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玉锦泓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家化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玉锦泓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三亚家化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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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玉锦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永东,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明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高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俊奇,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家化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俊奇,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上海玉锦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锦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精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三亚家化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7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玉锦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芳、委托代理人何永东,被申请人精艺公司、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俊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10月22日,一审原告玉锦泓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7月至8月间,该公司与精艺公司订立三份合同,由该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大理石等建材用于家化公司所属的三亚万豪大酒店工程。该公司按约向精艺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建材,计价款2,090,719.79元人民币(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4年1月至2月,该公司按精艺公司要求向其供应“冰裂石”2,300.734平方米,计价款2,208,787.43元。精艺公司就上述货物向该公司支付价款2,561,000元。2003年12月17日、18日,该公司与精艺公司、家化公司订立四份合同。同月19日,该公司与家化公司、案外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合同。上述5份合同总价款为1,648,681.58元。嗣后,玉锦泓公司实际供货计价款1,679,451.51元。家化公司于2004年1月至5月间共计向该公司支付价款1,648,681.58元,精艺公司与家化公司尚欠该公司价款30,769.93元。综上,精艺公司、家化公司拖欠该公司1,732,509.81元价款未付,故请求判令精艺公司、家化公司偿付1,732,509.81元价款及从2004年2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玉锦泓公司表示其计算供货价款金额有误,遂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精艺公司、家化公司偿付1,695,818.78元价款及从2004年2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被告精艺公司辩称,其已向玉锦泓公司支付全部价款,请求驳回玉锦泓公司的诉请。
一审被告家化公司辩称,不同意玉锦泓公司诉请,其已结清全部价款,请求驳回玉锦泓公司的诉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7月至8月,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订立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建筑石材,合同总金额为2,198,96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签约后,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5年8月至11月,精艺公司员工在玉锦泓公司出具的出库清单(共五页)最后一页上签名确认收到出库清单上所列数量的货物。审理中,精艺公司表示,该出库清单每页间无骑缝章或签名联接,对前四页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精艺公司经审核确认上述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确认玉锦泓公司向其供货计价款1,758,721.66元。为便于解决纠纷,精艺公司认可玉锦泓公司关于上述三个合同供货价款为2,084,799.35元的主张,但对出库清单中未经其签名的部分仍不予认定。
另查明:2003年12月17、18日,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家化公司订立四份合同。同月19日,玉锦泓公司与家化公司、案外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又订立一份合同,前述五份合同总价款为1,648,681.58元,均由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建筑石材。签约后,玉锦泓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家化公司于2004年1月至5月间共计向玉锦泓公司支付货款1,648,681.58元。审理中,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家化公司均表示上述五份合同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2004年1、2月,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口头约定,由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冰裂石”。同年2月10日,精艺公司员工在玉锦泓公司出具的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清单上所列的2,300.734平方米的“冰裂石”。2004年8月4日,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出具一份“冰裂石”价格组成单,该价格组成单载明“冰裂石”每平方米单价为567元。审理中,精艺公司表示“冰裂石”单价应按每平方米567元结算,精艺公司收到玉锦泓公司交付的“冰裂石”计价款应为1,304,516.18元,玉锦泓公司主张的“冰裂石”价款无依据。2003年8月至2006年5月,精艺公司向玉锦泓公司支付价款总计3,151,808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冰裂石”的单价、价款是多少,以及玉锦泓公司是否向精艺公司供应了价值554,040元的宴会厅砂岩。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口头约定由其向精艺公司供应“冰裂石”,精艺公司员工在玉锦泓公司供货后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收到”,应认定精艺公司仅对货物数量的确认。2004年8月4日,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出具一份“冰裂石”价格组成单,系玉锦泓公司对“冰裂石”的报价,现精艺公司认可玉锦泓公司出具的“冰裂石”价格组成单,故应认定“冰裂石”的单价为每平方米567元,共计价款为1,304,516.18元。玉锦泓公司、精艺公司均确认精艺公司已向玉锦泓公司支付价款3,151,808元。玉锦泓公司称3,151,808元中的554,040元系案外业务款项,与本案诉请价款无关,但玉锦泓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同意对其所供货品种、数量进行审计,故对玉锦泓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系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各方均应恪守。2003年7月至8月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订立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约双方对玉锦泓公司实际向精艺公司供货价款说法不一。现精艺公司认可玉锦泓公司关于上述三份合同实际供货价款为2,084,799.35元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于法无悖,应予认定。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的“冰裂石”计价款1,304,516.18元,现精艺公司已向玉锦泓公司支付价款3,151,808元,精艺公司还应向玉锦泓公司支付价款237,507.5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价款系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与家化公司无关,且玉锦泓公司与家化公司间订立的系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玉锦泓公司要求家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一、精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玉锦泓公司价款237,507.53元;二、精艺公司应从2004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所欠价款237,507.53元,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利率计付玉锦泓公司利息损失(于前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玉锦泓公司)。三、玉锦泓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8,672.60元,由玉锦泓公司承担12,599.99元,由精艺公司承担6,07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玉锦泓公司承担3,812.46元,由精艺公司承担1,187.54元。
玉锦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在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发生石材买卖业务的往来过程中,玉锦泓公司应精艺公司的口头要求,向精艺公司发送了数量为2,300.734平方米,价值为2,208,787.43元的“冰裂石”,并由精艺公司业务负责人在玉锦泓公司开具的载明供货数量、单价、价款总额等内容的清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将精艺公司业务负责人签收该份清单的法律效力仅限定为“对供货数量的确认”,显属不当。至于精艺公司所出具的“冰裂石”价格组成单,是玉锦泓公司于2004年8月4日应精艺公司要求,对其在其他工程中所需要“冰裂石”的约略报价,该份单据上既没总数量,也没详细目录、运费、包装等方面的记载,与本案毫无关系,不应当作为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于2004年2月发生的“冰裂石”买卖业务的价款结算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对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的宴会厅砂岩的供货情况认定错误。玉锦泓公司提供的由精艺公司签署的共计五页的对账出库清单上,明确记载了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供应宴会厅砂岩的供货数量,该份对账出库清单系一份前后页数连贯、内容记载完整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且玉锦泓公司根据精艺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了该笔价款金额为554,040元的宴会厅砂岩的发票,精艺公司收取发票后并无异议。同时,玉锦泓公司还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其向精艺公司发送宴会厅砂岩的《托运单协议书》以及《出库清单》等新证据,足以证明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存在宴会厅砂岩交易关系的事实。因此,精艺公司已付的宴会厅砂岩价款554,040元,应当从其已付的价款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玉锦泓公司的诉请。
精艺公司、家化公司辩称,精艺公司业务负责人仅在玉锦泓公司出具的清单上签字确认“冰裂石”的供货数量,所涉“冰裂石”的价格由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发出的“冰裂石”价格组成单加以确定。此外,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不存在宴会厅砂岩交易关系,精艺公司已付的554,040元并非是向玉锦泓公司支付宴会厅砂岩价款,不应当在精艺公司已付的价款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2004年8月4日,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发出“冰裂石”价格组成单一份,载明原料430元、加工费100元、辅料37元、合计567元,并加盖玉锦泓公司公章。在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向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双方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精艺公司提出了对系争“冰裂石”价格进行评估的请求,玉锦泓公司认为其对“冰裂石”价格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不同意进行价格评估,为此,一审法院明确告知玉锦泓公司不同意进行价格评估的相关法律后果。
再查明:本案中,精艺公司向玉锦泓公司所付价款与双方之间的每笔业务的交易金额,并非一一对应。玉锦泓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与精艺公司在2004年3月另发生过一笔价值554,040元的宴会厅砂岩买卖业务关系,精艺公司已付价款总额3,151,808元中的554,040元系支付宴会厅砂岩的价款,该笔业务双方已经结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在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之间发生的“冰裂石”口头买卖业务往来关系中,由精艺公司业务经办人于2004年2月10日在玉锦泓公司出具的载明“冰裂石”供货品名、数量、单价、价款总额等内容的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但是,在双方尚未结算“冰裂石”价款的情况下,玉锦泓公司又于2004年8月4日向精艺公司发出了一份加盖玉锦泓公司公章且明确载明原料430元、加工费100元、辅料37元、合计567元的“冰裂石”价格组成单,玉锦泓公司未对其所发出的该份“冰裂石”价格组成单的意图作出特别说明,精艺公司收取后亦不持异议,可以认定是玉锦泓公司对双方之间“冰裂石”交易价格的重新确定,玉锦泓公司辩称该份价格组成单是玉锦泓公司对精艺公司其他业务所需“冰裂石”的报价,缺乏依据,难以采信。一审法院以玉锦泓公司发出的“冰裂石”价格组成单所记载的每平方米567元作为确定双方之间“冰裂石”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至于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宴会厅砂岩业务的交易关系以及由此是否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玉锦泓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玉锦泓公司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此外,在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发生的石材买卖业务往来过程中,根据实际付款情况看,双方之间的每笔业务的交易金额与所付价款,并非全部一一对应,实际采用的是滚动结算方式,玉锦泓公司主张精艺公司已付价款总额3,151,808元中所涉554,040元系对应支付宴会厅砂岩的价款,并将该款直接剔除在本案精艺公司的总付款之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玉锦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57元(玉锦泓公司已预缴18,672.20),由玉锦泓公司负担。
玉锦泓公司申请再审称,2003年7月至8月,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订立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价款为2,198,960元,原审法院根据精艺公司的认可,认定价款为2,084,799.35元是错误的。精艺公司业务经办人于2004年2月10日在玉锦泓公司出具的载明“冰裂石”供货品名、数量、单价、价款总额等内容的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精艺公司认可该清单上的所有内容,该清单是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的记载。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口头约定“冰裂石”的价格时间是在2003年12月,玉锦泓公司在供货后于2004年2月向精艺公司出具了前述清单,而玉锦泓公司向精艺公司出具“冰裂石”价格组成单是在2004年8月4日,玉锦泓公司不可能以6个月以后的价格标准去结算“冰裂石”价款。因此,“冰裂石”价格组成单只能证明“冰裂石”2004年8月4日以后的市场价格,对此前的“冰裂石”市场价格没有溯及力。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口头约定由其向精艺公司提供砂岩用于三亚万豪大酒店工程,玉锦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供货,但原审判决认定该节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要求其另案起诉,显属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精艺公司辩称,不同意玉锦泓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已查清本案事实,精艺公司业务经办人于2004年2月10日在玉锦泓公司出具的载明“冰裂石”供货品名、数量、单价、价款总额等内容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收到”,只是对供货数量的确认,并非对清单载明的全部内容的确认。原审法院以玉锦泓公司自认的每平方米567元的单价确认“冰裂石”的价格,并无不当。玉锦泓公司在起诉时从未提及双方存在砂岩交易,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砂岩交易。精艺公司向玉锦泓公司支付价款并非一一对应,而是滚动支付。因此,双方并不存在砂岩交易。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申诉人家化公司辩称,不同意玉锦泓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玉锦泓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与家化公司的合同价款已经全部结清。玉锦泓公司主张的“冰裂石”、砂岩交易与家化公司无关,因此,玉锦泓公司要求家化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再审中,玉锦泓公司提交了上海石材行业协会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出具的沪石协[2012]第28号《关于土耳其产大理石冰裂石(IceCrackle)工程板市场价格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以证明经该协会对玉锦泓公司提供给三亚万豪大酒店工程“冰裂石”应用照片、“冰裂石”实物原样、样品照片三者比对,并咨询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等矿物出口商协会(IMIB),以及查阅该协会产品价格历年数据库,确认玉锦泓公司提供给三亚万豪大酒店工程的“冰裂石”系土耳其产的大理石,该石材于2003年下半年进入中国,2004年1、2月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770-810元,后价格回落,2004年8月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550-600元。上述市场价格不包括石材表面防护处理、包装费、运费、保险费、放样卸货搬运费等。
精艺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上海石材行业协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无权对“冰裂石”的价格出具证明,且玉锦泓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提供给上海石材行业协会的石材是土耳其产的“冰裂石”。
家化公司质证认为,“冰裂石”交易与家化公司无关。
精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该公司编制的F型房装饰、G型客房装饰、标准客房装饰(连通房)、七层电梯厅装饰核价材料明细表各一份,七层电梯厅装饰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一份,以证明玉锦泓公司向其供货的价格应低于业主对施工单位的批价;2、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于2012年7月25日向该公司出具的复函,以证明在世界石材标准图谱中没有名为“冰裂石”的石材,更没有出自于土耳其的“冰裂石”,玉锦泓公司提供的用于三亚万豪大酒店的“冰裂石”系“丁香米黄”大理石通过酸洗加工,在视觉上产生“冰裂”效果,“丁香米黄”大理石的板材价格在2003年至2004年间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00元-250元间,通过酸洗加工后的板材价格为每平方米300-350元间(该市场价通常为送货到现场的价格);3、中国石材协会于2012年8月10日向精艺公司出具的复函,以证明经该协会与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矿物出口商协会(IMIB)联系后证实,土耳其没有一种名为“冰裂石”(IceCrackle)的大理石。
玉锦泓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的核价材料明细表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核价材料明细表上没有公章、日期、出具人,且表中所列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于七层电梯厅装饰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冰裂石”的价格组成不仅包括板材价格,而且包括加工费等费用;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复函的证明力没有上海石材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高,不能否定《证明》的效力,故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国石材协会出具的复函与附件《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矿物出口商协会(IMIB)回复的邮件原文》内容并不一致,因此,中国石材协会出具的复函没有依据,对此不予确认。
家化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精艺公司的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
另查明:本院就《证明》中提及的“冰裂石”产地、价格等问题走访了上海石材行业协会。上海石材行业协会称,该协会将玉锦泓公司提供的石材样品给土耳其厂家及商会查看,还将石材图片发给土耳其有关商会,确认该石材样品是土耳其产的“冰裂石”。但该协会并未保留该石材样品,仅留有图片,亦未到三亚万豪大酒店实地查看。“冰裂石”是一种天然石材,但不是主流石材,该协会主要是根据经销该种石材的协会会员当时的销售价格来确认“冰裂石”的价格。当本院问及原二审法院在2007年8月就“冰裂石”价格问题电话询问该协会,该协会工作人员称,建筑市场上没有“冰裂石”的石材名称,由于建材市场价格放开,有关石材价格根本没有统一的参照的市场价格,故对法院询问的“冰裂石”价格无法答复。上海石材行业协会称对此节事实并不清楚。
还查明:本院就中国石材协会向精艺公司出具复函进行了调查核实。中国石材协会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冰裂石大理石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称,该会确于2012年8月10日就精艺公司向该协会询问土耳其大理石的有关问题书面函复精艺公司,经该协会与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矿物出口商协会(IMIB)联系后证实:土耳其没有一种名为“冰裂石”(IceCrackle)的大理石。
又查明:玉锦泓公司在2007年3月12日以及4月19日的一审庭审中称,2003年7月至8月,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订立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价款为2,198,960元,实际供货价款为2,084,799.35元。精艺公司在2007年4月19日的一审庭审中称,上述三份合同实际供货价款为1,758,721.66元,为了便于解决纠纷,认可玉锦泓公司实际供货价款为2,084,799.35元。
再查明:在2007年4月19日的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玉锦泓公司冰裂石的市场价是多少?有无指导价?玉锦泓公司称没有指导价,没有市场统一价,说不清。精艺公司称,这是一种大理石,价格也说不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3年7月至8月,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订立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价款认定;2、“冰裂石”单价的认定;3、砂岩货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再审认为,虽然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在2003年7月至8月间订立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98,960元,但玉锦泓公司在原审中多次称上述三个合同实际供货价款为2,084,799.35元。精艺公司则在原审中确认玉锦泓公司向其实际供货1,758,721.66元,后称为了便于解决纠纷,认可上述三个合同供货价款为2,084,799.35元。故玉锦泓公司称原审法院系根据精艺公司的认可,认定上述三个合同实际供货价款为2,084,799.35元,无事实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再审认为,玉锦泓公司与精艺公司在原审中均称,对“冰裂石”的价格说不清。上海石材协会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仅与中国石材协会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出具的《复函》内容相左,而且与其工作人员向原二审法院所作的答复存在矛盾。精艺公司业务经办人于2004年2月10日在玉锦泓公司出具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收到”,只是对供货数量的确认,玉锦泓公司关于此系精艺公司确认清单载明全部内容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以玉锦泓公司于2004年8月4日向精艺公司发出的“冰裂石”价格组成单上载明的每平方米567元的价格确认“冰裂石”的单价,并无不当。对此,原审判决已有详述,本院不再赘述。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再审认为,玉锦泓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砂岩货款一节提出诉请。本案系再审案件,再审审理的范围不能超出原审的审理范围,因此,砂岩货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更何况,原审判决已告知玉锦泓公司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盈姿
审判员
惠波
审判员
杨宁
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
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