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2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言,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娟,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
法定代表人:张士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君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娟、被上诉人宏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宏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60,8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802.50元、2020年3月1日至同月10日期间的工资3,264.25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6,273.35元。
事实和理由:停工停产后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自2020年2月起算,故宏君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宏君公司未及时为***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及时告知其已经补缴部分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宏君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宏君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当予以补发。
被上诉人宏君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争议后,在调解期间,宏君公司为***补缴了社会保险。***在此之后再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宏君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宏君公司停工停产,并已经足额支付了停工期间的工资,其余同意一审判决。至于加班工资,宏君公司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综上,宏君公司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宏君公司与***之间于2014年8月24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宏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0,85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802.50元、2020年3月1日至同月10日期间的工资3,264.25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6,273.35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判决:一、***与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24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及2月工资差额7,273.62元;三、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1日至同月10日期间的工资798.16元;四、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同月22日期间的工资729.75元;五、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申请调解时,已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未明确解除理由。后协商期间,***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的陈述,驾驶员工作至2020年1月8日止、维修人员工作至2020年1月13日止,一审计算的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无误。因***未对其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要求宏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不持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谷玉琴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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