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7076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成明,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
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川路1777弄14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士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顾越。
原告**与被告孙成明、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市为阻断新冠肺炎疫情传播扩散而实施区域管控措施,导致本案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冠肺炎疫情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因采取应对措施防控新冠肺炎疫情,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故本案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苏洪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严 敏
书 记 员 王文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