达公司支付400万元;尊达支付1,500万元、115万元、150万元。2011年1月11日,松法公司向乙公司账户返还了400万元。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尊达公司向展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70万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胤利公司向展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91万元。展业公司曾向胤利公司开具1,391万元发票。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胤利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2014年6月11日,琨燕公司向展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丙公司曾为琨燕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展业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33.29万元。再查明:2012年9月6日,琨燕公司取得了松江区联阳路***弄8—12幢73—81号房在建工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2)第01589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23日,尊盛公司取得了松江区联阳路***弄90—96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23日,丙公司取得了松江区联阳路***弄82—89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2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23日,胤利公司取得松江区联阳路***弄61—72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1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23日,丁公司取得了松江区联阳路***弄97—103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1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还查明:展业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戊公司2012年11月24日取得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载明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尊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丙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松法公司向尊达公司诉请要求支付松江出口加工区B区3#、5#、9#、C区13#—24#、配电房工程的工程款。2014年9月,松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展业公司、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工程款55,412,168元;2、展业公司、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为34,132,747.93元,并以55,412,16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原审审理中,松法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9,660,650元,第2项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为29,105,598元。另外,松法公司还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松法公司与尊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的,则其关于违约金方面的诉请不作变更,保留另行主张利息损失的诉权。原审审理中,松法公司确认其本案已收工程款为5,007.56万元,具体组成如下:1、展业公司所收尊达公司2,011万元视为松法公司从尊达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松法公司表示就该款项与展业公司的结算不在本案中处理);2、胤利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的250万元;3、丙公司代琨燕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4、另松法公司确认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支付的9,200,335元及8,265,265元计入本案工程款[上述两笔款项,尊达公司认为应当计入(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218号案件尊达公司的已付款中]。原审认为,(一)关于松法公司是否为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尊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展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展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对11#房打桩、场地平整、临时设施等进行了施工,之后展业公司因未能按期收到工程款,故向尊达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以后展业公司即退出了合同的实际履行。在展业公司退出合同履行后,松法公司借用展业公司的名义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与尊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其一,松法公司曾在本案审理中确认系争公司系从尊达公司处取得施工权利,展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仅因为系争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其二,从2013年9月3日的《关于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各方对于松法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其三,戊公司审价报告、涉案《补充协议》中均有松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龙签名,这也印证了松法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二)关于戊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戊公司出具审价报告时,尊达公司对于系争工程尚未全部竣工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戊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后,尊达公司仍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工程价款。由此说明,尊达公司认可以《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审定的价格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且尊达公司在本案前期诉讼过程中均未对《工程结算审定单》提出异议。故戊公司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尊达公司在后期诉讼过程中以及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所提戊公司审价资质、审价程序等问题,系涉及到是否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但并不影响尊达公司在自愿前提下以《工程结算审定单》中价款确定工程价款。现松法公司对戊公司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亦予以认可,故戊公司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应当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三)关于系争工程已付款的数额及欠付工程款应如何确定。松法公司与尊达公司除本案系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外,双方还就其他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而且双方也在诉讼中即(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218号案件。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已付款并未明确所针对的是哪份合同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遵从作为债权人的松法公司的意思表示更为适当。现尊达公司确认其向松法公司共支付了5,007.56万元,具体包括了:1、展业公司所收尊达公司2,011万元视为松法公司从尊达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松法公司表示就该款项与展业公司的结算不在本案中处理);2、胤利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的250万元;3、丙公司代琨燕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4、松法公司确认乙公司或关联公司支付的9,200,335元及尊达公司所支付的8,265,265元计入本案工程款。对此应予以确认。关于松法公司提出优化设计费应当根据本案系争工程幢数在本案已付款中进行扣减的意见,法院认为,松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优化设计费应由尊达公司承担的依据,故不予采信。现根据戊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金额,扣减上述已付款,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5,446,568元(75,522,168元—5,007.56万元)。(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法院认为,尊达公司、松法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本案所涉工程为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在展业公司退出合同实际履行后,松法工程未经招投标即承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尊达公司与松法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故松法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展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法院认为:鉴于尊达公司、松法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合同关系,展业公司在相关文件上盖章以及出具发票等行为仅是为了便于涉案房屋办理相关手续和取得产权证。因此,松法公司起诉要求展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446,568元;二、驳回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6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40,631元,由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6,599元,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032元。判决后,松法公司及尊达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松法公司上诉称,1、展业公司与尊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实际履行中也是由展业公司收取工程款、参与结算、开具发票,故展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松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松法公司、展业公司及尊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尊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优化设计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尊达公司的建设成本,尊达公司作为原设计合同的签约主体及实际受益方,理应承担补充协议项下的优化设计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松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尊达公司上诉称,1、就涉案工程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尊达公司与展业公司,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也是展业公司,故松法公司并非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向尊达公司主张工程款;2、虽然施工合同是由尊达公司签订,但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尊达公司与胤利公司、琨燕公司签订了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胤利公司、琨燕公司直接向施工单位支付后续工程款,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胤利公司及琨燕公司;3、戊公司为乙级资质单位,依法不能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造价咨询,故本案中戊公司出具的审定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且根据戊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当时审价时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并不具备审价条件,故审价报告部分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松法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展业公司辩称,展业公司与尊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系争工程实际是由松法公司施工,展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是根据尊达公司及松法公司要求为办理报备手续所需,展业公司收取工程款也仅仅是为了走账,故本案工程款应当由尊达公司支付给松法公司。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松法公司及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胤利公司辩称,松法公司与尊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尊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戊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在工程没有竣工的情况下即进行审价,其出具的审定单是无效的;尊达公司和展业公司确定的工程造价未得到胤利公司的确认,且该审价金额没有区分各单体房屋的造价,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也未予审查,客观上影响到胤利公司的权利。不同意松法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琨燕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松法公司提供“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土建验收单”一份,旨在证明系争工程的土建工程在2013年5月15日之前就已经竣工。尊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验收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环保局并非建设工程的主管单位,其出具的土建验收单不能作为认定竣工日期的依据。展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验收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具体内容由法院决定。胤利公司表示同意尊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松法公司提供的土建验收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尊达公司就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1-3#、5-24#、水泵房向松江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土建验收,松江区环境保护局验收意见为:同意本项目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具体落户项目须另办环保手续。二审中,就尊达公司主张的工程实际竣工情况与审价报告不符之情况,本院要求尊达公司明确具体指向,尊达公司提供了审价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审价报告中包含但实际未完工的项目包括:1、门(进户门、防盗门)未安装;2、所有水表均未安装;3、洁具均未安装;4、导线未安装;审价报告与实际施工不符的项目包括:1、飘窗玻璃下部未安装钢化玻璃;2、墙体内保温材料未依照施工图施工。之后尊达公司又表示洁具和导线目前已经安装,对该两项不再提异议。松法公司表示,尊达公司主张的所有项目均已实际施工,且都是按图施工,并提供了特种门安装工程验收记录表。二审审理中,就系争工程飘窗玻璃是否使用钢化玻璃一节,松法公司及尊达公司共同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论为,联阳路***弄82-103号房屋飘窗下方玻璃为非钢化玻璃。本院认为,一、关于系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问题。首先,虽然涉案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是展业公司,展业公司也与尊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履行中由于尊达公司未按约付款,展业公司已于2009年1月15日发函通知尊达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此后展业公司也未再进行施工;其次,展业公司退场后,系争工程实际由松法公司进行施工,从松法公司与尊达公司、乙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5月30日先后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及《协议书》来看,尊达公司对松法公司作为施工方进行施工的事实是知晓并且认可的;第三,虽然此后展业公司又与尊达公司签订过两份《补充协议》,但在该两份补充协议中,同时还有松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龙的签名,而对于何宝龙系松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尊达公司是明知的;第四,实际履行过程中,部分款项由尊达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直接支付给松法公司,部分款项在支付给展业公司之后也由展业公司支付给了松法公司。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履行情况来看,展业公司与尊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就系争工程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尊达公司与松法公司,为避免再次办理招标手续,双方借用了展业公司的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并通过展业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的走帐,故原审法院认定松法公司系借用展业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与尊达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正确,在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尊达公司应承担向松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诉讼中展业公司明确表示对松法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不持异议,尊达公司向展业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也均已计入其已付款金额,故判令由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亦不会对尊达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侵害。松法公司系与尊达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其与展业公司之间仅为借用公司名义的关系,故松法公司上诉主张展业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尊达公司与胤利公司、琨燕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时约定后续工程由胤利公司、琨燕公司负责完成,但松法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尊达公司与胤利公司、琨燕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松法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且本案中松法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仅要求尊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尊达公司上诉主张应由胤利公司、琨燕公司作为本案付款主体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首先,工程审价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决算工程造价的必经程序,工程造价亦可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予以确认。本案中,戊公司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审价单位,其出具审价报告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造价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工程审定单的造价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现尊达公司以戊公司不具备资质为由推翻双方就工程造价达成的合意,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尊达公司主张的出具审价报告时工程尚未竣工故实际施工情况与审价报告不符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在委托审价时,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即使如尊达公司所言工程未全部竣工,也仅是极少部分的收尾工作。戊公司在审价报告的说明中表示,审价时现场仍有未完成的项目、审价是按照全部完成来考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能按合同付款,按照戊公司的上述意见,在工程按图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后,审价金额即符合实际施工情况。现涉案工程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尊达公司对其主张的松法公司未按图完成剩余部分工程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尊达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仅涉及门、水表、飘窗玻璃下部安装钢化玻璃、墙体内保温材料四部分内容,1、关于门及水表,尊达公司主张该两项内容至今未施工,然一则,松法公司提供了特种门安装验收记录,可以反映其实际已经完成了门的安装,再则,整个C区工程在2014年即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且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如在移交、验收、使用过程中存在未按施工图安装门及水表,尊达公司理应及时提出异议,然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材料表明在整个工程的移交、验收直至使用过程中,尊达公司就上述两部分内容向松法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尊达公司主张松法公司未安装门及水表缺乏依据。2、关于飘窗玻璃下部的钢化玻璃,二审中经双方共同勘察,未安装钢化玻璃的房屋并不在本案涉及的房屋之内,故不存在审价金额需调整的情况。3、关于墙体内保温材料,该部分内容属于隐蔽工程,在审价时已经完成,对审价金额双方也予以了确认,现尊达公司主张该部分未按图施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工程造价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已付款部分,因双方同时存在数个合同关系,已付款部分没有明确指向,原审法院根据松法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已付款进行区分,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三、关于优化设计费问题。《优化设计补充协议》的签约甲乙双方当事人为松法公司及案外人甲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也是松法公司,尊达公司仅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现松法公司要求尊达公司承担该部分优化设计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四、关于松法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施工过程中,原中标施工单位展业公司退出施工后,松法公司在未重新办理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借用展业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故其与尊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当属无效。现经法院释明,松法公司仍坚持合同有效并要求尊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松法公司及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874.83元,由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841.99元,由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032.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李兴
审 判 员 叶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