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617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经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尊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恩伟,男。
第三人:上海尊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邓雅琴,职务不详。
第三人:上海云润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XXX号XXX幢四楼4516室。
法定代表人:朱小丰,职务不详。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松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沪民申6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沪01民再9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原审一审中,根据上海尊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茸公司”)、上海尊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盛公司”)、上海云润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润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述三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尉、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尊茸公司、尊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工程款47,660,650元;2.判令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660,65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5日,松法公司与尊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尊达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项目,工程地点为松江区联阳路东侧(联阳路12弄),工程内容为B区3#、5#、9#、C区13#—24#、配电房工程发包给松法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造价为35,522,632元,最后以竣工后实际工程量经审计后为准。现松法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但尊达公司尚欠工程款47,660,650元的未付。
被告尊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双方付款情况,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松法公司支付尊达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1,634天,针对13#—24#房)。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工期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共计720天;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每拖延一天竣工者,按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5日,在系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完成审价。现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松法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系争工程虽于2014年3月31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但实际未能按期交付全部房屋,其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松法公司对尊达公司的反诉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竣工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并按新约定按期完成施工。另外,造成原告施工延期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故不同意尊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尊茸公司、尊盛公司、云润公司对本、反诉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9月15日,尊达公司作为发包人、松法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尊达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项目,工程地点为松江区联阳路东侧(联阳路12弄),工程内容为B区3#、5#、9#、C区13#—24#、配电房工程发包给松法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5,522,632元,实际造价以竣工后实际工程量经审计后为准。尊达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支付10%,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30%,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20%,竣工验收后支付20%,其余工程款除提留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外,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松法公司每拖延一天竣工,按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尊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7年9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松法公司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通知松法公司就加工区B区3#、5#、9#、C区13#—24#、配电房工程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之后,松法公司就加工区B区3#、5#、9#、C区13#—24#、配电房工程进行了施工。
2008年8月5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营泰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定制转让合同》约定尊达公司将松江区联阳路12弄C区1#—24#房及该房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营泰公司,按预估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则为235,873,646元,实际价格按产权证登记面积据实计算。
2010年3月25日,营泰公司的李兆轩以尊达公司名义与松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松法公司对C区24幢中尚未基础打桩的20幢进行基础打桩。
2010年6月30日,松法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众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优化设计补充协议》,约定由松法公司委托众进公司对1#—3#、5#—7#、9#—11#、12#、15#—18#、20#、22#—24#房进行优化设计,优化费用总计905,040元,甲方先支付其中4栋结构优化费用的50%,待4栋建筑桩打完,基础施工至±0.00处时,再付清余下的50%优化费用;甲方应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至总的结构优化费用50%,最迟应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予以结清等。尊达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0年9月13日,尊达公司与松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龙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尊达公司将现有的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A区后勤保障中心”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何宝龙,并由尊达公司负责该单元土地、场地平整水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在内的配套工作,转让价按照楼板价1,500元计算,共约1,849.95万元;后勤保障中心房屋由何宝龙一方自建等。
2011年3月16日,营泰公司作为甲方、松法公司作为乙方、尊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载明: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1—3#、5—24#宿舍楼,属甲方参建项目,鉴于甲方近期资金比较紧张,工程款支付未到位,以致开发进度缓慢。应甲方的请求,为了加快开发速度,丙方同意以1,50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若甲方在乙方全部项目建设至基础完成阶段,仍未支付的工程款由丙方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负责支付。
2011年5月30日,松法公司作为乙方、尊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松法公司负责施工的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1—3#,5—24#宿舍楼已全部建设至基础完成阶段,鉴于甲方营泰公司仍未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根据甲、乙、丙三方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内容,丙方同意以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A区后勤保障中心楼板价及配套费1,500万元,作为甲方营泰公司应付给乙方一部分的工程款,先支付给乙方,该款项由尊达公司与营泰公司另行结算。
2011年7月11日,营泰公司向尊达公司出具《资产置换委托书》载明:2008年8月5日,尊达公司曾与营泰公司,就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松开III—70—4A地块)C区1#-3#、5#—24#及水泵房共24幢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签订了房屋定制转让合同。截止2011年6月20日,该地块已完成全部楼房的基础工程,其中11#、13#、14#、15#、16#、17#楼已经竣工,鉴于营泰公司目前资金运作受阻,已无力再进行开发建设,为此特委托尊达公司对该地块的开发建设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置换:1、以委托者在C区所投入的土地款、工程款及配套等费用置换A区后勤保障中心、活动中心、管理中心;2、C区置换价应不低于,并尽可能高于A区所置换的资产价格;3、高于部分,委托者交纳税收后,归其所有;4、置换合同由委托方项目经理朱良宵先生签字生效。
2011年7月23日,上海申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明确B区3#、5#、9#房审定决算造价为10,876,788元。
2012年3月27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尊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定造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定造C区21#—24#房屋,建筑工程款由乙方负责承担,在上述房屋完成在建工程转让前由甲方代付,在上述房屋完成在建工程转让后,由乙方向工程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由此衍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该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尊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定造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定造C区17#—20#房屋,建筑工程款由乙方负责承担,在上述房屋完成在建工程转让前由甲方代付,在上述房屋完成在建工程转让后,由乙方向工程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由此衍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该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8日,尊达公司、松法公司针对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13#—24#房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总造价暂定为6,844万元,实际总造价根据工程竣工图和施工现场有关签证按照1993上海市综合预算定额及有关文件计算,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每月上海市材料信息价的算术平均价按实编制结算,人工费补差按定额工数量每工25元计(除13号房)。工程造价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审定的总造价为准。本合同工程自2007年10月10日开工,至2012年6月30日全部完工。13#—24#房完工之日起6个月内,尊达公司支付该房屋总价的40%,于该房屋完工之日起15个月内支付该房屋总造价的30%,于该房屋完工之日起27个月内支付该房屋总造价的30%。由于尊达公司各种原因造成了工程未解决时竣工验收的,尊达公司同意按照松法公司各房号完工日起计算付款日,但松法公司提供完整的完工好的房号资料,即日起10日内交给尊达公司。如果由于松法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完工资料付款日推迟。如因松法公司原因造成本合同工程未能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期限如期完工者,则视为松法公司违约,违约金以推迟完工的日历天按每天千分之一计赔款。尊达公司应依据本补充协议所达成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如期支付,如尊达公司在本工程款支付期限内未能履行全额付款义务者,则视为尊达公司违约,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以本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为基准日,按每天千分之一计赔款。本协议与本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协议附表中列明:13#房屋完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实际已经完工;14#—17#房完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实际已经完工;18#、20#、22#、23#房完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实际已经完工;19#、21#、24#房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
2012年7月31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云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定造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定造C区13#—16#房屋,建筑工程款由乙方负责承担,在上述房屋完成在建工程转让前由甲方代付,在上述房屋完成在建工程转让后,由乙方向工程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由此衍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该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3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尊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XXXXXXXXF01489)建设的21、22、23、24#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15,533平方米,计划投资2,100万元,现已投入80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4幢房屋以1,61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尊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XXXXXXXXF01489)建设的17、18、19、20#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15,533平方米,计划投资2,100万元,现已投入80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4幢房屋以1,61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云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XXXXXXXXF01489)建设的13、14、15、16#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17,704平方米,计划投资2,500万元,现已投入90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4幢房屋以1,843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胤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XXXXXXXXF01441)建设的1、2、3、5、6、7#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26,556平方米,计划投资3,700万元,现已投入1,00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6幢房屋以2,764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尊达公司作为甲方、上海琨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载明:由甲方在松开III—70—4A地块(房地产取证:沪房地松字2005第025424号,规划许可证:XXXXXXXXF01444)建设的8、9、10、11、12#楼,土地面积61,137平方米。规划面积19,959平方米,计划投资2,800万元,现已投入1,050万元,由于资金的问题,现在无法继续建造,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在建的5幢房屋以2,07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完成余下的工程。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工程的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如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9月15日,松法公司、尊达公司、上海金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傲公司”)签署《企业内部转帐凭证》,载明:金傲公司需付尊达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尊达公司需付松法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由松法公司借款给金傲公司1,500万元。三家公司同意凭此凭证入帐。
同日,松法公司、尊达公司、上海营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达公司”)还另签署《企业内部转帐凭证》,载明:营达公司需付尊达公司投资款2,300万元;尊达公司需付松法公司工程款2,300万元。松法公司需归还营达公司及李兆轩先生所关联企业款2,300万元。三家公司同意凭此凭证入帐。
同日,营达公司与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尊达公司与松法公司、营达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转账凭证中所涉及的投资款2,300万元,最终以松法公司与李兆轩实际结算额为准,多退少补。
2012年10月10日,尊达公司取得了二期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明细表载明工程为B区1#—3#、5#—9#房屋。
2013年9月3日,尊茸公司、尊盛公司、云润公司、胤利公司、琨燕公司在《关于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2013年9月1日下午16时,尊茸公司、尊盛公司、云润公司、胤利公司、琨燕公司(甲方)与松法公司(乙方)在尊达公司会议室,就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下列的若干问题:……甲乙双方一致认为,目前整个项目已进入最后冲刺的关头,双方应同心协力,确保甲方能够按时兑现C区房屋的出租,及时回笼资金,以缓解乙方的工程资金压力。现将会议纪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9月2日与竣远公司签订审计委托书,并推举邓雅琴总经理全权代表五家建设单位参与并决定C区项目的工程审计及决算工作……
2013年9月25日,经尊达公司委托对松江区联阳路出口加工区配套工程C区13—24#房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上海竣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远审价(2013)字第0925号审价报告。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结算总造价为82,487,675元。同日,上海竣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还出具有关松江出口加工区配套建设项目1#、2#开关站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结算造价为1,405,805元。松法公司、尊达公司均在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2013年9月27日,竣远公司向尊达公司出具《关于松江出口加工区C区1#—24#房屋建设工程审价过程的说明》,言明:一、根据审价规范,此次审价工作应在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进行,但实际上现场仍有未完成的项目并仍在进行施工。经施工方松法公司强烈要求下,竣远公司才受理了本次审价,故此次审价只能按照全部完成来考虑,提醒尊达公司注意,要等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按合同付款。二、关于审价内容:1、有些材料价格明显高于小区同类型的建筑,如内墙保温、塑钢门窗、内外墙涂料等,由于尊达公司与松法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该部分没有明确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办理过材料确认单,B区有相同的单子,但施工单位不予认可,比较难处理,最后这部分材料的价格仍需双方确认。2、部分项目施工方并未按图施工,如给水立管,图中要求的材料为钢塑复合管,实际施工为PP—R管,户内给水管为PP—R管,实际施工为PVC管。现只能按照实际施工的状况来结算,未能按照图纸进行结算,故此次审价的单价存在不确定性、审价结果偏高,这点提请尊达公司理解。
2014年1月16日,竣远公司出具C区室外总体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结算总造价为8,296,437元。
2014年3月31日,尊达公司取得了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明细表载明为C区1#—3#、5#—24#。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松法公司在《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进帐单》盖章确认: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2月1日,尊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290.067万元,扣除10万元退票和60万元借款及利息,合计2,220.067万元。原审一审中,松法公司确认2,290.067万元为尊达公司及关联公司支付的款项,该款按被告尊达公司已付工程款处理,并扣除10万元退票及40万元借款,以2,240.067万元为准,另再扣除松法公司退还营泰公司400万元,故实际收款数额为1,840.067万元,但因涉及到(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案件,故将920.0335万元计入本案尊达公司已付工程款{另920.0335万元计入(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案件松法公司已收的工程款中}。
同日,松法公司还在另一《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尊达支付进帐单》上盖章确认:2011年1月11日,尊达公司400万元、1,500万元、115万元、150万元,合计2,165万元。2011年9月2日,尊达公司在上述记载四笔钱款的《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尊达支付进帐单》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并说明:(1)400万工程款尊达公司未付,欠松法公司。(2)1,500万元工程款作为金傲公司支付给尊达公司联阳路A区保障房房屋转证款。原审一审中,尊达公司确认上述进帐单中的150万元予以扣除。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1年1月11日,松法公司向营泰公司转帐400万元,营泰公司当日向尊达公司转帐400万元。
2011年8月1日后至2012年10月12日,尊达公司共向松法公司支付1,900万元。2014年1月3日至同月23日,尊达公司共向松法公司以付600万元。原审一审中,松法公司确认尊达公司支付松法公司的8,265,265元计入(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案件松法公司已收的工程款中。
尊茸公司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计向松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2014年6月10日,上海颐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尊茸公司指令代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100万元。
尊盛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松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
云润公司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共计向松法公司支付工程款1,370万元(其中含向上海梅来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但云润公司曾于2013年2月26日向琨燕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云润公司支付给松法公司的1,000万元作为琨燕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
松法公司会计签收了出票人均为尊达公司、收款人均为宝春建材经营部的2013年9月4日2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1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的100万元的支票。
松法公司会计签收了出票人均为尊达公司、收款人均为金傲公司的2013年9月18日200万元、2013年12月12日155万元和45万元的支票。
松法公司会计签收了出票人为尊茸公司、收款人为宝春建材经营部的2014年1月20日164万元支票。
再查明:2012年9月6日,琨燕公司取得了松江区联阳路12弄8—12幢73—81号在建工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2)第01589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14年4月23日,尊盛公司取得了松江区联阳路12弄90—96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同日,云润公司取得了松江区联阳路12弄82—89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2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6月23日补发产权证,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6566号。
同日,尊茸公司取得了松江区联阳路12弄97—103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1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同日,胤利公司取得松江区联阳路12弄61—72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1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审一审中,2014年11月4日营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11年3月16日,营泰公司、尊达公司、松法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应营泰公司要求,尊达公司同意以1,500万元作为拖欠工程款支付担保,若营泰公司在松法公司全部项目建设至基础完成阶段,仍未支付的工程款由尊达公司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负责支付。但营泰公司仍无力支付相关款项,前述1,500万元担保工程款已经由尊达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尊达公司和松法公司签订《协议书》方式代为支付给了松法公司。截止2011年8月1日,经营泰公司、尊达公司和松法公司共同确认,共计向松法公司支付工程款2,290.067万元,其中退票10万元、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轩个人向松法公司借款40万元,故实际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240.067万元。当日还确认,前述1500万元担保工程款已由尊达公司代为支付。2012年9月15日,因营泰公司无力开发C区房屋,故退出C区房屋的开发建设,当时松法公司应返还营泰公司和李兆轩2,300万元已付工程款,尊达公司应向松法公司支付2,300万元工程款,故经协商,在由营泰公司控股企业上海营达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尊达公司开发的联阳路12弄A区管理中心和活动中心房屋的受让投资款中扣减2,300万元作为松法返还营泰公司和李兆轩已付的2,300万元C区工程款,而营泰公司和李兆轩已支付的2,300万元转为尊达公司已付给松法公司的C区工程款;当日,关于尊达公司担保的1,500万元,在由松法公司指定的关联企业上海金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尊达公司开发的联阳路12弄A区后勤保障中心房屋的应付尊达公司投资款中扣减1,500万元作为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的C区工程款。当日各方签署《企业内部转账凭证》。
原审一审中,2014年11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宝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宝春建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何宝龙与尊达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尊达公司将“A区后勤保障中心”按约1,849.95万元转让给何宝龙,何宝龙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尊达公司100万元,春节前支付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建材经营部代何宝龙支付了500万元;但最终该《合作开发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尊达公司于2013年将上述500万元归还给经营部。又由于经营部尚欠松法公司钱款,因此经营部直接让松法公司领取尊达公司开具的支票以归还经营部尚欠松法公司的欠款。
同日,金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金傲公司与尊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尊达公司尚欠金傲公司钱款,而金傲公司又欠松法公司钱款;因此,2013年尊达公司归还金傲公司钱款时,金傲公司直接让松法公司去拿取支票以归还金傲公司尚欠松法公司的欠款;另金傲公司于2012年9月时,打算与尊达公司一起合作,因此与尊达公司、松法公司签订《企业内部转账凭证》,但在签订了《企业内部转账凭证》后,尊达公司违约,金傲公司未对尊达公司进行投资,故《企业内部转账凭证》并未实际履行。
原审一审中,2015年2月5日案外人颐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2014年6月10日,颐正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该款是按照尊茸公司的要求代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原审一审中,云润公司提供了竣远公司2012年11月24日取得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
原审二审中,就系争工程飘窗玻璃是否使用钢化玻璃一节,松法公司及尊达公司共同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论为,联阳路XXX弄XXX-XXX号房屋飘窗下方玻璃为非钢化玻璃。松法公司表示,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同意扣除玻璃差价款22,720.5元。尊达公司表示,松法公司计算的玻璃差价有误,根据涉案房屋面积以及相关市场交易信息价,本案玻璃的差价应为60,588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并考虑安全隐患,尊达公司强烈要求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非钢化玻璃全部予以更换,经计算,更换价格为349,895.70元。后松法公司表示,确认尊达公司计算的玻璃差价,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玻璃差价款60,58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系争合同B区工程款已结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除对2011年1月11日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的两笔400万款项中的一笔400万有争议外,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242.5070万元{920.0335+(2,165-150)+(1,900+600-826.5265)+(150+100)+50+(1,370-1,000)+(200+100+100)+(200+155+45)+164}。
本院另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展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胤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琨燕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松法公司向展业公司、尊达公司诉请要求支付松江出口加工区C区1#—3#、5#—12#工程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定制转让合同》、《协议书》、《优化设计补充协议》、《定造付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协议书》、《资产置换委托书》、《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审价报告》、《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松江出口加工区C区1#—24#房屋建设工程审价过程的说明》、《情况说明》、发票、付款凭证、尊达公司盖章的《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款尊达支付进帐单》、尊达公司记帐凭证、2011年1月11日营泰公司转帐尊达公司400万元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尊达公司与松法公司,虽然施工过程中尊达公司与尊茸公司、尊盛公司、云润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但松法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尊达公司与尊茸公司、尊盛公司、云润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松法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仍然发生在松法公司与尊达公司之间。竣远公司出具审价报告时,松法公司、尊达公司均明知系争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但松法公司、尊达公司仍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且现涉案工程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审价金额应当已符合实际施工情况,因此《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审定的价格可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审定价为83,893,480元(82,487,675+1,405,805)。原审二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扣除玻璃差价款,故工程总价款应为83,832,892元(83,893,480-60,588)。
关于2011年1月11日两笔400万元是否均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问题。虽然在同一天尊达公司确向松法公司两次支付各400万元,但松法公司在收款后将其中一笔400万元退还营泰公司,营泰公司当日向尊达公司转帐400万元。而且2011年9月2日由尊达公司盖章的《联阳路C区工地工程尊达支付进帐单》也明确记载的款项为一笔400万元,另有说明400万元未付欠松法公司。故已能证明其中一笔400万元确是通过案外人的走帐款,不能计入支付的工程款款项。
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定本案中松法公司已收取工程款金额应为6,242.5070万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1,407,822元(83,832,892-62,425,070)。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补充协议对具体的完工日期及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附表中载明的房屋完工日期,在签署补充协议时大部分房屋实际已经完工,而尊达公司的已付款显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故尊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但因尊达公司针对各栋房屋逾期付款的具体金额无法区分,无法分段计算该部分违约金,而松法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尊达公司提供完工资料,但系争工程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工程审价,而工程施工资料是审价的必要条件,故可以认定在系争工程委托审价之前,松法公司已经提供了完工资料,故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款为本金自审价报告出具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
关于优化设计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优化设计补充协议》的签约甲乙双方当事人为松法公司及案外人众进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也是松法公司,尊达公司仅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松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优化设计费应由尊达公司承担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关于松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峻工的违约责任。首先,在2012年5月8日《补充协议》中已经就系争工程应当完工的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故认定松法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应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期限为准。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尊达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故松法公司有权顺延完工期限。现尊达公司主张松法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07,82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未付款21,407,82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5,6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104.50元,合计诉讼费482,73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905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3,830.50元(已付52,104.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东
审判员 张红军
审判员 孙溪松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