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664号
原告上海玉锦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何永东,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凌平。
委托代理人陆俊奇,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文进。
原告上海玉锦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锦泓公司”)诉被告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第三人张文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锦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东律师、被告精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俊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文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锦泓公司诉称:2004年2月,其与精艺公司口头订立砂岩石材买卖合同,约定由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一批砂岩用于精艺公司所承接的三亚万豪大酒店室内装潢工程(以下简称“万豪酒店工程”)中宴会厅的装修。玉锦泓公司根据万豪酒店工程设计图纸将砂岩加工好后,于2004年3月8日、3月12日委托上海捷欣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欣公司”)分两批运至万豪酒店工程工地,货物价款共计554,040元。2006年10月16日,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开具砂岩货款554,040元对应的发票一张,精艺公司未提出异议,但是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玉锦泓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6日就精艺公司拖欠其冰裂石等石材货款,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区法院”)起诉,其中涉及了上述砂岩石材买卖合同,但该院判决中对砂岩买卖合同纠纷一节未作处理。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二审判决,认为砂岩业务的交易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玉锦泓公司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之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也认为砂岩货款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二审判决已经告知玉锦泓公司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据此,玉锦泓公司因催讨无果,另行诉至法院要求精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54,040元,并支付上述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精艺公司辩称:不同意玉锦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玉锦泓公司诉请所涉及的砂岩货款在2006年另案诉讼中静安区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其次,玉锦泓公司的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玉锦泓公司所称的砂岩交易发生在2004年初,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至2006年3月11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即使按照上海二中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判决中告知的双方之间的砂岩交易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那么,自生效判决下达后两年中玉锦泓公司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精艺公司主张所谓的砂岩款项,直至2013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海高院作出的(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本案系再审案件,再审审理的范围不能超出原审的审理范围,因此,砂岩货款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更何况,原审判决已告知玉锦泓公司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的表述,不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更不是玉锦泓公司所谓债权诉讼时效的开始。最后,从实体上讲,精艺公司与玉锦泓公司之间从未有玉锦泓公司所称的砂岩石材的买卖,玉锦泓公司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以证明。综上,法院应当驳回玉锦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文进述称:其1997年时办理的第一代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为“张文晋”,也一直使用该名字。后来2008年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因为要求姓名与户口簿登记一致,第二代身份证上的姓名就改为了“张文进”,原来身份证载明的家庭住址因为两村合并,变为了第二代身份证上的地址。其于2003年7至9月期间至精艺公司承包的万豪酒店工程工地工作,当时系精艺公司在该工地的施工B队负责人杨某某聘请的项目主管。玉锦泓公司提交的两组《出库单》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签字。该砂岩系其根据设计图纸下单后交由杨某某,由杨某某安排向玉锦泓公司采购。因为其下单的货物必须由其签收,所以玉锦泓公司员工将砂岩送到工地后由其进行了验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最终将砂岩用于D区宴会厅的室内装修。其除了签收了本案系争的砂岩外,还有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的冰裂石也是由其下单和签收的。对于砂岩的价格、货款支付等情况,其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建筑装饰石材用于精艺公司承包的万豪酒店工程。因精艺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玉锦泓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将精艺公司起诉至静安区法院要求精艺公司、三亚家化旅业公司共同支付玉锦泓公司大理石马赛克、冰裂石等建筑石材(不包括本案系争的砂岩)价款1,695,818.78元及从2004年2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案号:(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916号]。该案中,针对精艺公司提出货款已全部付清的抗辩,玉锦泓公司表示在其收到的货款中有554,040元系结清案外业务砂岩的货款,而精艺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砂岩的买卖。静安区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对玉锦泓公司所述的其向精艺公司供应过砂岩,且已收到554,040元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认定554,040元系支付大理石、冰裂石的款项。
玉锦泓公司不服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案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上诉理由之一为,其认为与精艺公司存在砂岩的买卖,且精艺公司已经付清砂岩货款554,040元,该554,040元应当从精艺公司已经支付其他石材的货款总额中剔除,不应当视为用于支付了其他石材的货款。玉锦泓公司为此提供了砂岩的发票、托运单协议书、出库清单等予以证明存在砂岩交易的事实。上海二中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该案二审判决,认为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砂岩业务的交易关系以及由此是否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玉锦泓公司未在该案中提出主张,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玉锦泓公司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2009年5月11日,玉锦泓公司就该案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案号:(2009)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20号],其中诉称理由之一为,其认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已向精艺公司发送了砂岩,因此,精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砂岩货款554,040元。上海高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玉锦泓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玉锦泓公司以不服上海二中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和上海高院(2009)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20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784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高院再审。上海高院进行再审后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2号判决,认为玉锦泓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砂岩货款一节提出诉请,再审审理的范围不能超出原审的审理范围,因此,砂岩货款不属于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更何况,原审判决已告知玉锦泓公司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玉锦泓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持有《出库单》5份,载明了客户名称、日期、品名、规格、数量(片数、面积、磨边)等。其中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出库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精艺公司(三亚万豪大酒店),日期为2003年3月12日,品名为法国砂岩,面积分别为109.984平方米、27.673平方米,“倒边、开槽”分别为1,614.236米、437.53米,每份均签有“张文晋”字样;编号为0001837、0001840、0001842的《出库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精艺公司(三亚万豪大酒店),日期为2004年3月8日,品名为法国砂岩,面积分别为190.1432平方米、223.548平方米、32.578平方米,“倒边、开槽”分别为3,074.232米、3,625.282米、445.98米,每份均签有“张文晋”字样。该5份《出库单》上载明的砂岩总面积为583.9262平方米,“倒边、开槽”共9,197.26米。第三人张文进认可上述5份《出库单》上签署的“张文晋”字样系其在万豪酒店工程工地收到《出库单》上载明的砂岩后所签写。
原告另持有日期分别为2004年3月8日和同年3月12日的《托运单协议书》各一份,载明:承运单位为捷欣公司,托运单位为玉锦泓公司,收货单位和收货地址为精艺公司三亚万豪大酒店,货物名称为大理石,起运地为上海,到达地为三亚,数量分别为447平方米和11吨,并均载明驾驶员姓名、联系方式、驾驶证号码、车牌号码。玉锦泓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价格计算表,根据砂岩每平方米520元、包装费每平方米29元、运费每平方米35元、开槽每米20元的单价计算所得的款项为524,957.98元。保险费计算方式为524,957.98元乘以0.3%,为1,574.87元;放样卸货搬运费计算方式为524,957.98元乘以2%,为10,499.16元;税金计算方式为524,957.98元乘以3.24%,为17,008.64元。上述金额共计为554,040.66元,就构成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金额554,040元。
玉锦泓公司于2006年10月19日通过快递方式向精艺公司寄送了其开具的购货单位为精艺公司,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品名为宴会厅砂岩,金额为554,040元的一张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该发票精艺公司已收悉。
此外,玉锦泓公司还持有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7日,署名分别为张文进、邱某某的证人证言两份和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署名为袁国良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过本案系争砂岩的事实。
精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向案外人购买砂岩的发票、收据,证明三亚万豪酒店工程所需砂岩系其向案外人购买。
另查明,第三人张文进原名为张文晋。
以上事实,由出库单、托运单协议书、发票、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据、静安区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二中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高院(2009)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2012)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玉锦泓公司的诉请理由,精艺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张文进的述称,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砂岩买卖合同关系;二、玉锦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精艺公司认为,其与玉锦泓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砂岩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玉锦泓公司之前向静安区法院答复称砂岩交易除发票之外,已无其他证据,现提交的《出库单》、《托运单协议书》有多处涂改、相互矛盾与不合理之处,也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均系伪造。其次,张文进当时系精艺公司下属施工队聘请的木工,并非项目主管,其无权签收玉锦泓公司所主张交付的砂岩,且张文进作为本案第三人,应当到庭参加庭审却无故缺席庭审,其单独到法院所作陈述并非事实。再次,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玉锦泓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均不能认可,且证人邱某某之后出具的证人证言已经否认了玉锦泓公司提交的那份证人证言内容。最后,玉锦泓公司开具的砂岩发票系针对精艺公司向其支付了其他石材货款而开具的,玉锦泓公司擅自将发票上货物品名填写为宴会厅砂岩,精艺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但因为发票金额无异议,所以当时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玉锦泓公司则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张文进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已经可以证明其向精艺公司交付砂岩的数量、规格、时间、地点、金额等事项,其与精艺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砂岩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系争的砂岩买卖,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玉锦泓公司以出库单、托运单、发票等主张与精艺公司存在砂岩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将就上述证据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作出认定。
首先,关于玉锦泓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托运单协议书》、证人证言、发票的证据效力问题。对于5份《出库单》,虽然其中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两份《出库单》载明的日期为2003年3月12日,无法与《托运单协议书》载明的日期和精艺公司所称的万豪酒店工程进度相对应,但是5份《出库单》上均详细载明了砂岩的规格、使用的部位及加工要求,且有张文进的收货签字,与张文进到庭陈述关于5份《出库单》上的签名均系其在万豪酒店工程工地验收收货后所签之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出库单》兼具收货单的属性,因此玉锦泓公司称将其中两份《出库单》日期写成2003年3月12日系笔误,应当为2004年3月12的说法具有较大合理性,本院对该5份《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两份《托运单协议书》,虽然有多处对印刷字体进行手写修改,但是手写修改并未不可,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玉锦泓公司委托捷欣公司将石材从上海运至三亚万豪大酒店的情况,且能够与《出库单》出具的时间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两份《托运单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关于三份证人证言,张文进已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身份并非系本案证人,其余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玉锦泓公司声称的证人证言由证人本人所写,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发票的问题,虽然不能仅凭发票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但是精艺公司在收到该份发票后并未主动提出异议,仅在双方因货款事宜涉诉后才对发票记载的货物品名提出异议,因此,发票证明双方之间的砂岩买卖关系的可能性较大。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玉锦泓公司将本案系争的砂岩从上海运至万豪酒店工程工地并由张文进签收。综上,玉锦泓公司根据静安区法院作出(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916号判决后重新搜集的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能推断出《出库单》、《托运单协议书》系伪造,精艺公司认为《出库单》、《托运单协议书》均系伪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问题。玉锦泓公司诉称的砂岩石材,系建筑装修材料的配送。在该业务领域,当事人之间以口头方式达成供货约定,并由供货方送货上门的交易方式,在建筑装修材料配送行业比较常见。根据静安区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916号判决、上海二中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判决均查明的事实,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在2004年1、2月发生过“冰裂石”口头买卖业务关系,由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冰裂石”,可见双方之前业务往来中存在过口头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形。再参考上述判决所认定的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也约定了由玉锦泓公司依据万豪酒店工程设计图纸对石材规格等进行加工后交付至万豪酒店工程工地。可见,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就相关建筑装饰石材的买卖,存在通过口头方式订立合同,并由玉锦泓公司加工好后送货上门的交易习惯。本案中,玉锦泓公司诉称通过口头方式订立砂岩买卖合同并由其根据设计图纸加工后交付至万豪酒店工程工地的交易方式,符合双方之间交易的通常做法。
最后,关于张文进签收玉锦泓公司交付的砂岩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张文进关于《出库单》上载明的砂岩系其在万豪酒店工程工地签收的陈述,与《托运单协议书》载明的送货地址能够相互印证。张文进系精艺公司当时万豪酒店工程的工作人员,虽然其签收了玉锦泓公司交付的砂岩后对该货物进行如何处理存在多种可能性,但从玉锦泓公司的角度来讲,在精艺公司的施工工地将精艺公司向其购买的货物交给精艺公司现场的工作人员签收即视为将货物交付精艺公司的观点,符合一般常理。且张文进也到庭陈述砂岩签收后已经用于精艺公司在万豪酒店工程的D区宴会厅室内装修。结合精艺公司也认可的万豪酒店工程确实需要砂岩的事实,本院认定张文进签收砂岩的行为可以视为精艺公司的行为。精艺公司若认为其未收到由张文进签收的上述砂岩,可以另行向张文进主张相关权利。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就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具备合同当事人、标的、数量、履约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且出卖人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买受人也已经签收货物并使用,本院认为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砂岩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精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向案外人购买砂岩用于万豪酒店工程的证据无法否认玉锦泓公司向其提供过砂岩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精艺公司认为玉锦泓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双方存在砂岩买卖合同关系,玉锦泓公司最迟也应当于收到上海二中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后的两年之内提起主张砂岩货款的诉讼,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玉锦泓公司则认为其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因为其收到(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后,虽然未就砂岩货款另行提起诉讼,但在后续的申请再审、申诉、上海高院再审过程中一直未放弃对砂岩货款的主张,上海高院最终的再审判决才使其只能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而后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设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在出现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时,也设置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阻却诉讼时效的完成,待中断事由完成后再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纵观玉锦泓公司于2006年10月向静安区法院起诉精艺公司至提起本案诉讼的整个过程,本案中玉锦泓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
首先,玉锦泓公司于2006年10月向静安区法院起诉精艺公司要求支付相关石材货款时,因其认为砂岩货款已经结清而未主张,直至精艺公司提出相关抗辩时,玉锦泓公司才提出双方之间存在砂岩买卖。至静安区法院判决未认可双方存在砂岩买卖,554,040元系支付其他石材货款时,玉锦泓公司方才意识到其向精艺公司供应砂岩的货款尚未收到,债权尚未实现。相应的诉讼时效从玉锦泓公司得知(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916号判决内容开始起算,并随着其提起上诉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其次,虽然上海二中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判决就砂岩买卖事宜已经明确告知玉锦泓公司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但该内容仅是对玉锦泓公司权利救济的提示或建议,而非强制性内容。主张权利的途径有多种,玉锦泓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主张。
再次,上海二中院作出(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判决后,玉锦泓公司并未另行起诉或直接向精艺公司主张砂岩货款,而是选择申请再审和申诉,该两种行为均系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且在法院处理再审申请、申诉、再审审理期间,诉讼时效均不起算。从上海二中院作出(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判决后至玉锦泓公司申请再审、上海高院作出(2009)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20号裁定至玉锦泓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玉锦泓公司均未放弃要求精艺公司支付554,040元砂岩货款的主张,且间隔时间均未超过两年,均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
最后,从上海高院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2号判决至玉锦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未满两年。
因此,本院认定,玉锦泓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关于砂岩货款问题,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了砂岩,并向精艺公司开具了砂岩发票,精艺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异议,玉锦泓公司提供的货款计算方式也与静安区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916号判决所认定的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的货款计算方式相类似,精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否认该货款计算方式的合理性。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砂岩的货款为554,040元。玉锦泓公司要求精艺公司支付554,040元砂岩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玉锦泓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买受人接受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对应的价款,未按约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无关于付款期限的交易惯例,应当适用同时履行原则,从精艺公司收到砂岩时同时支付。精艺公司至今未支付砂岩货款,玉锦泓公司要求精艺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为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均无法确认砂岩的具体收货时间,本院根据玉锦泓公司发货的时间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定为2004年3月15日。
张文进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锦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54,040元;
二、被告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锦泓建材有限公司以554,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提前履行的,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21.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新国
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璐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