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11486号
原告: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依法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对裁定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47,61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万元(按照3,500元/天的标准,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3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就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号科研大楼1F-3F卫生间改造及大堂地面等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130万元(暂定价,以审计后价格为准)、工程款分四期拨款、逾期竣工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每日3,500元违约金,被告逾期拨款的同样应向原告支付每日3,5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及时通知被告予以验收并按约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0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报告递交被告,但被告为拖延支付工程款迟迟不按合同约定的152日内完成审价,一直拖延至2015年7月27日才完成工程审价,拖延时间长达一年多,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涉案工程经审定总造价1,757,616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1万元,拖欠工程款847,6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就逾期付款滞纳金即违约金计算时间节点明确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仍按照3,500元/天的标准,从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其他时间原告暂不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但保留相应的诉权。
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具备相应的装修资质。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已付款项91万元的支付时间及金额。针对诉请1,被告无异议,确实经过审计后,同意支付工程尾款847,616元。针对诉请2,被告认可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00元/每天,但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合同第6.2条约定通过审计后才支付工程款,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审价报告,再加上2天审查期限,实际应支付工程款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同意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按照3,50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确实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价款支付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程度、被告拖欠工程款天数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需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款。现被告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847,616元;
二、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80.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90.46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638.0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5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