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B0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芦蔡北路2018号。
法定代表人:**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宿州国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街道汴阳三路与汇源大道交汇处文化创意小镇10#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府前街道健康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北方国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国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宿州国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江苏天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8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方国建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汇票未约定付款地,且上诉人为票据最终付款人,系实质上的被告,故依据票据付款地或最终被告住所地确定的管辖法院都应当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国峰公司、天成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因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在原告选择向被告天成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该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北方国建公司提出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罗 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