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1民初262号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呼和浩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款项500000元以及利息(即该款项自2023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汇票的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建三局。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依次为被告中建三局、北京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徐州某某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徐州某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此后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于2023年11月17日对案涉汇票进行了清偿,原告已取得对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原告也于2023年11月17日通过票据系统向被告中建三局发起追索。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该票据出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录屏光盘、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2日,出票人某某房地产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19100201520210622953956953。该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2日,收票人为中建三局,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承兑人为某某房地产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中建三局收到上述汇票后,于2021年6月2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北京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某公司,作为部分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上海某某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又于2021年7月3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8月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某某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当日,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28日被拒付。此后,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7月11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上海某某公司发起线上追索,上海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同意清偿,并于2023年11月17日通过陕西某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摘要备注为商票兑付956953)。当日,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确认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向其前手进行线上追索,原告作为其前手向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进行清偿,向其支付了500000元的汇票款,故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系案涉汇票的承兑人,被告中建三局系原告的前手,原告有权向其行使再追索权,且原告自其向徐州某某有限公司清偿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中建三局支付汇票款500000元及自2023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