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杰恒沐浴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杰恒沐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3880号
原告武汉杰恒沐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三期天梨阁北苑4单元10层4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奔未,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园研发楼A楼7楼。
法定代表人王敬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泓斌、何亚兵,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杰恒沐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杰恒公司)诉被告苏州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严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泓斌、何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杰恒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独墅西岸1#商住楼恒温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工程承包方,被告为工程发包方。工程地点位于吴中经济开发区××东、东方大道东侧。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工程承包范围内负责恒温泳池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价款为1480000元,保修期为两年。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一周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于被告,经监理单位验收通过,并基本完成了整体工程。被告于2013年6月支付251330元,于2014年8月、12月分别支付148000元、340670元,合计74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项目现场停工,且被告拒绝验收原告工程。2014年6月27日、8月29日原告就被告项目现场停工事宜发函给被告,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余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监理单位要求被告支付727551.08元(含保证金100000元),又遭被告拒付。经原告确认,该金额未计算原告提供的相关地暖设备费用及安装费用,现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工程余款639007.89元,并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现被告项目无故停工,并拒绝接受原告交付工程,原告已基本完成工程,但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完成工程收尾,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独墅西岸1#商住楼恒温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39007.8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
被告苏州保利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了部分设备材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备及安装工程。游泳池水处理系统、淋浴及锅炉系统,湿热泵系统、地采暖系统,均仅完成部分安装,电器控制系统未安装,所有系统均未进行调试验收。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的50%即740000元,但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安装和调试、验收,故剩余的进度款、保修金及履约保证金尚未达到付款或退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60天,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开工,应于2013年6月竣工,但该工程自2013年11月后未施工,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该款项应当在工程款和保证金中优先扣除,且保证金也未达到付款条件。虽然原告因种种原因未能完成涉案工程,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期违约金后被告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独墅西岸1#商住楼恒温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工程地点位于吴中经济开发区××东、东方大道东侧,工程内容为独墅西岸1#商住楼恒温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按发包方书面通知的日期为准,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480000元,本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大包干(综合单价包干、总价包干、措施费包干)计价方式。如无甲方变更,工程总价不得调整。原告须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预付款为设备总价的20%,合同签订且履行保证金缴纳后一周内支付;所有管线预埋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进场后且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调试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留结算价的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监理单位为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缪素华。合同还附报价汇总表和报价表等文件,主要报价内容为:游泳池水处理系统总价380638.50元,淋浴及锅炉系统总价293181元,除湿热泵系统总价626992元,地采暖系统总价108376元,总计1409187.50元,税金5.20%计73277.75元,合计1482465.25元,最终优惠价1480000元。报价表中载明了游泳池水处理系统、淋浴及锅炉系统、除湿热泵系统、地采暖系统四部分的设备名称、型号与规格、数量、单位、单价、安装费、合计金额及投标品牌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提供设备材料进场施工,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及设备、成品、半成品进场验收记录均由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刘伟民等签收。合同履行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00元。
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等送达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关于独墅西岸1#商住楼恒温泳池设备安装工程中的泳池水处理设备、锅炉设备及除湿设备,于2013年11月份已经安装完成。因现场装饰方案调整至今未确定下来,机房内没能通电通水,使机房环境非常潮湿。下雨时屋面排水进入机房,机房有被水泡的危险。现雨季到来,因现场我司已经停工,没人在现场,望贵司派人定期检查,以免设备被水浸泡,造成损失。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栖宁在工作联系函上书写“已知悉”并签名。同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项目部等送达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中的泳池水处理设备、锅炉设备及除湿设备,于2013年11月份已经安装完成。因现场装饰方案调整至今未确定下来,导致所有设备未能调试运行,也未能进行整体验收。因合同里签订的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但现在由贵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导致所有设备的保修期延长,而且机房长期不通风,环境非常潮湿,对机电设备损害极大。又因不通水不通电导致设备机房被水淹。到目前为止,相应部门也并未给出确切的设备调试、验收时间及相应的处理方案。望贵公司能尽快解决。被告方仍由张栖宁在该份工作联系函上书写“已知悉”并签名。
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5月20日、8月20日、9月28日向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送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及验收记录,报验单中分别载明UPVC管材配件、锅炉、复合风管、臭氧、PPR管材等设备材料进场使用,项目监理机构签收人处由刘伟民签字同意。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主要内容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所有管线预埋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详见合同附件),本期申请该项工程款727551.08元。现报上工程付款申请表及附件,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单位刘伟民予以签收。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监理单位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计量报审表申报已完成工程款项,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停工已多时,至今具体进度如下,1、电气控制系统均未安装;2、部分设备部件未在现场,例如水质监控仪、机房换风机、风阀、静压箱等;3、泳池水处理系统、淋浴及锅炉系统、除湿热泵系统、地采暖系统均未完成收尾。专业监理工程师刘伟民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为:根据现场实际进度情况,请业主酌情处理。总监理工程师缪素华签字。原告称其从2014年底就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也向被告和监理单位分别提交了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并经过监理签字同意的,但被告拒绝付款。
另查,原告经营范围为泳池、喷泉、桑拿设备及水处理设备的安装、维修及销售;暖通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具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独墅西岸1#商住楼恒温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和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计量报审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可以证明其实际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已完成设备安装,供应设备的价款和安装费经监理机构确认,剩余未供应的设备仅是地采暖系统,其进行了标注。对于停工原因,是因被告更改装潢方案,导致项目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停工,其多次通知被告调试,但由于停电停水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续工程调试没有完成,被告至今也没有进一步的复工指令。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无法施工,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其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以本次诉讼为准,合同解除同时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报验单记载的材料设备已完成或交付,并不能证明原告交付并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的义务。原告供货其未进行签收,即使有监理公司人员签字,但与报价单不完全一致。工作联系函只是其普通工作人员的签收行为,不代表被告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其并没有收到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对于工程没有继续施工的原因,由于原来的工程人员已经离职,其需要核实,但从书面材料来看在2013年年底工程仍在持续状态。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具体的履行方案还需要沟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称双方正在协商解除,并非违约造成。
对于工程余款金额,原告称,合同约定设备价款及安装费为1409187.50元,双方约定税金5.2%,由被告承担,故税金为73277.75元,总计1482465.25元,经协商最终优惠价为1480000元,报价表中对设备明细、数量、单价及安装费均做了明确约定,其是按照实际安装工作量主张安装费的。其于2013年2月4日向监理部门请款1367551.08元,其中包含了安装费,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扣减和增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价款是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合同是约定了税金5.2%,但如何操作的需要核实。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工作量汇总表,主张已完工作量加税金合计1379007.89元,并提供自行统计的报价表,其中未安装未到货的部分为:第一部分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中,第12项水质监控仪;第二部分淋浴及锅炉系统中,第19项机房换风机;第三部分除湿热泵系统中,第8项回风静压箱、第9项送风静压箱,第14项、第15项风量调节阀;第四部分地采暖系统中,第9项地暖专用盘管、第10项XPS保温板、第11项地热反射膜、第12项钢丝网、第13项保温管、第14项其他安装辅材及配件、第15项6路分集水器、第16项5路分集水器、第17项4路分集水器、第18项微膨胀混凝土,上述未到货部分的合同价款及安装费总计97485.5元。另,第三部分除湿热泵系统中,第16项送风口和第17项回风口已到货未安装。合同总价款1409187.50元,扣除未到货部分价款97485.5元,扣除已到货未安装部分的安装费858元,实际工程款为1310844元,税金按5.2%计算为68163.89元,合计1379007.89元,被告已支付740000元,尚应支付款项639007.8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汇总表涉及的项目进行了比对查看,亦进行了统计,对原告自认的未供货或未安装的部分予以认可,此外被告还认为以下设备亦未供应,包括:第一部分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中,第16项可调式给水器40个、第17项溢水器28个、第18项吸污器4个、第19项底部排水器3个、第20项游泳池水下灯12盏、第21项泳池扶梯(SF-315不锈钢材质)2把、第22项泳池扶梯(SF-415不锈钢材质)2把、第23项溢水格栅86米、第29项出发台4台、第30项泳道线5条;第三部分除湿热泵系统中,第20项电线电缆材料1批;第四部分地采暖系统中,第1项地暖循环泵2台,第6项管材1批,增加未供货部分金额总计为53383元,对其余设备材料其均予以确认。但被告又称该金额只是粗略统计,需以现场供货情况为准。
2017年5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苏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刘伟民至吴中区岸住宅小区勘查现场。经结合现场情况及汇总表,三方确认以下未供货设备:第一部分游泳池水处理系统中,第12项水质监控仪1台、第16项可调式给水器40个、第17项溢水器28个、第18项吸污器4个、第19项底部排水器3个、第20项游泳池水下灯12盏、第21项泳池扶梯(SF-315不锈钢材质)2把、第22项泳池扶梯(SF-415不锈钢材质)2把、第23项溢水格栅86米、第29项出发台4台、第30项泳道线5条(价款及安装费计50266.5元),其余部分无异议(货款287280元+安装费43092元=330372元)。第二部分淋浴及锅炉系统中,第19项机房换风机未供货,其余部分无异议(货款241440元+安装费36216元=277656元)。第三部分除湿热泵系统中,第8项回风静压箱、第9项送风静压箱,第14项、第15项风量调节阀,第16项送风口,第17项回风口未供货,价款及安装费计14858元,其余部分无异议(货款563560元+安装费48574元=612134元)。第四部分地采暖系统中,第9项地暖专用盘管、第10项XPS保温板、第11项地热反射膜、第12项钢丝网、第13项保温管、第14项其他安装辅材及配件、第15项6路分集水器、第16项5路分集水器、第17项4路分集水器、第18项微膨胀混凝土17250元(价款及安装费计63733元),其余均无异议(货款38820元+安装费5823元=44643元)。双方确认的上述未供货部分价款及安装费共计14438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独墅西岸1#商住楼恒温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部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未能全部完工,对此,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更改装潢方案并且停电导致工程于2013年10月停工,至今未通知原告复工,被告表示需要对停工原因进行核实,但未给予本院明确答复,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工作联系函上的内容,均明确是因被告现场装饰方案调整且未确定,导致原告供应设备未能调试运行及整体验收,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联系函上签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审理中,被告虽提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但亦未明确进一步履行的方案,并且在第二次庭审中亦明确双方正在协商解除,并不是违约造成,由此可见,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基于上述事由,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独墅西岸1#商住楼恒温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解除时间以被告签收诉讼副本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为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因合同约定了综合单价包干、总价包干和措施费包干,故应以报价表中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对于已完成部分,原告主张其实际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大部分设备,并已完成设备安装,被告确认原告自认的未供货部分,同时表示应以现场情况为准,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查看现场并结合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等书面材料,三方对于原告的供货情况和未供货部分进行了确认,其中供货总价款为113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相应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并扣除了未安装部分的安装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安装部分未提出异议,只是表示以现场为准,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到现场查看,三方在确认供货部分的同时,被告及监理单位对于原告主张之已安装部分也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工作联系函,其中也明确涉案工程中的泳池水处理设备、锅炉设备及除湿设备已于2013年11月份安装完成,可见原告在供货后确实完成了大部分设备设施的安装工作,被告在审理中也承认原告对游泳池水处理系统、淋浴及锅炉系统、湿热泵系统、地采暖系统完成了部分安装,只是电器控制系统未安装,因此在涉案工程自2013年起停工、原告撤场至今,设备材料均由被告控制、看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已安装部分的意见,认定已发生安装费133705元,设备价款及安装费合计1264805元。双方还约定税金为工程价款的5.2%,应由被告负担。经核税金为65769.86元,合计1330574.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4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590574.86元。合同解除后,被告亦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本院尊其自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杰恒沐浴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90574.86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合计69057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武汉杰恒沐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14元,被告苏州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
审 判 长  肖仁刚
人民陪审员  姚建海
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