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786号
原告:济南鞍顺齿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凤凰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环湖北路与珠江路交口万达大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颐东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1454号102室。
被告: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新河工业园。
被告: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芦蔡北路2018号。
法定代表人:**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鞍顺齿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鞍顺公司)与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达城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二局)、上海颐东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颐东公司)、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徽**)、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东公司、被告安徽XX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支付原告被拒付的汇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2.五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2日,原告鞍顺公司受让了票据号码为23063XXXX0016202109150270168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9月14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显示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达城公司辩称,案涉票据至今未兑付。1.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行某票据权利应当签章并出示票据,被告未见到原告出示过签章的票据。票据状态应以票据系统记载的实时信息为准,如原告不能当庭演示票据系统实时信息,则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案涉票据应有基础法律关系,否则系违法取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中建二局的全部诉请。1.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原告是否在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追索;2.原告取得票据的方式被告中建二局不知情、未参与,不认可原告是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3.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非被告中建二局,被告中建二局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中建二局不应对票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颐东公司未作辩称。
被告山东**未作辩称。
被告上海**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被告万达城公司向被告中建二局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23063XXXX001620210915027016866,票面金额为3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9月1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万达城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9月29日,该票据由被告中建二局背书转让给被告颐东公司。
2021年9月30日,该票据由被告颐东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安徽**。
2021年10月8日,该票据由被告安徽**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
2021年10月29日,该票据由被告上海**背书转让给广州市XX有限公司。
2022年7月22日,该票据由广州市XX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鞍顺公司。
2022年9月14日,原告鞍顺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9月20日,该票据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1.采购合同等,证明与前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万达城公司认为合同金额与票据金额不一致,原告未提供除票据金额外其他付款方式、发票等。被告中建二局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对合同不知情。被告上海**认为依法审查。2.原告发起线上追索的截屏,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发起追索。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现涉案票据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确认系持票人在票据付款期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后遭拒。且案涉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已提供取得票据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万达城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可在被拒绝付款后向出票人、背书人等行某追偿权。原告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万达城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中建二局、颐东公司、安徽**、上海**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某追索权利。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颐东公司、被告安徽XX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颐东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鞍顺齿条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
二、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颐东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鞍顺齿条有限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合肥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颐东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