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杰恒沐浴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杰恒沐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3878号
原告武汉杰恒沐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三期天梨阁北苑4单元10层4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奔未,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园研发楼A楼7楼。
法定代表人王敬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泓斌、何亚兵,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杰恒沐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杰恒公司)诉被告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隆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严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泓斌、何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杰恒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保利·观湖国际(二期)恒温泳池、戏水池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工程承包方,被告为工程发包方。工程地点位于吴中区××街道。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工程承包范围内负责恒温泳池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其中,游泳池水处理系统619608.5元,儿童池水处理系统171016.5元,除湿热泵系统852470元,锅炉系统342056元,含税共计2088378.85元,原告给予被告优惠价计2000000元。合同另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前一周内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于被告,经监理单位验收通过,并完成了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亦经监理单位验收通过。后被告项目现场停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曾于2013年1月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5月支付354052元,于2014年6月支付545948元,合计10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均遭拒绝。后经与被告最终协商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监理单位报审要求被告付款。监理单位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787820.98元,但仍遭被告拒绝。经原告核算,上述价款未包含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安装费,被告仍需支付设备余款及安装费,合计907917.72元。另,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4月26日支付保证金200000元。现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施工义务,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利·观湖国际(二期)恒温泳池、戏水池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余款907917.72,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
被告保利隆胜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及安装工程,其仅完成了游泳池水处理系统、儿童池水处理系统管道预埋,尚未进行系统调试,且该系统仅有部分系统进场,其余湿热泵系统、锅炉系统仅完成了部分设备的进场,尚未进行安装和调试。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的50%即100万元,但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安装和调试、验收,故剩余的进度款、保修金及履约保证金尚未达到付款或退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60天,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8日开工,应于2013年8月6日竣工,但该工程自2013年12月30日后未施工,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5000元每天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该款项应当在工程款和保证金中优先扣除。虽然原告因种种原因未能完成涉案工程,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期违约金后,被告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保利·观湖国际(二期)恒温泳池、戏水池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工程名称为观湖国际(二期),工程地点位于吴中区郭巷街道××、××、××、××湖路西,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观湖国际(二期)恒温泳池、戏水池设备及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按发包方书面通知的日期为准,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本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大包干(综合单价包干、总价包干、措施费包干)计价方式。如无甲方变更,工程总价不得调整。合同签订前一周内提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预付款为设备总价的20%,合同签订且履行保证金缴纳后一周内支付;所有管线预埋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设备进场后且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调试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留结算价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自游泳池正式使用(即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方交付)之日起计算(不含试运营)。监理单位为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顾问公司),总监理工程师顾少峰,其职责为施工进度及质量、安全管理。合同还附报价汇总表和报价表等文件,主要报价内容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总价619608.50元,儿童池水处理系统171016.50元,除湿热泵系统总价852470元,锅炉系统总价342056元,小计1985151元,税金5.20%计103227.85元,合计2088378.85元,最终优惠价2000000元。报价表中载明了游泳池水处理系统、戏水池设备造型部分、除湿热泵系统、热水设备造型部分的设备名称、型号与规格、数量、单位、单价、安装费、合计金额及投标品牌等。原告已支付保证金2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经三联顾问公司同意后开工,并陆续提供设备材料进场施工,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及设备、成品、半成品进场验收记录均由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签收。合同履行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监理单位三联顾问公司发出工程计量报审表,载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完成的管材预埋、设备进场等工程量报请审核。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已完成管材预埋、设备进场。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三联顾问公司送达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和工程款支付证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其已完成管材预埋、设备进场等工作,建设单位应支付工程款787820.98元。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施工单位应得款为787820.998元,本期应付款为787820.98元。总监理工程师顾少峰审核意见为:根据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协商支付。原告称,合同总金额为200万元,其中已经供货设备款为1787820.98元,上述金额有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签字盖章验收,按照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实际的付款流程,被告在货物送达现场后并无进行货物验收确认,由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盖章,所有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依照监理单位的签收单进行结算。如被告对此方法有任何异议,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所有的工程支付流程。原告为此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报价汇总表,说明工程款支付证书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的金额组成: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为538790元,儿童池水处理系统为148710元,除湿热泵系统为785320元,锅炉系统为297440元,小计1770260元,税金5.20%计92053.52元,合计1862313.52元,根据合同折扣96%计算为1787820.98元,扣除被告已付100万元,故尚欠金额为787820.98元。
另查,原告经营范围为泳池、喷泉、桑拿设备及水处理设备的安装、维修及销售;暖通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具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利观湖国际(二期)恒温泳池,戏水池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序量报验单、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和进场验收记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称,设备供货、管道系统调试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做到一半就停工了,隐蔽工程已经验收,验收完成就可以调试了,由于被告的工程停工,电也停了,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续工程调试没有完成。起诉前后其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工作人员让其等待,其已经等了三年,如果要继续履行合同则需要安装调试,并且由于过了多年,其对现场情况不明。其施工的游泳池是保利观湖楼盘的附属设施,供全体业主使用,但楼盘建好后被告不愿意再建设游泳池等附属设施,而且对现场停电停水,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至今游泳池里都是水,设备闲置在现场,物业在看管但仍然丢失严重。工期延误责任不在原告,2013年7月1日其就把施工内容全部做完,7月份把设备运送到现场,但被告不配合也无人签收,故只能由监理单位签收。现在很多设备还在地下停车库内,无人管理。其已经全部供货,被告已经确认,就是安装费不明确。被告根本违约,其行使法定解除权,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以本次诉讼为准。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价款,并且2015年12月11日三联顾问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被告支付787820.98元,故其从该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称,保利观湖楼盘已经交付使用,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工期60天,根据合同应当在8月竣工,但到2013年12月30日之后就未再施工,合同工期延误很久。其也在寻找游泳池的运营商,多方原因导致了项目至今未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报验单等证据反映,2013年8月-10月都有设备进场记录。但原告供货未经其签收,材料、设备进场报验单即使有监理公司签字,但与报价单也不一致。根据合同对进度款支付的约定,由于设备没有进行调试安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即使工程结束或合同解除,根据约定也应由第三方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核结算最终的工程款项,但双方并未形成审价报告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被告当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工程没有继续施工的原因,由于原来的工程人员已经离职,其需要核实,但从书面材料来看在2013年年底工程仍在持续状态。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具体的履行方案还需要沟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中,原告提供工作量汇总表,主张已完工作量合计1379007.89元,其中,第一部分游泳池水处理系统已完工:(一)循环系统,循环主水泵(四用一备)5台(5×7860=39300元),均衡水箱1台(30250元);(二)过滤系统,不锈钢高速过滤器4台(4×21800=87200元),石英砂120包(120×6=7200元);(三)加热恒温系统,板式换热器2台(2×13500=27000元),比例式温度控制系统1套(11280元),管道混合器1套(2000元);(四)加药及水质监控系统,加药计量泵3台(3×1250=3750元),溶液桶3套(3×6=600元),水质监控仪1台(8650元);(五)臭氧消毒系统,臭氧发生器1套(74500元),臭氧反应罐1套(32800元),管路混合器1套(2000元),空气臭氧监测系统1套(8750元),水质臭氧监测系统(26500元);(六)池身配件1套(26600元);(七)泳池清洁工具1套(2560元);(八)电控柜1套(9850元);(九)安装材料1套(128500元,安装费19275元,计147775元);(十)电线电缆1批(9500元)。合计558065元。第二部分戏水池设备造型已完工:(一)循环系统,循环水主泵(一用一备)4台(4×6800=27200元);(二)过滤系统,不锈钢高速过滤器3台(3×9250=27750元),石英砂24包(24×60=1440元);(三)加药及水质监控系统,加药计量泵3台(3×1250=3750元),溶液桶3套(3×6=600元),水质监控仪1台(8650元);(四)池身配件1套(5200元);(五)电控柜1套(9000元);(六)安装材料1批(48000元,安装费7200元,计55200元);(七)景观循环水泵2台(2×8560=17120元)。合计155910元。第三部分除湿热泵系统已完工:(一)热泵主机,除湿热泵1台(541600元),户外冷凝器2台(2×32500=65000元);(二)辅助加热系统,辅助加热盘管1台(26500元),温控成套1套(8150元);(三)热回收系统,恒温水单元1台(15720元);(四)排风系统,排风机1台(6850元);(五)电控柜1套(3000元);(六)风口附件1批(6000元);(七)安装风管1批(112500元,安装费16875元,计129375元)。合计802195元。第四部分热水设备造型部分已完工:1、常压热水锅炉2台(2×68000=136000元);2、淋浴水箱8m2(8×3200=25600元);3、锅炉电控箱1套(8000元);4、锅炉一次循环水泵3台(3×2980=8940元);5、淋浴一次循环泵2台(2×1950=3900元);6、淋浴二次循环泵2台(2×2100=4200元);7、淋浴板式换热器1台(9850元);8、软水器1套(6000元);9、软水箱1座(3500元);10、分水缸1套(3650元);11、集水缸1套(3650元);12、淋浴一次换热温控阀1套(8150元);13、变频器1个(9000元);14、镀锌钢管1批(12000元);15、阀门材料1批(8500元);16、电线电缆材料1批(6500元);17、其他安装附件材料1批(5000元);18、烟囱1根(21500元);19、机房换风机1套(13500元)。合计297440元。原告称,上述已完成部分价款(含安装费43350元)总计1813610元,税金按5.2%计算为94307.72元,合计1907917.72元,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尚应支付款项907917.72元。
被告在原告的报价汇总表的基础上进行了核对,并将报价汇总表中原告已供货部分标示为绿色。经统计,被告认可原告已供货部分如下,包括:第一部分游泳池水处理系统已供货部分为:循环主水泵(四用一备)5台(5×7860=39300元),均衡水箱1台(30250元);板式换热器2台(2×13500=27000元);水质监控仪1台(8650元);臭氧发生器1套(74500元),臭氧反应罐1套(32800元),空气臭氧监测系统1套(8750元),水质臭氧监测系统(26500元);电线电缆1批(9500元)。第二部分戏水池设备选型已供货部分为:循环水主泵(一用一备)4台(4×6800=27200元);不锈钢高速过滤器3台(3×9250=27750元),加药计量泵3台(3×1250=3750元),溶液桶3套(3×6=600元),水质监控仪1台(8650元);电控柜1套(9000元);(六)安装材料1批(48000元,安装费7200元,计55200元);(七)景观循环水泵2台(2×8560=17120元)。第三部分除湿热泵系统已供货部分为:除湿热泵1台(541600元),户外冷凝器2台(2×32500=65000元);电控柜1套(3000元),安装风管1批(单价112500元,安装费16875元,计129375元)。第四部分热水设备选型部分已供货部分为:常压热水锅炉2台(2×68000=136000元);锅炉一次循环水泵3台(3×2980=8940元);淋浴一次循环泵2台(2×1950=3900元);淋浴二次循环泵2台(2×2100=4200元);淋浴板式换热器1台(9850元);电线电缆材料1批(6500元);其他安装附件材料1批(5000元)。上述价款合计131988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已供的其他设备材料不予认可,又称上述核对情况是根据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的初步粗略统计,需以现场供货情况为准。
2017年5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苏州三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至吴中区保利观湖住宅小区勘查现场,现场仅有以下设备:第一部分,石英砂120包(120×6=7200元);第二部分,石英砂24包(24×60=1440元);第三部分,热泵主机,除湿热泵1台(541600元),户外冷凝器2台(2×32500=65000元),辅助加热盘管1台(26500元),温控成套1套(8150元);第四部分,4、锅炉一次循环水泵3台(3×2980=8940元);5、淋浴一次循环泵2台(2×1950=3900元);6、淋浴二次循环泵2台(2×2100=4200元);10、分水缸1套(3650元);11、集水缸1套(3650元)。另,原告陈述,热水设备造型部分的第1项常压热水锅炉2台、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中第二项过滤系统中的不锈钢高速过滤器4台、戏水池设备造型部分中的第二项过滤系统中不锈钢高速过滤器3台,其于2013年11月20日送至现场并已报验,后应被告要求寄存在其公司仓库,这些设备属于已供货,随时可运回被告。被告确认原告是将上述设备送至被告处,后来运回了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利·观湖国际(二期)恒温泳池、戏水池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部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未能全部完工,对此,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停建小区游泳池等附属设施并且停电停水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未通知原告复工,被告表示需要对停工原因进行核实,但未给予本院明确答复。原告停工至今已近三年,同时根据本院现场查看情况,施工项目游泳池处于废弃状态,设备缺失严重,无法进行调试验收,审理中,被告虽提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但亦未明确进一步履行的方案。基于上述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保利·观湖国际(二期)恒温泳池、戏水池设备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时间以被告签收诉讼副本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为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因合同约定了综合单价包干、总价包干和措施费包干,故应以报价表中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对于已完成部分,原告称其已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大部分设备,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报价汇总表,主张已完成部分总计1813610元(含安装费4335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尽管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载明应付工程款为787820.98元,但被告否认收到该2份材料,并且三联顾问公司亦不具有确认、结算工程款的权限,故不能依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计算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供货情况,被告经核对后认可的供货部分价款为1319885元,其虽称仅是根据工作人员现场的粗略统计,需以现场供货情况为准。但经本院查看,施工现场为开放区域,无专人管理,设备缺损情况严重,并且涉案工程自2013年起停工、原告撤场至今,设备材料均由被告控制、看管,在此情况下,仍以施工现场尚存设备情况认定原告完工情况明显有失公允,故本院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意见,首先对于被告确认的供货部分价款1319885元予以认定,同时因原告自认其中游泳池水处理系统第二项过滤系统中的不锈钢高速过滤器4台、戏水池设备选型部分的第二项过滤系统中的不锈钢高速过滤器3台、热水设备选型部分中的常压热水锅炉2台,已于2013年11月20日供货到现场并已报验,后应被告要求寄存在其公司仓库,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戏水池设备选型部分的第二项过滤系统中的不锈钢高速过滤器3台、热水设备选型部分中的常压热水锅炉2台已供货,在现场查看中又确认游泳池水处理系统第二项过滤系统中的不锈钢高速过滤器4台为已供部分,还称该部分设备已供货后运回原告方,因此本院认定该部分设备视为原告已供货,其中游泳池水处理系统第二项过滤系统中的不锈钢高速过滤器4台价款为87200元,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将上述四项设备交付给被告。另,在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中,双方均确认还有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中的石英砂120包(120×6=7200元);戏水池设备造型部分中的石英砂24包(24×60=1440元);除湿热泵系统中的辅助加热盘管1台(26500元),温控成套1套(8150元),热水设备造型部分的分水缸1套(3650元)、集水缸1套(3650元)亦已供货,该部分材料价款50590元亦应由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合计1457675元,双方还约定税金为工程价款的5.2%,故经核税金为75799.10元,合计153347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含税)533474.1元。对于游泳池水处理系统第九项安装材料(价款为147775元),原告坚持认为其已供货并安装完毕,被告予以否认,本院组织双方两次现场查看核对,均因现场条件所限及材料缺损严重而导致无法确认,因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对该项安装材料另行主张。对于其他设备,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供货,故本院碍难认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亦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工程未完工,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杰恒沐浴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33474.1元,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合计733474.1元。原告同时应将游泳池水处理系统第二项过滤系统中的不锈钢高速过滤器4台、戏水池设备选型部分的第二项过滤系统中的不锈钢高速过滤器3台、热水设备选型部分中的常压热水锅炉2台交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武汉杰恒沐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35元,被告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肖仁刚
人民陪审员  姚建海
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